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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内强奸”

2012-12-18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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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内容摘要]“婚内强奸”一直以来都是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通过西方国家和我国对“婚内强奸”肯定与否定的看法,以及本人对此的看法,说明了我国在立法上应制定“婚内强奸”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最后简单阐述了“婚内强奸”的区别定性。[关键词]性质婚内强奸罪强奸罪
[内容摘要]“婚内强奸”一直以来都是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通过西方国家和我国对“婚内强奸”肯定与否定的看法,以及本人对此的看法,说明了我国在立法上应制定“婚内强奸”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最后简单阐述了“婚内强奸”的区别定性。

[关键词]性质 婚内强奸罪 强奸罪 区别定性关于“婚内强奸”,一直以来是各国法学家争议较大的问题,我国在立法上也是一片空白。在此,我对“婚内强奸;‘进行浅显的论述。

所谓“婚内强奸”,就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一、关于“婚内强奸”性质的争议:

在西方国家,对“婚内强奸”持否定观点的理由有三种:(一)契约论或承诺论。这种观点认为,婚内强奸不是一个法律事实,因为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性生活的要求,丈夫毋须在每次性交时都征得妻子同意,因此法律不应过多地干涉丈夫性生活的自由。(二)暴力论。此观点认为如果丈夫运用暴力或胁迫等方式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其妻子的拒绝行为并不是拒绝性交本身,而是拒绝丈夫的暴力或胁迫,因而法律只应当然惩罚丈夫的暴力胁迫行为即是以制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可。(三)促使妻子报复论。这一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婚内强奸的控诉,则会破坏婚姻的和谐,促使妻子报复丈夫的手段合法化,并促使妻子捏造事实陷害丈夫。对于“婚内强奸”持肯定观点的人则对以上三种理由予以反驳。他们认为,所谓的契约论或承诺论歪曲了结婚承诺的实质。毫无疑问,妻子们应当享有一定的对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权利,特别是当她们面临暴力威胁时,更应有权利决定是否同意做爱,丈夫应尊重妻子的权利。如果妻子拒绝丈夫的毫无性爱意义的性要求,那么这种拒绝实质上与其他强奸行为中的受害者的拒绝性质是——样的,因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理属强奸性质。至于暴力论,他们认为该观点忽略了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暴力行为给其妻子造成了与其他强奸受害者相同的心理损伤,而仅仅注意到这种暴力以外在形式与其它的普通伤害罪的相似之处。对于促使妻子报复论,肯定者说是妻子将婚内强奸作为一种报复手段,或者捏造事实、恶意中伤,则是以说明这类婚姻在提起控诉之前已丧失了它的生命力。况且,在其它刑事诉讼中,借故报复或捏造事实的可能性也同样存在,法律也并没有因此而接受那些控诉,因此这一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1]在我国理论界,对“婚内强奸”持否定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一)由于我国还普遍存在着男尊女卑的思想,丈夫不顾妻子的意愿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情况还较多,如将这类情况视为犯罪,则不利于家庭团结、社会安全。(二)站在社会伦理道德立场上,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不道德的行为,道德上应予以遣责,但不足以诉诸法庭。(三)在立法角度上,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性生活的权利义务,但在离婚条件中,视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之一就是一方没有性行为能力,由此可推断出性生活也是夫妻权利义务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婚内强奸”是与夫妻双方性生活的权利义务相矛盾的,应予否定。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外,因此婚内存在强奸罪。

二、我对“婚内强奸”的看法:

我认为我国刑法在立法上应规定“婚内强奸”视为强奸罪。

首先,婚内强奸的犯罪构成与刑法中强奸罪的基本相同。这两者的客体都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客观上都有违背妇女的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只是犯罪主体不同而已。“婚内强奸”的主体只能是丈夫;强奸罪的主体一般是男子,在个别情况下也包括丈夫,如丈夫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其妻子,或误认为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时,仍构成强奸罪的主体。虽然两者在主体上不同,但婚内强奸使妻子遭到的心理伤害与强奸罪中受害的妇女是一样的,且婚内强奸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立法予以禁止、制裁。

其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改革,以及婚姻法的贯彻实施,妇女在社会上,家庭中的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社会上和家庭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破除男尊女卑的旧封建传统、促进妇女的彻底解放、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我们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权益[2],因此应当立法惩治“婚内强奸”。

再次,“婚内强奸”具有颇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丈夫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这不仅使妻子的身体、生理上受到极大的伤害,而且使妻子在心理上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人格上受到污辱,造成了家庭的不和睦、夫妻感情破裂,甚至发生夫妻互殴、伤人、杀人和丈夫、妻子双方家庭互殴的极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制定:婚内强奸“罪对于维系家庭和睦、社会安全是非常必要的。

最后,我国婚姻法目前还不是很完善,关于夫妻双方的配偶权的规定比较模糊,夫妻双方性生活的权利义务更是一片空白,制定“婚内强奸”罪对于完善婚姻法、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婚内强奸”应区别定性:

虽然“婚内强奸”基本符合了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婚内强奸都构成犯罪。我的观点是:“婚内强奸”罪属家庭虐待罪的范畴,亲自告诉法院才受理,其量刑上相对强奸罪也要轻一些。以下就分几点说明是否构成“婚内强奸”罪和“婚内强奸”罪与强奸罪的定性区别:

(一)不构成“婚内强奸”罪。丈夫与妻子的关系毕竟非同一般,有其特殊性,即他(她)们双方互负性生活的义务。如果丈夫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且次数较少,即使手段有点过火,但情节较轻,不应以犯罪论处。构成“婚内强奸”罪。如果丈夫经常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或者丈夫不顾妻子的疾苦,强行与其性交,且手段非常恶劣,严重摧残、折磨了妻子的身心健康,则应按“婚内强奸”罪论处。

(二)丈夫误把妻子当作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或丈夫伙同他人轮奸妻子,或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其妻子的,此时丈夫是强奸罪的主体,构成了强奸妇女罪,而不应以“婚内强奸”罪论处。[page]

(三)男方违背女方意愿,采用暴力、胁迫或欺诈等手段与女方登记结婚,而后女方坚决不与其同居,此时男方强奸女方的,因为这种登记结婚是无效婚姻,因而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则男方构成强奸罪。

(四)男女双方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一起,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如果男方违背女方意志而强行将其奸淫时,由于我国现在已不承认事实婚姻,对此情况是认定为非法同居,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则男方构成强奸罪。

参考文献:

[1]《婚内“强奸”区别定性论》(唐若愚、冯景合)

[2]《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原理》(主编:夏哈兰、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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