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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机制化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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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1:04
导读: 内容摘要: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96年修订时确定了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反映出中国刑事法治建设过程思想的冲突与磨合。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原则是确信无疑,然而无罪推定原则配套机

内容摘要: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96年修订时确定了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 反映出中国刑事法治建设过程思想的冲突与磨合。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原则是确信无疑,然而无罪推定原则配套机制建设才是其原则待以实现的关键,宪法性无罪推定保障人权、拒绝自我归罪权的确立乃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无罪推定 人权保护 机制

Systematic Amendment to Human Right Notions about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bstract:In 1996, when revising the criminal law, our country made the doctrine of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which reflects the conflicts of human right notions during the process of establishing our criminal rule of law.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doctrine of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s a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However, to carry out this principle, the most important point is its establishment of the supporting mechanism, which would certainly includes constitutional assurance on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refusal self-imputation, assurance on defending rights, relative criminal immunity of the advocate.

Key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human right notion, systematic amendment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规制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一条政治法律原则最早是由18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他说:“在法庭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1]1948年12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项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宣判而依据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视为无罪。”至此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性的人权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认可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则相对较晚,在1957年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第5条曾规定:“被告在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但后面的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中,不同意见的人冲突而导致之一原则夭折。直到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带有无罪推定意义的法律条文第一次写进了中国法律。这是中国人权保护与世界人权保护接轨的一次尝试。学者们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但这一条文写入刑事诉讼法反映出刑事诉讼法开始向人权保障目的倾斜,是刑事诉讼法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目标相统一的开端。

一、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历史变迁与刑事诉讼思想的冲突与磨合

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使之法制化,应该说是世界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在封建专制时代,主要特点是严刑峻罚,专制政权是从保障自身统治的稳定出发,打击犯罪几乎成为刑事活动的全部直接目的,往往从对被告人有罪推定立场出发,把被告作为受审的对象而非诉讼的主体,审判官员极为重视口供,并且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在刑讯逼供合法化的封建时代,无辜的被告人在严讯拷打之下屈打成招的冤案比比皆是。中国封建时代在走向近代过程中加强了中央集权的封建政权,更加重视对犯罪的打击,甚至出现宁肯错杀一千无辜的人而不肯放过一个有罪的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在那个时代已是再也相适应不过了。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开始对在世界上早已确定的人权保障原则的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讨论。1957年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第五条曾规定:“被告人在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但是,1963年对这个草案进行修改时,经过讨论,认为它不符合立法的指导思想,同其他许多规定和司法实践相矛盾,容易产生防堵不防漏的片面倾向,不利于同犯罪做斗争,因而予以删除。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对196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进行讨论修改时,无论是参加修改的人员还是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却没有提出应当规定无罪推定的意见。在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讨论修正稿案的过程中,也无人主张应当增加无罪推定的规定。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至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已基本确立。[page]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几经波折,最终采集了国际刑事诉讼确立无罪推定基本原则。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开始从追求实体公正的立场转向程序公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向保障人权的目的迈向重要的一步。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模式表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言外之意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为有罪,但也不得确立为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一种有待证实是否犯罪的状态之中,无疑,这种不伦不类的归罪假设,使得他们应有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更进一步地说就是我国立法机关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更加重视的就是刑事诉讼法的实体公正,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还只能说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兼顾人权保障,远还没有达到把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两者相统一的同一高度,相提并论的思想层次上来。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逻辑定位与基础作用

关于对无罪推定原则含义的认识和理解,历来就有着不同的争议。无罪推定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或假定其无罪,或者说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的人。[3]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指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4]关于无罪推定的说法是众说纷纭。但可以肯定的是无罪推定在法院未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结论。无罪推定原则是在假设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得以运行的逻辑起点。

(一)明确嫌疑犯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不是受审的对象。只有在假设嫌疑犯无罪的情况下,他们才可能有资格与控诉方平等参加诉讼的权利与机会。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却没有肯定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假定为无罪的人,甚至立法部门也认为: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是罪犯,但也不是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公安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5]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本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而无法与强大的控诉机关较量,他们带上罪状有待证实的身份,那就更谈不上诉讼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权利。无罪推定原则不仅是人权保障理念的抽象设置,更重要的是使刑事诉讼的天平尽可能的平衡,嫌犯可以在诉讼中充分地行使自己的应有权利,使无罪推定原则成为具有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不可或缺的砝码。

(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把嫌犯作为无罪的人看待。嫌犯拥有为自己作无罪辩护的权利,而无义务证明自己有罪。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就应该在理念上把嫌犯假定为无罪的人,然后才进行侦查、审判活动,而不要先入为主认为嫌犯是有罪的人,进行全力的收集他们有罪的证据,却全然不顾他们无罪的证据。公安司法机关要改变追求实体公正为唯一目标的诉讼模式,这不仅有利于嫌犯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而且有利于控、辩、审三种主体的平等对话。也正因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假定为无罪,它也就赋予他们为自己作无罪辩护的权利,而且法律也应该设置一系列的权利机制来保障他们行使这种权利,证明他们有罪的义务只能由控诉一方承担,如果控诉一方不能提供他们有罪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无罪。而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理所当然地认为他们有罪。所以说无罪推定原则设立宗旨是为刑事诉讼设置最起码公正的砝码,使控、辩、审三种主体可能平等参与诉讼,达到一种相互制约、平衡的状态,说它是刑事诉讼的逻辑基点也正因为如此。[page]

三、无罪推定原则权利机制化塑建

无罪推定原则首先提出是作为一种理念的形态出现,缺乏具体的权利保障机制。如果一种理念缺乏具体操作机制保障,那再完美也毫无意义。正如有学者提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讨论,已经不再是它是否适用于我国的问题,而应当是在我国已经建立了具有什么特色的无罪推定(假定)原则的问题。”[6],因此建立无罪推定原则的配套机制在现阶段已显出尤为重要:

(一) 罪推定人权保障原则的宪政机制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最早写入法律的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作为部门法刑诉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无疑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作为一种理念的倡导,没有从宪政上予以确立无疑是一种遗憾。综观无罪推定原则的发展与变迁,它是从宪政高度上开始确立并进而制度化的。法国大革命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人权宣言》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罪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如果非拘禁不可,法律应规定对他采取的严厉措施。”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一发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视为无罪。”在这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在宪法性文件中确立了这一原则。1971年9月19日通过的《埃及宪法》第67条规定:“被告在法庭审判证实他有罪以前是无罪的。法庭审判时,为辩护而提供所有手段。”菲律宾1973年1月13日生效的《宪法》第4条人权法案第19条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中,直到犯罪被证明之前,被告应推定为无罪,并享有由其本人和辩护人进行陈述,被告知对其进行控告的性质和原因,要求进行迅速、公平和公开审判,同证人面对面对质,和要求以强制程序保证证人出庭并为其提供证据的权利。” [7]

因此,我国应该从宪政的高度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章节中应该规定并在相关人权性宪法性文件中确立此原则,使无罪推定原则从理念到实践立法都从宪政的高度上制度化。

(二)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自我归责权的权利体系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被告人在法院审判之前,被假定其无罪。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处于无罪。控诉机关、审判机关应把他们当成无罪的人看待。然而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法律及刑事政策却不能体现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是有犯罪行为,就应当如实说出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实言外之意是,法律把犯罪嫌疑人当成有罪的人,然后进一步地证实其犯罪行为。因为,如果把犯罪嫌疑人假设成为无罪的人,无罪的人是没有义务证明其有罪的。这一条实为刑讯逼供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温床。有学者认为:“这是被告人承担自己有罪的法律依据,是否认被告人有沉默权的一个法律规定。”[8]我国一向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而在具体刑事审判中也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抗拒没有证明自己的犯罪行为,从严处罚,一个假定为无罪的人没有证实自己有罪就要从严处罚,这是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假设逻辑的,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应该确立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回答是自己的权利而非义务。“沉默权的初衷是为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而赋予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型的权利,并不是要鼓励犯罪嫌疑人不交待自己的罪行。在我国现阶段,刑诉活动中确立沉默权还不如说确立拒绝自我归罪权,这种权利的核心是说犯罪嫌疑人没有证实自己有罪的义务。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沉默权在一些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中没有见到,而反对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则是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我国在刑事诉讼,刑事证据立法的过程中应当采用反对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来替代沉默权。[9]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新型的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关系。[page]

长期以来,由于在打击犯罪中忽视了人权保障,使得刑事诉讼显现出以追诉犯罪为主要目的,刑诉的双重价值演变了一重价值。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实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10]无罪推定原则是一个系统性人权保障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要使之在现实刑诉活动中行之有效,不仅需要无罪推定原则理念的保障,更需要一系列具体的配套机制来实现。因此,我们要面对不足,从思想理念上加以重视,在立法、执法实践中加以认真贯彻实施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

参考文献:

[1] [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法[M](中读本),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第31页。

[2] 沈德咏. 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34页。

[3] 陈光中、徐静村. 刑事诉讼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86页。

[4] 朱志华、叶俊南. 中国刑事司法辞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第215页。

[5] 胡康生、李福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第15页。

[6][7] 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34~137页。

[8][9][10] 陈卫东.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J],超期羁押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第87~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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