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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死刑辩护词

2012-12-18 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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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崔英杰辩护人李劲松律师的庭审辩护发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身为辩护人,我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关辩护意见,

崔英杰辩护人李劲松律师的庭审辩护发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

身为辩护人,我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庭前我审阅了案件材料,听取了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进行了相关调查工作,在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后,现向法院致送如下辩护意见。

我有些辩护内容,跟第一辩护人会有些重复。请大家谅解,因为人命关天。

一、我认为: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是认定事实不当!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

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

大家可以清楚地看到,

就算是,

公诉人所说的是实,

崔英杰当庭所陈述说的意外伤人致死,

不是事实。

我们也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

被告人只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并没有,故意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里说的是明知,不是说的,应当知道,

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page]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 

依据这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

故意犯伤害他人身体这样的故意伤害罪,

指的就是: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这样一个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1,按照这个罪名的概念,按照公诉人刚才所陈述的事实或观点,

我认为,被告人崔英杰,

至多也就是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故意犯终结他人生命这样的故意杀人罪,

是指:

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人家的生命终结,导致人家的死亡,这样一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受害人死亡这种结果发生。

这一点,我相信大家都能看到,

崔英杰肯定不是,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李志强这样的结果,

而故意还要再作这样的事。

所以我认为,就是刚才说的,公诉人认定说,崔英杰是故意杀人,这是和事实不符。

2、我注意到了,

北京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23号,

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

并且致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意见书。

在这个起诉意见书里面,

它确认的,[page]

是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

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第234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北京市公安局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的结论是,

崔英杰涉嫌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我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的这个起诉意见书里面,对崔英杰行为的认定,

相对而言,是客观公正准确的。

相比而言,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起诉书里面,关于崔英杰的行为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第232条,是故意杀人。

这个结论,

是有违事实有违法律的,

是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的。

特别是,

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起诉书里面所说的,

被告人

犯罪性质极其恶劣、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这样一个结论,

我认为,

更是有违事实,有违法律。

是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的。

而且我也认为,

这样的一个结论,

是有违我们做为法律人的基本专业经验和判断能力。

如果说公诉人所说的这个结论,

是大家可以绝对相信,

是完全符合事实真相,[page]

没有一点错误的话。

作为一个法律人,

我很清楚,

本案的公正判决结果,

依法只能是一个:

判处被告人的死刑,

并且立即执行!

因为,

把“一个杀人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这样的专业用语,

转换成大众的通俗用语;

就是说,

“这个杀人犯是罪大恶极”,

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二、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庭审质证,

特别是,看了视听录像。

我相信,大家都已经清楚,

本案相关事实的基本真相。

非常遗憾,

最关键的那个就是,崔英杰刺伤李志强的过程,

那个录像显示,在车的前面,我们不能看到。

但这个行为,仅仅是3秒之内的突发的行为,

这个大家是能够清楚地看到的。

因为当时现场崔英杰这边只有一个人,他所说的,公诉人刚才已经说了,不足采信。

公诉人说它跟崔英杰在公安局侦查阶段所说的不一致,

而且反而说,他今天当庭的陈述,是对自己的罪行悔罪不够。

但我相信,今天崔英杰所说的是客观事实。

可是,我也很明确的说,我们也的确没有太多证据来证明他说的是事实。[page]

相反,我们刚才当庭也看到了,公诉人所提交的在现场的其他证人的证言,这些与录象所示明显不符,显然涉嫌伪证的控方证人证言,多是指向,崔英杰是故意杀人。

并没有有利于崔英杰的。

有利于崔英杰的证人证言,一份我都没看到。

但是,作为公诉机关,

基本职责,不是为了认定一个人有罪,为认定一个人的死罪,而去工作。

公诉机关的责任,

应该是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有罪的,都要全面收集才对。

我当庭刚才已经说到了一个问题,当时在现场的,有一个很关键的证人,叫宋成栋,他是直接护送李志强到医院。

我刚才说护送的时候,公诉人员强调说不是他护送去的,是车子送去的。

我知道,是车子送去的。

但在车上是他抱着李志强,而且用手抚着李志强的伤口。

可能当时他也不知道刀片在里面。

那么可能,所以我刚才说到,

致死李志强的原因,你公诉人能不能当庭给我一个结论?

是崔英杰一刀下去,就直接伤到了肺部,如果没有其他外力,它已经到达肺部了?

还是说,确实,在送医院的过程中,包括在救治过程中,

大家不知道有个刀片在里面,

所以采取的救助手段不恰当,

而把那个刀片又往下移,割到肺叶,

割到肺叶之后,肺叶受伤之后,

才会导致胸腔里面1500多毫升的血液囤积在里面,

这个才是李志强致死的真正原因?

但这个事实,我到现在,刚才经过庭审质证,我知道,公诉人是没有查实的。[page]

还有一个,就是说,当时医院救治李志强的这个医生,他的手术记录,按理来公诉人也应该调取到。

他当时这个刀片,是什么时候才发现有刀片在里面的?

这刀片在体内的什么位置?

我相信,在医院的救护记录里面,应该都有。

但是很遗憾,今天公诉人提交的证据里面,

就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其实,本案相关事实的真相是:

被告人崔英杰,故意伤害,

因为,我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是过失,或者说是无意伤害,

我现在只能,先依据现有证据说,

我认为他是,故意伤害城管队员李志强并且致李志强死亡。

崔英杰是一个,大家刚才也都见到了崔英杰,

知道他是一个本性并不坏,知道做人要自食其力,对家里人也很有良心,而且也具有靠自己的吃苦耐劳,来勤劳致富,这样一种很朴素的理想,而且,他在部队保家卫国这个期间,不仅表现良好,就在退伍的当年,还被评为优秀士兵。

这样的一个退伍军人,他是,

由于,省吃俭用,刚刚借钱买来的,200多块钱的新三轮车,

被强行粗暴的没收。

由于,见到10多个城管工作人员,正向自己围拢,担心自己被带走,或许可能还会被罚款。

在高度紧张、情绪亢奋、情急之下,

也是在当时的混乱之中,

在极其短暂的,

我可以肯定,

是三秒到五秒钟之内,

[page]

做出了,

一失足成千古恨的;

确实结果是害人害已的;

偶然,

激情,

犯罪行为。

公诉人刚才始终强调了一点,

说根本不存在执法人员对崔英杰实行人身控制,这样一种可能的威胁。

这一点,我提醒合议庭注意,

在公诉人刚才提交的证人证言里面,有控方证人明确地说了,

我们抓了一个新疆人。

而且控方证人也明确地说了,

李队去追崔英杰,我也去追崔英杰。

所以,崔英杰所陈述的,说他当时想跑不被控制这个事实,我认为是应该要认定的。

再一个,崔英杰主观上确实没有杀人的故意。

他所用的,所谓匕首,其实并不是一个匕首。

其实只是他随手拿着的工作工具。

所以,我认为公诉人也应该如实陈述这个事实。

你在陈述他持刀杀人的时候,

最好能把事实如实说清楚,他持的是他的工作工具,是一个不到20厘米的,一块钱一把的劣质水果刀。

而并不是大家印象里,想象中的匕首。

它并不是,故意杀人的蓄意杀人者做案时会选择的,有杀伤力的一种致命武器。

它只是崔英杰花了一块钱买回来的一把劣质水果刀。

第二个,就是说他第二次为什么要复出。

大家也一直在问这个问题,就是他第二次为什么还要出来?[page]

我昨天去会见他的时候,也问他,你第一次已经走了,第二次为什么还要回来。

他告诉我说,他出来是想看一下这个小女孩怎么样了,他想把她带走。

他过来看,没看见小女孩,

但看见他的车在向皮卡车上拉,而且皮卡车准备拉走,他真的很心疼。

他知道,他说他以前见过,有的新疆人,卖哈密瓜之类的新疆人,他们的东西,他们的车,被拉上车之前,还有人就在最后关头,做最后一次努力去求他们,还是把车拉回来了。

所以,他也想冲过去,再抢一下,救一下,再求一下。

根本不是说,他第二次跑出来就是为了报复。

根本不是象公诉人刚才所说的,

他是因为自己的车被没收,受到了损失,

就报复所有的城管。

而且,这个报复目标是不特定的,

是到了见城管就杀这种程度。

我认为,公诉人刚才这种判断认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他第二次跑出来,根本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李志强或其他任何一个城管。

他第二次跑出来,就是为了保住自己的谋生工具,想为自己借钱新买的一个三轮车,作最后一次努力。

而且,他在发现车已经开走之后,是为了保自已不会被带走罚款而奔跑。

因为车走后他回头一看,他刚才当庭所陈述的,发现当时有十来个人向他围过来。

我相信他说的是事实。

因为刚才录像已经放出来的,包括证人证言说的,最少跟受害人一起的就有六个人,还有之前的几个人,还有保安,加起来绝对超过了十个人。

这十个人绝对是围向了崔英杰,是想抓住他。[page]

这个事实,我相信,只要把那些人叫到庭上来,当庭接受质证,我相信他们的天良都会让他们说实话,说他们当时是不是围过去想抓住崔英杰。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崔英杰就是,

为了自己不被带走,不被罚款。

而在紧张奔跑之中,情急之下,临时起意,

将这把劣质小水果刀,一直就在手上的水果刀,

挥向离他最近的李志强。

所以,这个事实可以肯定,

根本他并不是为蓄意伤害,

特别是,他不可能说是为了谋杀受害人李志强,

或者,你刚才所说的,其他不特定城管工作人员,而冲出来的。

这个录像资料我一直注意了一点,

从被告人崔英杰第二次跑出来,向货车的方向冲去,到他跑离事发现场,仅仅9秒钟!

我把那个录像,定点定格放过。

从他在栏杆跑过去,再跑出来,这个过程只有9秒钟。

那么,从受害人以及其他的城管工作人员,向第二次跑出来的崔英杰围上去,

到受害人被第二次跑出来的被告人崔英杰,用这把劣质的小水果刀所伤。

这个时间,我也测算了,仅仅三秒钟!

那么这三秒钟,你就能说,他是故意为了报复杀人而去做事吗?

他要是为了报复杀人去做,

他不用去追那个车。

李志强,我们在录像里也看到了,在他去追那个车之前,

李志强还有其他两个城管离他更近。

但他去追的,

是那个车,

他追的,

不是比那个车离他更近的李志强等其他城管。

录像清楚反映出的事实是:

[page]

他是去追车

而李志强及其他城管,

是在他后面追他!

此外,

从常理我们也能想到:

人家几十个人,

你只有这样的一把一块钱的小水果刀,

你有可能会想靠它去实现杀死人家的目标吗?

所以,

我认为,

公诉人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经马振川局长审核确定的,

这种正确的确定崔英杰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这种认定。

强行的改变为故意杀人。

我觉得,

确实是,

很说不过去的!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否的确如公诉人刚才所说的“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关于这个问题,

我在这里,要借助下面十二个案例,来进一步明确说明。

第一个案例、2005年6月25日早上6时多,21岁的北京大学医学部大二学生崔培昭,在北京世纪坛医院宿舍内被同班同学安然杀害。检察院指控,今年22岁的北京人安然与同学崔培昭素有矛盾。案发时,安然在世纪坛医院教学楼西侧三至四层楼梯处与崔培昭相遇,并因琐事发生争执。然后安然在追赶崔培昭到四楼平台时,用事先藏匿在四楼门后的菜刀,猛砍崔培昭头面部、颈部等数十刀,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崔培昭背部两刀,崔培昭因被砍切颈部,伤势过重而死。

  

   2006年3月14日,北京市一中院对“北大学生八十余刀杀死同学案”,刑事部分,作出判决,疑犯安然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第二个案例,是一个与崔英杰同名的案例。[page]

  2004年10月10日下午,云马厂子弟崔英杰和宋金宁商量,一起实施抢劫。当晚10点左右,附近某中学高三女生王兰下晚自习后从云马厂路过,崔英杰和宋金宁持刀威胁,从她身上抢走现金15元,并将王兰挟持到附近某中学对面的山上,对王兰实施了轮奸。

  随后,两人又将王兰挟持到她所租住的宿舍内,再次抢得现金40元。由于担心王兰报警,崔英杰和宋金宁决定杀人灭口,他们准备将王兰带到云马厂蜜蜂水库杀害。

在前往蜜蜂水库的路途中,崔英杰和宋金宁又对王兰实施了一次轮奸。到水库后,崔英杰和宋金宁用一条小船将王兰载到水库深处,崔英杰跳下水,让宋金宁将王兰推下水,打算将她按进水里。当时已是秋天,水冰冷刺骨,崔英杰被迫爬上船,脱下王兰身穿的白色夹克,将她捆住后推进水库,准备将她淹死,谁知王兰会游泳,竟奋力向岸边游去。崔英杰和宋金宁未能得逞。

  两人并没有放弃杀心。他们把船划到岸边,哄骗王兰上岸,马上用岸边的石头对着王兰的头部一阵猛砸,致使王兰当场死亡。两人把王兰的尸体抛到水库中后逃逸。

   经过审理,2005年6月16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认定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判决后,崔英杰表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5年1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在判决中,贵州高院维持了安顺中院对崔英杰和宋金宁的罪行认定,但撤消了对崔英杰的量刑,因“考虑到上诉人崔英杰能够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将量刑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 4月30日,宜昌中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刘志祥故意伤害、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刘志祥原系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判决认定刘志祥在任汉口火车站站长期间,被害人高铁柱因汉口火车站招待所转租一事,多次找刘志祥索要赔款,刘未予解决,后刘志祥得知高铁柱准备与他人一起到有关部门举报其违法犯罪问题,便指使无业人员彭支红去“修理”高铁柱。在刘志祥的多次催促下,彭支红邀约并指使冯立海殴打高铁柱。2002年12月8日,冯立海又邀约“长毛”等人携带弹簧刀、铁管等凶器窜入高的租住处,对其进行殴打,冯立海向其连刺三刀,刺破右股动静脉,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同时查明,1995年至2004年,被告人刘志祥在担任汉口火车站站长和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财务人员、工作人员和下属单位负责人等从汉口站“小金库”中取出巨额款项,以外出学习、考察、办事、旅游、需要用钱、“感谢”有关方面等名义,采取无条和白条领款等手段,单独侵吞或伙同他人私分公款,贪污公款及公物其中刘志祥个人实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1144万余元、美元52万元、欧元3.5万元。 [page]

在此期间,刘志祥利用职权,先后160余次收受工程建筑商、车票代售点负责人和所属工作人员等的巨额款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所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1435.4万余元。

法院同时还查明,有关机关依法扣押、冻结被告人刘志祥财产的数额特别巨大,扣除其个人及家庭成员合法收入、个人贪污受贿所得、违纪款物等外,还有共计人民币527.5万余元、美元88.744万元、欧元5.8万元、港币120.473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根据被告人刘志祥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祥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判决对被告人刘志祥4000余万元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4、9月12日,原辽宁省人大代表侯建军驾车杀人一案在沈阳宣判,被告从一审的死刑被改判为死缓。侯建军驾车将受害人刮碰,但他却不道歉,反而与对方争执、撕扯,竟然开车追撵受害人,受害人跑到人行道他不放过,受害人跑到百货大楼休闲广场,他还不放过,而是越过路边石,从行人通道口冲入该广场,将受害人撞倒致死。

5、曾为浙江省兰溪市市委书记的孔哲2000年10月15日中午在《浙江青年报》记者方筱萍住处,将其杀死。当天下午,孔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9日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孔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6、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玺贪污受贿1304万元被判死缓。

7、原黑龙江省委副书记朝韩桂芝贪污受贿736万元被判死缓。

8、原深圳市民政局局长黄亦辉贪污受贿1660万元被判死缓。

9、原山东省青岛市市长助理王雁贪污受贿496万元被判死缓。

10、原黑龙江省绥化市委书记马德贪污受贿600万元被判死缓。

11、原成都市委宣传部长高勇贪污受贿955万元被判死缓。

12、原黑龙江省鸡西市委书记丁仍今贪污受贿620万元被判死缓。

客观上,经过刚才的法庭质证,大家都已经清楚看到,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一个平时表现良好的一个退伍军人,[page]

在服役保卫祖国期间,他曾经于2003年,被评为优秀士兵,

也就是说,他曾经是国家的优秀卫士。

在本案中,

被告人崔英杰的犯罪动机,我认为不是十分恶劣。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因偶然的原因,犯下了特别严重的罪行。

而且,我提请公诉人跟合议庭注意,在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提交的一份证据里面,我看到,下面的一些文字: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如果说,象刚才公诉人说,就因为,崔英杰没有认这个故意杀人罪,没有认这个暴力抗法罪,就说崔英杰认罪态度不好。

我认为,这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为事实真相,他的故意,只有他自己清楚。

他知道自已不是故意杀人,他今天当然可以自己坚持下去,而且他这种坚持是对的。

如果说,他坚持对的东西,反而说他的认罪态度不好。

我认为这是很不公平的。

刚才,公诉人也问到了,

说这些案例与本案有什么关联。

那我现在就告诉公诉人,

在这里我想问你两个问题:

1、把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罪行,

与上列十二个案例中罪犯的罪行具体比对之后;

你能不能明确地告诉我们,

你认定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究竟是什么?!

2、如果你到现在,还坚持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这一结论;[page]

哪么你能不能告诉大家,

对上列十二个案例里面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您又将下怎么样的结论?!

就是说,

本案崔英杰的行为和他们的行为,

有没有具体的差距?

是不是本案崔英杰的行为和他们一样的恶劣,严重?

是不是本案崔英杰的行为比这十二个案例中的罪犯更恶劣,极其恶劣到了非斩立决不可的顶点?

四、我知道:

在我国,‘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这是一种朴素的公平正义理想。

我还注意到:

刑法分则里面,除了少数几个绝对死刑的法定刑条款外,其他规定里面,有死刑的条款里面,死刑总是作为可供选择的刑期,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规定在一起。

这在故意伤害罪里,也是一样。

我认为:

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应当综合所有犯罪情节,判断行为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是应该判处死刑,还是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假定,本案被告崔英杰,

这是我今天辩护的重点,

假定,本案被告崔英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而必须被依法判处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1 款规定:

“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我坚信:

本案被告崔英杰就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

1、按照这个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应当同时符合这样两个基本条件:[page]

其一,他罪该处死。就是说,如果他所犯的罪行本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适用死缓。

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2、由于刑法对于应当或者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

但是,对于哪些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法上是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在这里,

我同样还是必须要借助,

刚才我说的上列十二个案例,

来做对比分析说明,

以支持我今天要特别强调明确的,

这样一个,我今天的,一个基本辩护观点。

我认为,

崔英杰的此次犯罪行为,不管最终罪名是什么,即便就是按公诉人所说的故意杀人罪,而使得他,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但是,

与“贵州崔英杰故意杀人被判死缓案、北大医学院安然故意杀人被判死缓案、武汉铁路局贪官刘志祥雇凶杀人并贪污受贿2600多万元被判死缓案、原辽宁省人大代表富翁老板侯建军驾车杀人被判死缓案、原浙江省兰溪市市委书记孔哲杀害《浙江青年报》女记者方筱萍被判死缓案、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玺贪污受贿1304万元被判死缓案、原黑龙江省委副书记朝韩桂芝贪污受贿736万元被判死缓案、原深圳市民政局局长黄亦辉贪污受贿1660万元被判死缓案、原山东省青岛市市长助理王雁贪污受贿496万元被判死缓案、原黑龙江省绥化市委书记马德贪污受贿600万元被判死缓案、原成都市委宣传部长高勇贪污受贿955万元被判死缓案、原黑龙江省鸡西市委书记丁仍今贪污受贿620万元被判死缓案”等十二个案例中被判处死刑并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的罪行相比;

无论是从,

法理

情理

天理

角度来说;

崔英杰显然更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page]

3、刚才公诉人说到社会危害性。

我认为,崔英杰的社会危害性,绝对要远远低于上列被判死缓的九个贪官污吏!!!

4、刚才公诉人提到人身危险性。

我认为,从人身危险性这个角度来说,崔英杰的社会危险程度肯定要低于上列被判死缓的贵州的崔英杰和北京大学医学院的安然及辽宁省的这个民企老板人大代表!!

5、公诉人刚才说到了暴力抗法行为的示范性的社会效果。

我认为,从它对暴力抗法行为的示范性社会效果角度来分析,也不是非判死刑立即执行不可!

我相信,

经过今天的庭审和之前的案件报道,

如今北京所有知道这一案件消息的任何一个小摊贩,

都已知道象崔英杰这样的行为,是不可取性、不理性、不合算的。

仅仅是由于一辆280多元的新三轮车而引发出来的命案,

不但是害了李志强,害了李志强的家人;

其实同时,也是害了本案被告人崔英杰自已及他自已的家人,

这样的行为,对被告人崔英杰自已及他自已的家人,也是有百害而根本没有半点利的!

我相信,不用公诉人强调什么极其恶劣,极其严重,不用强调到那个份上,

就是对崔英杰判的是无期徒刑,

也都足以起到惩前毖后的社会效应。

6、根据我们作为法律人所了解的司法实践经验,我们知道,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通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中跟崔英杰这个相关联的主要有3点,

A、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page]

B、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

C、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引起罪犯激愤犯罪的。

显而易见,崔英杰至少是,属于其中“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是十分恶劣,是因为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

7、再一个,我想再谈一下关于受害人过错的问题。

刚才公诉人一直强调说,当天的城管人员的执法行为,是文明执法。

但是,我想,经过刚才的庭审,我们知道,在刚才庭审放的录像中,我们已清楚看到,他们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是根本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也根本没有出示相关的处罚决定,就强行的把车拉走。

他们拉走车的依据,我也看到了,就是国务院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按照这个办法里面,第十条的明确规定,这个办法的执法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这里用的是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刚才,我们另外一个辩护人说到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的问题。

我这里要说,

就算,工商局依照这个规定,把自已这个执法的权力移交给城管了。

那么,城管也必须,依照国务院的这个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相应的权力。

在这个案子里面,他们的行为,刚才你说的是说扣押行为,他们自己说的,是没收。

这个你从刚才几个城管人员的证言里可以清楚看到,他们自已说的是没收。

他们实施的没收崔英杰的新三轮车的决定,有没有经过县一级以上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批准?

他们强行实施没收,就是强行违法把人家的车拿走的这种行为,有没有向人家出示执法证件?[page]

有没有当场交付扣押它的清单?

这些都没有,你怎么能说,

他们的执法,是文明的,和谐的,值得表扬的?

而且,我还要结合国务院的条例说明一点。

这一个条例上所说的,可以查封扣押的东西,是只限于,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

这里有个前提,叫做专门用于。

但是,本案中引致血案的是一辆三轮车,我们刚才从视听资料里看到。

崔英杰所说的,其他的什么东西我都不要,你们都拿走,就把我这车留下,好不好?

这个身高一米七的二十三岁的退伍军人,

是一只脚跪在地上对着这一伙要没收他的新三轮车的人这么哀求说的。

我现在要问的一个问题是,

这个三轮车,是不是从事无照经营的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

很显然不是。

所以,他们根本就没权这样强行没收人家的三轮车。

那么,我反过来也要说,

如果没有强行违法没收人家不该被没收的三轮车的行为,这个血案还会发生吗?

我在这里要特别说一下,

我相信,已进入天国的受害人李志强烈士个人是没有过错。

但是,

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事实证明:

目前在北京及全国各地都客观存在的,

城管执法人员素质不够高、执法不够公平、选择性任意性执法、执法态度野蛮粗暴不够人性化、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立案查扣没收物品手续这些错误,

是必须得到检讨和纠正!!

李志强烈士失去的宝贵生命,[page]

如果换来的仅仅是,

让曾是国家优秀卫兵的崔英杰也失去了生命或终生失去了自由。

李志强烈士失去的宝贵生命,

如果换来的仅仅是,

给北京的城管队员换来了,武装到牙齿的技术装备。

李志强烈士失去的宝贵生命,

如果还是没有能够使城管执法不公,选择性任意性执法,和简单粗暴不够人性化,没按规定程序办理立案查扣没收物品手续这些错误,得到制度性的纠正。

李志强烈士失去的宝贵生命,

如果还是没有能够使现实生活中,不科学不合法的城管制度,或者说这个制度里不合法的方面,及时得到体制方面的反省。

则我想,

这不仅仅是李志强烈士和崔英杰两个人两个家庭的悲剧,这将会是整个社会的悲剧!!

因为,我们也都知道,你刚才也说到,

崔英杰指向的不是特定的人李志强,而是不特定的所有城管队员,

我也曾经见到过有人说,这次死的是李志强烈士,但是相关的制度不改,李志强的死是偶然的,有这种悲剧的发生是必然的。

如果那些制度里面不合法不科学的东西不改的话,

这种悲剧,

不是说,靠杀一个崔英杰,就能真正制止住的。

五、公诉人刚才还说到,关于首都的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关于必须严打暴力抗法问题。

我认为:

对暴力抗法行为,的确需要保持高压严打态势。

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还是应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

对这个,我持支持态度。

但同时,我认为:

[page]

对于具有法定或者酌情确定从轻的罪犯,无论他的罪轻罪重,无论他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都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也会导致其他的人丧失对国家法律的信任。

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

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执法的基础上,

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执法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我认为:

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

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比如,对象崔英杰这样的,

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

应该区分不同情况,

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我相信:

这样做,

才是真正的,

有利于挽救失足者!

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

有利于真正的减少社会对抗!

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后,

为了,

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

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

我恳请合议庭,在本案的审理判决中,[page]

切实贯彻执行十六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所提出的,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谢谢!

崔英杰的一审辩护人: 李劲松律师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

2006年12月12日

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解释

(1982年4月23日 民(1982)优26号)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为了便于贯彻执行,现作如下解释: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是指:

  (1)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而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

  (2)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而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

(3)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致被杀害。

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

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补充解释

(1983年8月19日 民(1983)优89号)

[page]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为便于贯彻执行,我部曾于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民[1982]优26号文件作过解释。

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发扬革命军人、人民警察、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保卫祖国、建设四化的献身精神,有利于争取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可视为“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批准为革命烈士:

  (1)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

  (2)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

   本补充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后至本补充解释下达前,各地在审批烈士工作中遇到的同类问题,也按本补充解释办理。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1980年9月3日 民发(1980)63号)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现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本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所说的“人民解放军”,包括前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志愿军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其他人民武装。所说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六岁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

  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说的“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是指对敌作战负伤,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

  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

  四、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说的“壮烈牺牲”,是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勇于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堪为学习榜样的,都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五、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因战牺牲”,是指第三条(一)(二)(三)项,所说的“因公牺牲”,是指第三条(四)(五)项。[page]

  六、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适用于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即上述单位人员牺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均应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所说的“其他人员”,包括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边防、消防民警。

  八、本条例第五条所说的“事迹特别突出”,是指死难情节特别突出。

对需报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应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如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再转报民政部审批。

  九、本条例第六条“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具体做法是:由批准机关填发《革命烈士通知书》,寄给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然后,由革命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填写《革命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颁发。

  《革命烈士通知书》,分地方和部队两种,分别由民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民政部制定的适用于地方的通知书(式样附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翻印。总政治部制定的适用部队的通知书式样另发。

  《革命烈士证明书》,民政部正在印制中,现已批准的革命烈士,待证明书印妥后补发。

  十、本条例第八条“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具体做法是:凡本条例公布后牺牲的人员,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都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即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他们家属一次抚恤金。

  对革命烈士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和优待,也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有关规定办理;革命烈士生前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如果他们的家属愿意由原单位按有关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也应予以同意。

  十一、《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抚恤金,一般应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具体做法是:

  (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1)《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2)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page]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十二、本条例公布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如果符合本条例第三条(一)至(四)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

  对上述人员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对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仍按过去有关规定办理。(一)烈士生前是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仍按财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执行,即: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以前,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一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的,按一九五五年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发;在一九五0年上述三个条例公布以前牺牲的,不发一次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二)烈士生前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对他们家属的抚恤,仍由原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没有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他们家属没有领过一次抚恤金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十四、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自《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之日起,不再为他们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过去已经办理的,不再变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page]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分刑诉字(2006)第243号

被告人崔英杰,男,1983年7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4198307152017,汉族,河北省阜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暂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51号楼地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雷,男,1986年1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601066817,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村一组(暂住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牛许明,男,1986年12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8612071671,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page]

被告人张健华,男,1986年4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604126838,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村一组(暂住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玉利,男,1982年4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4198204142035,汉族,河北省阜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公安局对本案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英杰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涉嫌窝藏罪,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因无照经营被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时,即持刀威胁,阻碍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并持刀猛刺海淀城管队副分队长李志强(男、殁年36岁)颈部,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扎伤城管人员的犯罪事实,张雷、张健华仍为崔英杰联系在天津的贾××帮助崔安排住处,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

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报案材料、抓获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杰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妨害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助,协助其逃匿,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page]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焕

2006年11月27日

北京市公安局

起 诉 意 见 书

京公预诉字(2006)516号

犯罪嫌疑人崔英杰,男,1983年7月15日生,河北省阜平县人,身份证号:1301248307152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12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张雷,男,1986年1月6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身份证号:2203811986010668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成子村一屯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窝藏罪,2006年8月12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牛许明,男,1986年12月7日生,河北省定州市人,身份证号码:1306821986120716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窝藏罪,2006年8月31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张健华,男,1986年4月12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身份证号:22038119860412683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成子村一队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窝藏罪,2006年8月12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段玉利,男,1982年4月14日生,河北省阜平县人,身份证号:13062419820414203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窝藏罪,2006年9月1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page]

犯罪嫌疑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涉嫌故意伤害、窝藏一案,由崔公海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报案至我局。我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分别于2006年8月12日、8月31日被我局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段玉利于同年9月1日投案。犯罪嫌疑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涉嫌故意伤害、窝藏一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无照摆摊卖货时,因被本市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即怀恨在心,持刀将执法的海淀城管队副分队长李志强(男、36岁)颈部扎伤,造成李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被刺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犯罪嫌疑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道崔英杰负案仍为其积极提供资金及藏匿地点,帮助犯罪嫌疑人崔英杰逃匿。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尸检报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足以认定。

犯罪嫌疑人崔英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涉嫌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局长 马振川

2006年10月23日

附:1.犯罪嫌疑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2.本案预审卷宗12卷[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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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词怎么写?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女儿A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通过刚才的庭审,本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查明的证据情况及被告人的庭审陈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对被害人的离世表示同情和惋惜,被告人虽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但我们也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分清罪责,给其公正,合法的处罚,现就结合本案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和适用法律发表以下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1、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本案只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并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的口供之间及被告人当庭陈述都相互矛盾,应以被告人当庭陈述为准,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外,没有任何其它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杀人。案发现场也并没有留下被告人的指纹或其它痕迹。所以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本案中的以下重大疑点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①被害人在受害的时候没有喊叫、反抗,被害人在有人用钝器击打其头部的时候,被害人作为一个46岁的男子不可能不反抗,而被告人身上并没有任何抓伤或留有血迹等,且被害人也并没有喊叫。这在B(系被害人的嫂子)笔录中说的很清楚,说:“没有听到什么动静,俺院的狗也没有叫。”作为一个正常人在自己遇到生命威胁的时候,应该具最基本的求生本能,反抗呼喊等。 ②没有作案工具,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工具,而公诉机关提交的死亡鉴定书说是钝器至死,钝器并没有说明具体指什么,钝器是一个很笼统的概念,并不是唯一的,比如:木棍、砖、石头等,我想都可以和为钝器,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虽供述过是砖头,那仅仅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被告人在庭上也未承认其用砖砸人。我想也有可能是其它钝器所至,且被害人身上并没有留下被告人任何指纹痕迹。被告人身上也没有被害人的血迹。截止到现在也未发现作案工具。 ③大门左扇门后为什么会有被害人的血迹?而门口伤害时却没有任何血迹、痕迹留下?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对现场提取的带有滴落状血迹的四方木条进行鉴定为系被害人所留,而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木条是在左扇门后,大门为双扇木门,木条上有四处滴落状血迹,可以想象门后木条上怎么会有被害者的血迹呢?会不会有其它人拿此木条伤害被害人后留下的呢?或是其它人作案后身上有血留下的,而被告人身上并没有留下任何被害人身上的血迹,这在D等人的口供中都没有提到。如果有血迹,难道都没有人发现吗?且是四处滴落状的血迹,如果是作案人留下的,肯定不会少了,少的话,不会四处滴落。会不会是被害人自己留下的呢?这都有可能。假如是被告人留下的,我想被告人也不会跑到门后留下血迹后再抱着孩子走吧?我想作为正常人都应该不会这样,我们当然也不能凭空猜想案件的事实 ④尸体怎么会有移动,且身上还盖有棉被。从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来看,当时的勘查结果被害人的尸体在床上躺着,身上还盖一棉被,这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相互矛盾,被告人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都是在北间门口地上。尸体明显是移动过。从这一点也并不能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并伪造了杀人现场,所以这证据之间不能完全的形成证据链。 ⑤从死亡时间上看也不能排除其它人作案的可能,尸体鉴定结果上分析死者的死亡时间距离最后用餐时间在2小时左右,而被告人在现场只呆了十分钟左右就走了,而上面也提到了尸体进行了移动,我想在这中间完全有其它作案的可能,这样就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唯一地认定被告人用砖打所至,并不能排除第三人用其它钝器所伤,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杀人。 综合以上,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严重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达到以下标准。a)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b)每个证据都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c)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以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d)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有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e)所有的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它一切可能性。在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自己的口供外,都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故意杀人存在诸多疑点都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公诉机关在庭上也承认确实是有的疑点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所以现有证据就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的量不足以使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刑事诉讼案件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可能判决死刑的案子,则必须要排除全部怀疑。只有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杜绝象佘祥林这样的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对于被告人拐卖儿童的行为,被告人虽当庭予以承认但本辩护认为应于从轻处罚 1、被告人虽有拐卖儿童的行为,但目的是送养,本案中被告人送养儿童的犯意,是D引起的,且被告人也曾请求过要被告人帮忙帮其送养孩子,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都可以看出的,由于被告人欠D家有钱,再加上D以前的照顾,所以,被告人就一直记着了收养孩子的事情,后来才想着被害人家的小孩。所以被告人并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应属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予从轻处理。 2、本案中被告人在拐卖儿童的前后,从未参与讨论交易的价格,其在犯罪中主要作用的是D,而且在D给其钱时,也从未讨价还价,就张铁良从中扣除2000元被告人也不知道。所以整个过程都是D一人操作的,他才处于主导地位,而被告人是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 3、被告人在抱送儿童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也并没有对儿童造成任何伤害,这从其他人的口供中,也都可以看出,所以被告人也并不实用加重情节的量刑。 4、被告人有一定的立功和坦白表现,当侦查机关向其询问时,被告人曾供述出D拐卖儿童事情,所以被告人有一定的立功表现,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以前也没有任何前科,所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雷锋 2009年2月10日 说明一下,本案截止到发布本文集时还没下判决,敬请期待。 http://china.findlaw.cn/bianhu/sixing/sixingbianhu/47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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