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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盗窃未遂≠无罪——走出对司法解释理解的误区

2012-12-18 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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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二)盗窃未遂,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数额较大以五百至二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千至二万元为起点。根据以上规定,盗窃既遂案件的处理标准很简单,就是一个数额和次数问题。但在未遂案件的处理上,因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而分歧很大。

  一部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盗窃未遂案件在罪与非罪问题上的一个硬性规定,即在盗窃未遂情况下,数额达到巨大的才定罪处罚,而未达到数额巨大的则不按犯罪论处。于是在实践中就有了这样的案例:犯罪嫌疑人到院子里盗窃摩托车,刚推几步,还未出院子即被当场抓获,应该叫“人赃并获”了,可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盗窃未遂,摩托车的价格又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于是被排除在“应当定罪处罚”之外。人们不禁要问“难道非要等他把车偷走了,才能打击得了他。”的确这样的处理让人难以接受,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对失主而言避免了损失,对警方而言减少了工作量,对社会而言也起到很好的警世作用,但是却放纵了罪犯。之所以有这样的“怪圈”,说到底是对法律的认识有失偏颇。

  首先,《刑法》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犯罪的即遂未遂问题只涉及到量刑的轻重,对罪的构成并没有影响。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从字面上看,是指对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应当”定罪处罚,数额巨大只是情节严重的一种表现,而非全部,否则,本条可以直接表述为“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但是,本条并没有排除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未遂行为的定罪处罚。

  第三、盗窃犯罪作为侵犯财产刑犯罪,犯罪金额的确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也不是唯一的。在处理盗窃未遂案件上应该针对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处理。对于犯罪金额不确定的未遂案件,如扒手刚将手伸进失主口袋即被抓获,因无法确定其既遂的金额,按照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观点,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有些情况,如本文开始举的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标是确定的,犯罪金额也是确定的,如果既遂,其盗窃金额已经达到构罪标准,那么完全可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盗窃未遂案件应谨慎处理,既不能违背法律扩大打击面,也不能狭隘地理解法律本意,造成对犯罪分子的放纵。杨炯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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