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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侨蔓诉赵国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2-12-18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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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孙侨蔓诉赵国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豫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侨蔓,女,汉族,1970年2月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1号院5号楼1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明,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住济源市

孙侨蔓诉赵国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侨蔓,女,汉族,1970年2月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1号院5号楼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明,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住济源市轵城镇岭头村。

原审被告:姬玉波,男,汉族,现年28岁,住山西省高平市康乐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

上诉人孙侨蔓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侨蔓上诉称:本案作为交通事故赔偿已经调解结案,在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前提下,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应以一般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原告就被告来确定管辖的法院,即应由郑州市或山西省有关法院管辖。

赵国明答辩称,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济源市人民法院完全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国明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系由交通事故所提起,故该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济源市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已经有关部门调解,并不能改变本案的性质。因此,孙侨蔓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桑连喜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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