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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质疑

2012-12-18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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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似乎已成了一条不成文的法律。著名刑法学者殴阳涛教授也认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或转移给第三人占有为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似乎已成了一条不成文的法律。著名刑法学者殴阳涛教授也认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或转移给第三人占有为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把他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转移给第三人占有的结果发生。”由此可见,盗窃罪是“目的犯”,它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既不利于惩罚犯罪,同时又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值得商榷。

  第一,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可见,盗窃罪条中,罪状是属简单罪状,只指出了罪名,而没有规定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更没有提及该罪要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这说明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盗窃罪是“目的犯”,这正是基于司法实务中对盗窃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主观目的确实较难真正查清的原因所致。

  第二,实践中确有盗窃罪间接故意的情况。如张某抱着弄六、七十元钱好好吃上一顿的想法,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了一个旅客的钱包,钱包扒到手以后发现包内共有钱1070元,张某将其全部据为已有。该案中,张某盗窃的70元钱是直接故意,但他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该旅客的钱包内可能不止70元钱,而他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这种结果也已经发生了。在我们的办案实践中,类似案件时常可见,普遍均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既然实践中盗窃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则勿需加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限制语。

  第三,若盗窃罪一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罪的必要条件,则既不利于界定罪与非罪,又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若坚持认为盗窃罪构成需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在上述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则不能定罪,因为1070元钱中超出其“追求”范围的那部分是属间接故意,盗窃数额只能认定70元,这显然是放纵了犯罪;如果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这实际上就是将间接故意推定为了直接故意,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冲突,然而通常又按此确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论与实践中,盗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应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应该将其主观心理状态称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必将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和处理盗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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