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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2013-05-21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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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为大家介绍的是天津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目录一、总则二、法律援助机构和职责三、法律援助对象四、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五、法律援助的程序六、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和法...

  下面为大家介绍的是天津市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目录

  一、总则

  一、总则

  二、法律援助机构和职责

  三、法律援助对象

  四、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五、法律援助的程序

  六、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七、法律援助资金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发通[1997]056号,司法部关于开展援助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天津市司法局为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机关。

  二、法律援助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受市司法局领导、由执业律师组成,代表政府组织实施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事业单位,中心内设资格审裁部、法律援助事务部、行政事务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

  (二)对受援对象资格进行审查批准;

  (三)指定市级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四)承办本市范围内的法律援助案件;

  (五)负责与国外(境外)法律援助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本市各区、县司法局设立法律援助中心,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及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区、县由司法局指派人员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责。

  三、法律援助对象

  具备以下条件的本市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是已经立案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

  (二)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八条 受援人因所需要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四、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七)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确需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律师见证;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五、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天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由市级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并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收取手续费20元,经审查符合援助条件的,费用退回,反之不予退回),同是递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供的家庭人均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基本情况及全部案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的申请,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按本办法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法律援助受援条件。

  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受援人,由法律援助中心下发《法律援助决定书》,并指派律师或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提供援助,同时办理有关手续。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援助中心应重新审议一次。

  第二十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可不经审查程序直接予以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上级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结案报告及案卷。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及时核定,并向办理该事项的法律机构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六、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有义务每年提供一件无偿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

  每名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上述人员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有偿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不得疏于应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也不得刁难受援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疏于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七、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政府拨款;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及社会捐赠、海内外各界人士的捐赠。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用于发展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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