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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权模式下的真相发现:法国拘留制度述评(下)

2012-12-18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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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四、被拘留者的权利任何公民在最终被判决有罪前都推定为无罪,因此被拘留者享有极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民主国家中,被拘留者的权利范围及其保障体制系该国诉讼制度文明程度的风向标。在法国,被拘留者主要享有如下七项权利:通知亲友的权利;接受

  四、被拘留者的权利

  任何公民在最终被判决有罪前都推定为无罪,因此被拘留者享有极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民主国家中,被拘留者的权利范围及其保障体制系该国诉讼制度文明程度的风向标。在法国,被拘留者主要享有如下七项权利:通知亲友的权利;接受医生身体检查的权利;律师会见权;告知被指控之犯罪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形体、精神完整以及人身尊严不受损害的权利;以及在拘留结束后了解程序后续结果的权利。侦查人员应保障及时、[1]准确、采用被拘留者理解的语言[2]且以书面的形式[3]告知被拘留者的权利。

  (一)通知亲友的权利

  13-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拘留的,司法警官应立即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该未成年人所托付的个人或机构(1945年2月2日的裁定第4条第1款第2项以及第2款第1项)。此外,依共和国检察官或预审法官之要求,司法警官应在前述司法官所确定的、不超过24小时的期限内履行这一告知义务。如果拘留期限未延长,则告知期限为20小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司法警官仅限于通知前述人员。对于继父母、其他亲人或好友,司法警察均无通知之义务。

  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被拘留的,“可依请求通过电话将其受到拘留的事由通知日常与其共同生活的人或者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中的一人,或者通知其雇主”(《刑事诉讼法典》第63 -2条)。但被拘留者不得与前述人员直接交谈,以防串供或泄露案件信息。如果被拘留者未提出请求的,调查人员亦得在适用拘留措施后的3个小时内履行这一通知义务(《刑事诉讼法典》第63-1条最后1款)。

  但法律对此一权利作了限制性规定:司法警官经预审法官之批准,可以侦查需要为由剥夺被拘留者通知其亲友的权利。例如,司法警官即将搜查被拘留者的住宅,或者司法警官即将对被拘留者的亲友实施强制措施等。

  (二)接受医生身体检查的权利

  被拘留者接受医生身体检查是一项基本权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在拘留所里受到非人道待遇[4]或者因身体发生病变而引发生命危险。

  依1945年2月2日的裁定第4-Ⅲ条之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适用拘留措施的,共和国检察官或负责侦查的预审法官得指派一名医生对其进行身体检查。

  如果被拘留者系成年人,则可提出请求,由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官指定一名医生为其进行身体检查。拘留期限延长的,被拘留者得请求进行第二次检查(《刑事诉讼法典》第63-3条第1款)。如果被拘留者未提出身体检查请求,则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官可依职权主动指派一名医生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刑事诉讼法典》第63-3条第2款)。如果被拘留者未提出这一请求且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官亦未依职权主动指派的,被拘留者的家庭成员可请求对被拘留者进行身体检查(《刑事诉讼法典》第63-3条第3款)。

  对于在有组织犯罪中被实行拘留措施的个人,预审法官、共和国检察官及司法警官应指派一名医生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拘留期限延长的,应再次进行身体检查(《刑事诉讼法典》第706 - 88条第4款)。依2004年9月2日司法部所颁布的行政通令,司法警官或负责监督拘留措施的司法官可在任何时候依职权下令对被拘留者进行身体检查,尤其是在被拘留者生病或毒瘾发作的情况下。[5]

  医生在接受指派后应立即(sans delais)对被拘留者进行身体检查。但在此之前,司法警官得继续讯问被拘留者(依1993年1月4日法律的适用通令)。医生应就被拘留者的身体检查提供结论性意见。如果医生认为被拘留者的身体状况已不再适合继续进行拘留或讯问,则司法警官应遵从这一意见。

  (三)律师会见权

  作为代表性的职权主义国家,法国在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一直都差强人意,这尤其反应在律师的诉讼参与上。长期以来,法国都不允许律师在拘留期间介入诉讼。这不仅在国内学界引发了激烈的批评,亦在国际场合多次令法国蒙羞。欧洲人权法院便在上个世纪80年代多次判决法国败诉。国际人权组织亦曾多次指责法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上缺乏作为。1993年1月4日的法律便是在此一背景下颁布。该法律在拘留制度上的一大改革便是允许律师在拘留期间介入诉讼。可颇具反讽意味的是,尽管宪法委员会在1993年8月11日以及2004年3月2日的判决中反复强调,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间与律师的会见权属于辩护权,[6]但现行法却规定,律师并非以辩护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无权查阅诉讼案卷,亦不得参与对被拘留者的讯问。律师的职责只是负责确保拘留措施良好、规范地运作。从这个意义上讲,被拘留者所享有的律师会见权相当受限,在司法实践中的功用自然也相当有限。

  首先是指定律师。如果被拘留者系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司法警官或负责监督拘留措施的司法官应在适用拘留措施的一开始便通过各种方式告知本地律师公会会长,由其指定一名律师为被拘留者提供协助。如果被拘留者系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则原则上由其本人自行聘请律师提供协助。但如果被拘留者无力聘请律师或不能及时与所聘请的律师取得联系,则可提出请求,由本地律师公会会长指定一名律师为其提供协助。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司法警官对于被拘留者所享有的律师会见权仅具有方式上的义务,而不具有结果上的义务。[7]意即,律师的业务能力、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以及在个案中的表现等均不属于司法警官的考虑范围之列。但如果司法警官联系本地律师公会未果,则应延期对被拘留者的讯问[8]。

  其次是信息告知。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增设了司法警官对律师的信息告知义务。律师一抵达警察局或宪兵队,司法警官须立即告知所调查或预审之犯罪的性质以及犯罪行为的推定实施日期。如有必要,司法警官还应告知拘留措施系因执行委托调查而适用。

  再次是会见细则。《刑事诉讼法典》第63-4条对律师与被拘留者的会见细则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对于一般的犯罪,被拘留者在拘留措施开始适用时便可与律师会见。[9]如果拘留期限延长,则可立即再进行一次补充会见。但对于有组织犯罪,情况则要复杂许多:如果被拘留者涉嫌《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第1°、第2°、第5°、第10°、第12°及第14°项所规定之犯罪,则每一拘留阶段均可与律师会见。具体的会见时间分别是:拘留措施开始适用时、25小时后(如果延长拘留期限一次)、49小时后(如果延长拘留期限两次)以及第73小时(如果延长拘留期限三次或四次);如果被拘留者涉嫌《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第4°、第6°、第7°、第8°及第15°项所规定之犯罪,则律师仅在拘留49小时后方可介入诉讼(即第二次延长拘留期限)。如果延长拘留期限三次至四次,则被拘留者还可在拘留73小时后与律师第二次会见(《刑事诉讼法典》第706-88条最后1款第2段);如果被拘留者涉嫌《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第3°及第11°项所规定之犯罪,则律师仅在拘留72小时后方可介入诉讼(《刑事诉讼法典》第706-88条最后1款第2段)。律师到达拘留所后即可会见被拘留人。如果调查人员此时正在讯问被拘留人,则原则上应中止讯问,允许律师与被拘留人会见。会见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秘密进行。由于警察局及宪兵队均未设专门的会见场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调查人员往往不得不让出办公室以充当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临时会见室。会见结束后,如有必要,律师可出具书面意见,附在诉讼案卷中(《刑事诉讼法典》第64-4条第4款)。 [page]

  最后则是律师保守诉讼秘密的义务。依《刑法典》第434-7-2条之规定(2004年3月9日的贝尔本二号法律所创设),律师对外泄露侦查或预审秘密的,将构成泄露侦查及预审信息罪。

  (四)告知被指控之犯罪的权利

  《欧洲人权公约》第5-2条规定,“应以被逮捕人所了解的语言立即通知他被逮捕的理由以及被指控的罪名”。为与该条款的规定保持一致,避免法国在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中败诉,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典》第63 -1条,要求侦查人员立即告知被拘留者受调查之犯罪的性质。该法律的适用通令则进一步明确了告知的内容,即被指控之犯罪的司法定性(性侵犯、诈骗、偷盗或其他),而非所具体涉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侦查人员在拘留期间又发现被拘留者涉嫌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但这些犯罪行为并不足以适用新的拘留措施,则无须就这些犯罪履行告知义务。[10]

  (五)沉默权(e droit de se taire)

  不管在国际法层面,[11]还在法国国内法层面(包括成文法与判例),沉默权均是一种“勿庸置疑的存在”。[12]但直到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改革,法国立法者才明确将沉默权载入刑事诉讼法典—“被拘留者应立即被告知,其可选择作出声明,回答向其所提问的问题,亦可以保持沉默”(《刑事诉讼法典》原第63-1条第1款)。但2003年3月18日的法律取消了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依据主要有二:其一,取消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并不意味着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事实上,法国法从未禁止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因此,被拘留者当然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所提问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沉默未必是辩护的最佳手段,司法官可能据此得出否定性判断;[13]其二,告知义务给犯罪侦查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实证数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年轻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则其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下不会吐露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2000年适用法令之规定,被拘留者保持缄默的,并不妨碍侦查人员继续讯问,因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接受就某些要点进行解释。

  (六)形体、精神完整以及人身尊严不受损害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典》对此一权利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如第64条规定,“司法警官应在其讯问任何受拘留者的笔录上写明该人每一次接受讯问所持续的时间、各次讯问之间的间隔时间以及进食的时间”(2000年6月15日法律所增设的规定)。此一规定主要是防止侦查人员在拘留期间采用疲劳式讯问或禁食等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形体及精神完整的侦讯手段。法国内政部部长在2003年3月11日向国家警察署总长、宪兵队总长以及巴黎警察局局长发布指示,[14]要求各拘留场所“应保证被拘留人在正常的餐饮时间内吃到热食,且依其所宣称的宗教信仰配食”。警察局及宪兵队还专门就此一指示签定了三类物品(床垫、盒饭以及微波炉)的大型购买合同。在保障人身尊严权方面,《刑事诉讼法典》第63 -5条规定(亦是2000年6月15日法律所增设的规定),“因调查之必要而须对被拘留人进行体内检查的,只得由聘请的医生负责为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负责检查被拘留者身体状况的医生负责此一体内检查。此外,依1993年1月4日法律之规定,除极具危险性或有逃跑之虞,否则不得对被拘留者配戴镣铐(《刑事诉讼法典》第803条)[15]。在前述2003年的指示中,内政部部长还要求各警察局及宪兵队,“除有十分必要之缘由,不得对被拘留人进行脱衣安全搜查(fouilles de securite avec deshabillage)”。内政部部长还再次重申,“拘留场所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管在安全方面,还在人身尊严保障方面,我们均应努力为之。”[16]

  (七)在拘留结束后了解程序后续结果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典》第77 -2条规定(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创设,且经2002年9月9日以及2004年3月9日的法律修改),“在普通犯罪的预先侦查或现行犯侦查中被拘留的任何人,如果自拘留结束之日起6个月的期限届满后,被拘留者未成为追诉对象的,则可通过带回执的挂号信向管辖区内实行拘留的共和国检察官询问程序的后续结果或可能的后续结果。”此一规定亦适用于有组织犯罪(《刑事诉讼法典》706-105条第1款)。

  五、拘留措施的合法性监督

  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不当使用甚至滥用的危害性自是可想而知。为此,法国立法者设置了若干有效的监督手段,并强化了非法拘留的惩罚机制。

  (一)监督手段

  《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三种监督手段,分别是拘留笔录审查、拘留场所检查以及对未成年人讯问进行视听录音。

  1.拘留笔录审查

  《刑事诉讼法典》对拘留笔录的形式及内容作了十分详尽的要求,其主要目的便是强化对拘留笔录的审查,防止不当或不法拘留行为滋生。依《刑事诉讼法典》第63-1条第2款之规定,从适用拘留措施一开始,司法警官便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记录权利告知的情况,并让被拘留人在记录旁侧签名。司法警官还应在讯问笔录上载明:被拘留的日期和时间;[17]获得释放或移交有管辖权司法官的日期和时间;适用拘留措施的理由;受讯问的时间;各次讯问之间的间隔休息时间;进食的时间;被拘留者要求将拘留情况告知其亲友的请求、接受医生身体检查的请求以及与律师会见的请求[18](《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如果被拘留者系未成年人,讯问笔录还应载明被拘留者父母的信息以及司法警官为保障其辩护权而认真实施之行为。前述记录应由利害关系人在旁侧签名。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记录在案。

  依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判例,[19]拘留的相关情况未载入笔录的,作不利于侦查人员的推定,应追究相关侦查人员的责任。

  2.拘留场所检查

  全法国共设有4400个拘留所(900余个设于警察局,另近3500个设于宪兵队)。各拘留场所主要受共和国检察官的监督,议员亦可进行附带监督。

  依《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3款之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对管辖区内适用拘留措施的条件以及拘留措施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为有效行使此一监督权,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在任何时候均可依职权检查或突击检查拘留场所,且每一季度至少检查一次。但基于司法实践的考量(主要是共和国检察官数量太少,所承担的职责太多),立法者在2002年3月4日的法律中延长了周期性强制检查的期限,即规定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共和国检察官设有专门的登记簿,记录其在管辖区内各拘留所的检查次数及情况。如果共和国检察官认为某一拘留场所未能符合法定的要求(如拘留场所卫生状况、饮食情况、供暖设置等欠佳)或者未能尊重被拘留者的人身尊严(如采用非人道的讯问方式),则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警察局局长或宪兵队队长,并同时通报司法部部长。 [page]

  议员也可对拘留场所进行附带监督。依《刑事诉讼法典》第719条之规定(2000年6月15日法律所创设,2004年3月9日的法律将原先的条文编号从720 -A改变719),众议员及参议员可在任何时候突击视察拘留场所,而无须事先向相关机构通报其视察日期。在司法实践中,议员经常在节假日、甚至深夜突袭视察。视察的方式包括审阅讯问笔录、与被拘留者交流等等。

  3.对未成年人讯问进行视听录音

  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在1945年2月2日的裁定第4条中加入第6段,规定司法警官在讯问被拘留的未成年人时应进行视听录音。但制作视听录音并不意味着无须制作讯问笔录。恰恰相反,设立视听录音制度的一大功用便是核实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在庭审前,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存有异议,则受理案件的预审法官或青少年法官可依该方当事人之请求,并按实际情况决定查看视听录音。受审查人、民事当事人以及检察官均可请求查看视听录音,以确认是否存在不当或违法的讯问行为。[20]为防止预审秘密(《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外泄,法国立法者还专门创设了一个新罪,即传播讯问视听录音罪。责任人可判处一年监禁刑以及1.5万欧元的罚金。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视听录音的原件封印保存,复件附于案卷之中。在公诉消灭5年期限届满后,视听录音应在1个月内予以销毁。

  (二)非法拘留的惩罚机制

  非法拘留的惩罚机制主要有二:其一,瑕疵的程序行为无效;其二,追究国家责任以及侦查人员的个人责任。

  1.瑕疵的程序行为无效

  法律及判例对程序行为无效事由以及撤销的范围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首先是无效事由。[21]一如前述,最高法院判定,适用拘留措施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及形式,否则程序行为归于无效。在此一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无须证明损害存在,亦无须主动揭示拘留中所存在的违法行为。[22]例如,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如下行为“必然损及”被拘留者的权利,程序行为归于无效:司法官延缓告知或未告知拘留相关信息的;未将延长拘留期限告知被拘留人的;对延长拘留未说明理由且事先未将利害关系人带至负责监督这一措施的司法官面前的;超过法定拘留期限的;延缓告知被拘留者权利的;等等。

  其次则是瑕疵程序行为的撤销。依法律及最高法院的判例,存有瑕疵的程序行为理应予以撤销,但对之前已合法完成的行为没有溯及效力[23]。以拘留酒醉驾车者为例。在一起酒醉驾车案件中,侦查人员对酒醉驾车者进行酒精测试并作了详细的笔录,但在之后未及时告知被拘留者的权利。显然,后一非法行为并不会影响之前酒精测试及讯问笔录的效力,因此也无碍对此一驾车者提起诉讼[24]。另一个更棘手的问题是:在拘留过程中,非法行为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亦视为非法行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仅在前一行为系后一行为必要支撑(support necessaire)的情况下方予以撤销”。[25]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以司法官在适用拘留措施时未及时告知其同时搜查了被拘留者的别墅以及机动车为由,要求预审庭撤销后面这些搜查行为。预审庭驳回了该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因为“(搜查措施)并不必然先于拘留”[26]。最高法院支持了这一立场,“只要后一(合法)行为并未必然立足于前一(非法)行为,则撤销效力仅及于前一行为”。[27]

  2.责任追究机制

  除瑕疵的程序行为无效外,法律还设置了较为严厉的责任追究机制,包括国家责任及警察的个人责任。

  首先是国家责任。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国家应对所有被非法拘留或在拘留期间受到不当待遇的公民承担责任。[28]从上个世纪90年代至今,法国便曾三次被欧洲人权法院判定有罪(分别是1992年8月27日的Tomasi案件、[29]1999年7月28日的Selmounip案件[30]以及2004年4月1日的Rivas案件[31]),因为法国警察在拘留期间对被拘留者实施了酷刑及侮辱人身的行为。法国政府因此对几位受害人支付了巨额的赔偿金。欧洲人权法院还确立了此类案件的证明规则:如果被拘留者在采取拘留措施前身体状况良好,但在被释放后身体上有伤痕,则国家应就伤痕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将承担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国家责任。

  其次则是警察的个人责任。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故意对被拘留者实施暴力或侮辱人身行为的,应承担纪律惩诫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的责任追究程序,由《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以及其他单行的法律、法令及裁定作出规定。

  六、走向控权模式下的真相发现:法国拘留制度评析

  依所侵犯的权利对象不同,强制措施大抵可分为四类:一是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等;二是损及形体完整的强制措施,如强制采样;三是侵犯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的强制措施,如窃听、通讯拦截等;四是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拘留、先决羁押等。从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看,不同强制措施的敏感程度并不相同,其中又以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最受关注,因为此一类措施极易造成对公民基本人权的肆意侵犯。这也是为何法国决策者在拘留制度的立法设计上持十分谨慎的态度,相关立法亦处于十分频繁的修改之中。大体而言,法国的拘留制度呈现出两大特点:即适用目的的单一性以及保障机制的完善性。

  (一)适用目的的单一性:以“真相发现”(la manifestation de la verite)为绝对指向.

  在诉讼法理层面,侦查程序的根本目的便在于查明案情、捕获真正的犯罪行为实施者。而作为侦查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机制,拘留制度便以真相发现为直接指向。这决定了此一强制措施的四大特质:其一,快捷、及时。在刑事追诉活动中,犯罪嫌疑人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因为与普通公民相比,作为重点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与案件有更多的关联。[32]但为掩盖罪行,犯罪嫌疑人势必百般抵赖、提供虚假供述,并尽可能地毁灭证据、与同伙串供。是以,惟有快捷、及时的隔离及讯问,侦查人员方可获得最具价值的证据。快捷、及时也便成为拘留制度最核心的特质;其二,适用权力集中。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司法警官系惟一有权适用拘留措施的主体。共和国检察官及预审法官虽可以监督采取此一措施的合法性及规范性,但无权直接适用之。这是因为在法国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查获犯罪嫌疑人以及查明案件真实的压力主要集中于侦查阶段,因此,适用拘留这一与查明案件真相直接、紧密相关的措施理应由侦查主体即司法警官所享有;其三,严守侦查秘密。在拘留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严守侦查秘密,避免出现任何可能妨碍真相发现的不法行为。违反此一义务的,可能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依《刑法典》第434-7-2条之规定,律师对外泄露侦查或预审秘密的,将构成泄露侦查及预审信息罪。传播讯问视听录音的责任人,亦可判处一年监禁刑以及1.5万欧元的罚金;其四,非惩罚性。拘留系剥夺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但剥夺人身自由仅是获取真相的手段,而非目的。法律严禁侦查人员“处罚性”地适用此一强制措施。如梅勒(MERLE)教授所言,“拘留的目的本不在于限制自由,而在于获取被拘留者的供述。”[33] [page]

  也正因为以“真相发现”为绝对指向,法国立法者向来对拘留的适用持相当谨慎的态度,担心因过分追求真实而损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如此,塑造行之有效的“控权模式”便成为立法者反复考量的难题。

  《二)保障机制的完善性:塑造行之有效的“控权模式”

  在拘留措施的保障机制上,法国立法者力图塑造一个贯穿整个侦查程序且行之有效的“控权模式”。其具体主要表现为如下四个方面:其一,严格适用条件。一如前述,2002年3月4日的贝尔本一号法律对拘留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修改,将原先的“有证据可推断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或试图实施某一犯罪”修改为“有一项或数项合理的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或试图实施某一犯罪”,从而使拘留措施的适用条件更严格也更具可控性;其二,构建相对完备的权利保护体系。不管是接受医生身体检查的权利、律师会见权、沉默权利还是形体、精神完整以及人身尊严不受损害的权利等均是保障被拘留者不受非法讯问或不人道待遇的有效举措。这对于确保拘留措施良好、规范地运作无疑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三,设置多样化的监督手段。从司法实践所反馈的信息看,拘留笔录审查、拘留场所检查及对未成年人讯问的视听录音等都在相当程度上有效地控制了侦查权的滥用。尤值一提的是讯问视听录音制度,因践行效果极佳,目前已扩及适用于所有犯罪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34]其四,设立比较严格的惩罚机制。不管在程序上(瑕疵的程序行为无效),还在实体上(国家责任以及侦查人员的个人责任),法国立法者都力主对滥权行为设立相对严格的惩罚机制,其根本用意便在于塑造行之有效的“控权模式”。

  但应注意到,前述拘留措施的两大特点虽有一定的内在契合性,但更多的是表现为相当程度的张力甚至对抗。例如真实发现要求立法者提高拘留措施的强度(如延长拘留时间),但“控权理念”却希望尽可能地保障被拘留者的休息权及精神完整权。从法国现行法看,真实发现依然是侦查阶段的主导理念,这亦是职权主义国家的一大共性。如此,我们便可以理解为何法国现行的“控权机制”依然存在较大的硬伤,远未达到理想的境地。一如被拘留者受限制的沉默权(因为侦查人员无义务告知其享有沉默权,且即便犯罪嫌疑人行使了沉默权,亦可能被作出不利推定);二如受限制的律师会见权(律师不得以辩护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无权查阅诉讼案卷,亦不得参与对被拘留者的讯问)。这无疑都是尽可能地为发现真相扫清“障碍”。且随着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大量出现,此一做法似乎在很长的时间内都不会发生实质的改变。

  注释:

  [1]如果有正当理由亦可延缓履行告知义务:如被拘留者处于醉酒状态、无法理解所告知之权利亦不能有效行使这一权利的(Crim.,3 avril 1995,B. n。140,p.394;·Crim.,4 janvier 2005,pourvoi n。04-84876; D. 2005,p.761,note J. - L. LENNON),侦查人员应在其酒醒后立即告知相关权利(Crim.,4 janvier 1996,B. n°5 ,p. 8);又如警察局被示威人群包围、被拘留者无法带至司法警官处,此亦属不可克服之情况,可延缓权利告知(Crim.,10 avril 1996,Procedures 1996,comm. n。229);再如无法找到特殊语言的翻译(Crim.,26 mai 1999,B. n°105,p. 280·Civ. 2e,7 octobre 2004,a paraftre an Bulletin)或者在找到翻译前有必要确定被拘留者之国籍以进一步确定其所使用之语言的(Civ. 2e,4 juillet 2002,B. n。154,p. 123),均属不可克服之情况,可延缓履行告知义务。

  [2]《刑事诉讼法典》第63-1条第3款。如果被拘留者耳聋,则应使用手语(《刑事诉讼法典》第63-1条第4款)。

  [3]权利告知应载人笔录(《刑事诉讼法典》第63-1条第2款),笔录原则上应当场撰写(《刑事诉讼法典》第66条)。

  [4]2000年3月14日至16日,欧盟反酷刑、非人道待遇及侮辱人身尊严委员会在视察法国的司法职权机构时指出:在法国,医生每个月都要为2000名左右的被拘留者进行身体检查。其中大概有5%的被拘留者带有外伤。这绝大部分是因为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有粗暴行为或过紧的手铐所致。

  [5]CRIM. 04-13/Gl-02-09-04.

  [6]Decision n°93-326 DC du 11 aout 1993 et decision n°2004-492 DC du 2 mars 2004,prec.

  [7]Crim.,17 mai 2000,B. n°196,p.576.

  [8]Crim.,28 avril 2004,B. n°102,p.389.

  [9]这是2000年6月15日法律改革的结果。在此之前,律师只得在拘留20小时后方可介入诉讼(被拘留者系未成年人的,律师只得在拘留1小时后介入)。

  [10]Civ 2e,5 fevrier 2004,R. n°44,p.36; Dr. pen. 2004,comm. n°135.

  [11]Arret John Murray c. Royaume-Uni du 8 fevrier 1996 et Saunders c. Royaume-Uni du 17 decembre 1996,RSC1997,p.476·arret Condron c. Royaume-Uni du 2 mai 2000,req. n°35718/97.

  [12]冉,布拉戴尔:《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错误意志》(Jean Pradel,La mauvaise volonte du suspect an cours del'enquete,in Melanges offerts a Raymond Gassin,LGDJ,2007,p. 308.)。

  [13]这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存有冲突。参见arret Averill c. Royaume-Uni du 6 juin 2000,req. n°36408/97。

  [14]Le monde,13 mars 2003,p. 10.

  [15]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极少遵守此一规定,被拘留者往往配戴镣铐接受讯问。

  [16] Le monde,13 mars 2003,p. 10.

  [17]拘留开始及停止的时间亦应记录在警察局及宪兵队的专门登记簿(《刑事诉讼法典》第65条)。

  [18]Civ. 2e,23 janvier 2003 B. n°13,P. 10·Civ. 2e,24 avril 2003,B. n°108,p. 92.

  [19]Crim.,14 fevrier 2001,Crim.,18 septembre 2001 et Crim.,25 septembre 2001,Dr. penal 2002,comm. n°11.

  [20]CRIM 01-5E6.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权提出这一申请。

  [21]1993年1月4日的法律确立了自动无效原则(nullite textuelle automatique),即只要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或形式,则程序行为自动归于无效。但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修改了这一原则,确立了“无损害则有效(pas de nullitesans grief)”原则(《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及第802条),将损害结果作为程序行为效力的必要条件。但利害关系人无须承担“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该原则是当前非法拘留程序行为无效事由的通行原则。 [page]

  [22]Crim.,3 decembre 1996,B. n°443,p. 1297.

  [23]Crim.,6 mai 1997,B. n°177,p. 583·Crim.,6 mars 2001,Dr. penal2001,comm. n°80.

  [24]Crim.,9 juin 1999,B. n。129,p. 358; Crim.,6mai 2003,B. n°93,p.356·Crim.,4 janvier 2005,pourvoi n°04-84876; D.2005,p. 761,note prec. J. - L. LENNON.

  [25]Crim.,28 mars 2000,B. n°137,p.404·Crim.,6 mai 2003,B. n°93,p. 356 et Procedure 2003,comm. n°178.

  [26]Crim.,31 octobre 2001.

  [27]Crim,19 avril 2000,B. n°160,p.467;Crim.,26 mai 1999,B. n°106,p.284.

  [28]Arret Ribitsch c. Autriche du 4 decembre 1995,serie A n°336

  [29]RSC 1993,obs.F.SUDRE et p.142,obs.L-E.PETTTI.

  [30] RSC 1999,p.891,obs. F. MASSIAS; JCP 1999,Ⅱ,note F. SUDRE.

  [31]Req. n°59584/00.

  [32]恰如蔡墩铭教授所言,“任何人倘未被实施侦查公务员认为有犯罪嫌疑时,自不致被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藉此以观,犯罪嫌疑人之认定,乃系出于实施侦查公务员所形成犯罪之心证,而实施侦查公务员所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心证,乃由于侦查阶段所收集之诸多证据,已可推测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之可能,倘非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之可能,则不致将其列入为犯罪嫌疑人。”可见,犯罪嫌疑人既作为“有一定证据证明其具有较大犯罪嫌疑之人”,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证据自是具有重要意义。参见蔡墩铭:“犯罪嫌疑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1卷第2期。

  [33]R. MERLE,La garde a vue,Gaz. Pal,1969. 2,Octr,p. 18。另参见Crim.,11 juillet 1994,B. n°273,p. 673;Crim. . 13 octobre 1998. B. n°254. p.731.

  [34]参见施鹏鹏:“法国审前程序的改革及评价—以2007年3月5日的强化程序平衡法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7期,第110页。

《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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