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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祛魁:我国刑事诉讼解释体制重构

2012-12-18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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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普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法宫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它与审判权相连,是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下,法律解释却被异化为一种权力,从而导致解释形式的抽象化、解释内容的扩大个以及解释主体的集中化、多元化。进而干扰

摘要:普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法宫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它与审判权相连,是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下,法律解释却被异化为一种权力,从而导致解释形式的抽象化、解释内容的扩大个以及解释主体的集中化、多元化。进而干扰了司法独立、背离程序法定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这一结构特征的形成可以追溯到我国历史上“以吏为师”的传统,井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完善的制度结构有关。为此,应当转变观念、完善

  制度,重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体制。

  关键词:法律解释;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

  在本体论意义上,理解或解释井不单纯表现为人的一种“认知方式”,而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一种与人的存在发生联系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有人的存在,就必定有人的理解和解释活动。从根本上说,法律与解释的密切联系在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准确解释,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指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1]自从人类选择法律作为基本的社会控制手段以未,人类生活的名个方面便不同程度地面临法律的理解和运用问题,这样,法律解释对干人类生活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

  现代中国着力倡扬“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己将“依法治国”提升为治国的基本方略,然而随着法律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备,人们期望中的法治秩序却并未如期形成,反倒出珊‘法网愈密、法治愈少“的悖论。这里面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我国长期以未,只注重法律条文的创制,而轻视甚至有意无意地忽视法律实施效果的作法,却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因由。普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作为一项司法技术。其功能正在于实现”静态法“向”动态法“的转化。确保法律实施的效果。但是,我国学理界和实务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直对浸律解释的性质存在误读,并由此导致我国法律解释机制的机理性缺陷和功能障碍,法律实施的效果总是难以令人满意。这种状况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表现尤甚。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结构特征和机理缺陷的分析,揭示了该体制生成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根源,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重构提什了建议,以期有助干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秩序的建构。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结构特征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功能日趋多元化,但是作为一种解纷机制,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还是在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案件纠纷。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说的,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果的力量。因此,它必然谋求从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2]然而法律的运作立足干普遍性,它作为“一般陈述井不解决具体案件。”l‘][3]作为一种普遍的行为规范,抽象性是法律重要的外观和技术特征,法律正是通过抽象的规范安排未调整类型化的社会关系,而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发布个别指示。这样,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具体个案的生动性之间始终存在着间距。在立法、行政、司法权力分立的现代权力架构下,作为行使司法权力的主体,法官承担着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社会职贡,但是,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内在矛盾性,决定了法官在运用法律裁判具体案件时,必须借助干一定的技术或工具,才能将抽象的法律适于具体的案件,实现两者的对接。法官的这一重要司法工具或技术便是法律解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律不是摆在这里供历史性的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有效”,而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l’][4]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法律解释本质上是法官在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种司法技术,它与审判权紧密相连,是审判权能的题中应有之义。

  根据标的的不同,法律可以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实体性权利义务的规则的集合,其特点是直接调整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程序法则是一系列使实体规则得以发挥效力的形式规则的总和。其特点是带有组织性和管理性,即规定实现主体权利义务的程序。[5]虽然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标的不同,但两者在调整方式上却具有共性,即都是采用规范性调整而非个别调整的方式,因此,程序法也具有抽象性特征,程序法在适用干具体案件的处理时,也需要法官就程序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解释。从内容上分析,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惩罚犯罪的程序、规则,是典型的程序法。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在运用刑事诉讼法追究、惩罚犯罪时,也必然面临如何对抽象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合理解释的难题。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工作,有关机关制发的关干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定数量繁多、涉及面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些解释性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干政治和文化尤其是社会价值观和司法传统上的差异,我国历来对法律解释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法律解释并不被视为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而是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相对独立干法律制定权、法律实施权和决定权的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6]这种认识上的差异直接导致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在结构上的本土特征。(正因为如此,《规则》在附则中专门规定“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规则》本身既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竟然还需要对规则进行解释,这岂不是要陷入对解释进行解释、再对解释的解释进行解释的恶性循环中。)

  (一)解释形式的抽象化

  如前所述。法律解释本质上是法官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它是对抽象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因而在形式上必然表现为以具体案件为背景的个别性陈述。但是,在我国,由于将法律解释视为一种制定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因此。相关解释性规定都采用的是规范化表述即一般性陈述,而非个别性陈述。这些规范化表述或一般性陈述,在逻辑构成上同样包括条件假设、行为模式、后果归结等要件,具备法律规范的所有特征,与立法在形式上并无二致,可以说是一种“准法律”。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这三个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三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不仅在形式上采用了与刑事诉讼法相同的总则、分则、附则以及篇、章、节、条、款的立法结构方式,而且在表述上也采用了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相类似的一般性陈述,难以将其与法律区分开未。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形式的抽象化使得刑事诉讼法解释实际成为细则化的立法,而非对法律的具体阐述和施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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