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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颂华走私普通货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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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1:26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颂华,男,1962年11月1日生,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三水富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源公司)副总经理,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康乐路2 3号604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秋、李和平,是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颂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4年1月17日以佛检刑诉字[2004]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颂华及其辩护人张秋、李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间,被告人蔡颂华受聘用担任源富公司副总经理,在明知富源公司将来料加工进口原料在国内擅自销售牟利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生产假成品向海关申报复出口,使手册的进出口数得平衡,从而协助罗志新等人将富源公司来料加工原料电解镍244400公斤,镍的硫酸盐3150公斤,氯化镍3040公斤,中间体2625公斤,增光剂23385公斤(价值人民币7366843元)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161079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颂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颂华在法庭上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蔡颂华的辩护人对指控蔡颂华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但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蔡颂华是本案的胁从犯;3、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蔡颂华受罗志新、黄怒涛 、萧江帆(均另案处理)聘用担任源富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被告人蔡颂华在明知富源公司将来料加工的进口原料在国内擅自销售牟利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生产假的“镍增光走位剂”向海关申报复出口,并协助办理相关进出口手续,使手册的进出口数得平衡,从而协助罗志新等人将富源公司来料加工的进口原料:电解镍244400公斤,镍的硫酸盐3150公斤,氯化镍3040公斤,中间体2625公斤,增光剂23385公斤(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7366843元)分批提走,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1610798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颂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颂华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从2000年11月开始在由香港人罗志新、黄怒涛、萧江帆等人出资开办三水富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受聘任副总经理在富源公司工作。2002年9月罗志新称之前公司赚不了钱,提出以一种染料调水后代替增光剂出口,叫其继续干下去,后其答应负责报关等管理工作,期间其接到罗志指示后即由其叫工人调制染料制成假镍增光走位剂报关出口和协助将进口的原料交张万惠等人提走;经其辨认,多次从富源公司提走电解镍等保税货物的人就是张万惠。
  2、证人张亚嫦(富源公司的仓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富源公司工作后负责香港进口货物:电解镍、中间体、增光剂、镍的流酸盐的进出仓记帐,每次货到后由蔡总(蔡颂华)或卢厂长(在逃)安排其通知张文波将所进的货提到车间,让张负责制药水和灌入桶中,由蔡总或卢厂长通知出货,运往香港。而车间电解镍和中间体则由蔡总或卢厂长安排提出厂或由张万生、张万惠提走,运去中山、南海、深圳等地。经其辨认,多次从富源公司提走电解镍等保税货物的人就是张万惠。
  3、证人张文波(富源公司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富源公司于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间,每当货要出厂时就按蔡总吩咐由他们几个工人调药水,每天调40-100桶不等,调好后由他们几个工人搬上车运出口,并称在公司见到张小姐来提货,由他们几个工人搬上车,每次提走进口的白色金属块等进口原料。经其辨认,多次从富源公司提走电解镍、中间体等货物的张小姐就是张万惠。
  4、证人鲁顺富、陈亮(富源公司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人在富源公司做装、卸货物等搬运工作,香港货到后由他们几名搬运工人将进口原料直接拉到车间,由蔡总安排他们几个工人负责制药水装入蓝色大塑料桶运出口,电解镍、中间体、增光剂等原料在卢厂长或蔡总的批准下由张小姐等到人拉走,运到南海大沥、中山小榄。经其辨认,多次从富源公司提走电解镍、中间体等货物的张小姐就是张万惠。
  5、证人叶国华(富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蔡颂华找到他称卢广英已离开富源公司,并叫其继续在富源公司做会计。富源公司的加工费由香港兴业实业公司汇到五矿公司兑换成人民币,扣除手续费后,再汇到富源公司,2001年9月至2002年10月,富源公司的加工费收入大概有一百五十万元,2002年10月至案发时未有收到加工费入帐单,期间富源公司的费用由三水五金矿厂进出口公司代支。
  6、证人吴小英(三水五金矿厂进出口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三水五金矿厂进出口公司代理富源公司办理过六、七本加工手册,其公司按2%收取代理费。加工费由香港兴业公司汇到其公司,扣除代理费和汇给蔡颂华列支并经罗志新批准富源公司的费用后,余款由罗志新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提走。
  7、证人文耀强(中港司机)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9月份开始帮香港兴业实业公司运送电解镍、中间体、增光剂等货物到三水富源公司,运了20多次,每次十二、三吨,其在内地的联系人是蔡颂华及三水五矿公司的报员小红(谢剑虹)。
  8、证人谢剑虹(三水五金矿厂进出口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实受其公司安排由其负责经办代理富源公司的有关保税业务,由其代办富源公司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共七本,共进口电解镍、中间体、增光剂等原料1445049公斤,辅料13166.7公斤,出口镍增光走位剂1700122.86公斤。2002年下半年开始蔡颂华有时与其一起去办理报关手续,报关资料均由富源公司蔡颂华等人提供。
  9、证人梁权辉(南海高力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曾向张万惠购买过比市场价低3000元的电解镍。
  10、证人陈耀铭(南海平洲夏南电镀厂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向张万惠购买过3次电解镍,共重2吨,单价比市场价低1000多元。[page]
  11、证人王仲的证言,证实蔡颂华曾有15-16次其叫其开出租车到富源公司将准备好的用塑料包装的货物装上车运到蔡颂华家的单车房。
  12、证人黄炳财的证言证实,富源公司蔡颂华曾租其货车让其将电解镍等货物运到南海、中山等地出售的情况。
  13、证人彭惠泰的证言证实2002年月12月蔡颂华将一些原料运去其厂,叫其帮忙生产过167桶走位增光剂。
  1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备案手册,证实富源公司进口原料和出口成品镍增光走位剂数量等情况。
  15、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书及计核资料清单,证实富源公司在境内销售保税货物:电解镍244400公斤,镍的硫酸盐3150公斤,氯化镍3040公斤,中间体2625公斤,增光剂23385公斤。偷逃应缴税额1610798元。
  16、海关出具的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海关扣押富源公司赃款共人民币68840。72元及镍角(44桶)、Nideldditiveiabel (24桶)、增光剂(24桶)、Brighterern-006(4桶)、New supperena B-45 (36桶)、Top Nicoron Tom’s(4桶、M1×125(4桶)、泵(过滤泵,4个)、钻床(1台)、变压器(直流整流器,4台)、胶焊枪(1支)、钻台(2台)、手推叉车(3台)、电动叉车(手推1台)。
  17、海关进出口货物鉴定和委托检验结论,证实富源公司出口成品主要为水,含水量占99.6%,镍增光走位剂均不具有镀镍增光走位润湿作用。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证实三水富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定代理人罗志新及经营范围等。
  19、被告人蔡颂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蔡颂华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11月1日及其住址情况。
  对于辩护人辨称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解,经查,富源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故辩护人辨称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解属实,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颂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外商独资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本单位将来料加工的进口原料在国内擅自销售牟利的情况下,为使加工手册平衡,用假成品来蒙骗海关申报复出口,侵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颂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颂华是胁从犯的辨解,经查,证实被告人蔡颂华是受罗志新等人胁迫参与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蔡颂华个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其是胁从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颂华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属实,可予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蔡颂华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蔡颂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颂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颂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
  二、海关扣押富源公司赃款共人民币68840。72元及镍角(44桶)、Nideldditiveiabel (24桶)、增光剂(24桶)、Brighterern-006(4桶)、New supperena B-45 (36桶)、Top Nicoron Tom’s(4桶、M1×125(4桶)、泵(过滤泵,4个)、钻床(1台)、变压器(直流整流器,4台)、胶焊枪(1支)、钻台(2台)、手推叉车(3台)、电动叉车(手推1台),均应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佛山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何杰才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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