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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计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12-12-18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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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计成,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粤陆丰2406号船水手,住台山市北陡镇沙咀村。因本案于2003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湘荣,广东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计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健梅、吴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计成及辩护人胡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计成受雇于容杰湛(另案处理)在陆丰2406船做水手期间,经约定到香港走私棕榈油和报酬后,于2003年4月24驾驶该船到香港水域过驳棕榈油,没有向海关和边防部门申报,将上述货物运到珠海竹洲岛附近,后被江门海关缉私艇截获。经核定,缴获的棕榈油48.52吨,价值人民币318090.98元,涉嫌偷逃税额119294.16元。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计成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送货物入境,偷逃税额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计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苏计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希对其作出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计成受雇于容杰湛在“粤陆丰2406”船(该船无任何船籍资料)当水手,并约定由被告人苏计成随船到香港走私棕榈油,每月报酬人民币800元,每次走私成功加付100元。2003年4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苏计成伙同容杰湛与另一名台山籍船员(均在逃)等三人驾驶“粤陆丰2406”船窜到香港水域,靠泊在该水域等候的油船旁边。被告人苏计成等二人在容杰湛的指挥下,从油船上过驳液态棕榈油到“粤陆丰2406”船上,随后驾驶“粤陆丰2406”船返航。在没有向海关和边防部门申报的情况下,将棕榈油运到珠海竹洲岛附近停靠抛锚。当日上午10时许,被江门海关缉私艇查获,在“粤陆丰2406”船上缴获无合法证明的货物一批,期间,被告人苏计成等三人闻风逃跑,后被告人苏计成自动回到船上,接受审查。经检验鉴定,缴获的货物是精炼棕榈油,重48.52吨,价值人民币318090.98元,涉嫌偷逃税额11929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证实江门海关缉私局在竹洲岛附近海面检查时扣押“粤陆丰2406”船;在该船上查获无合法证明的货物;被告人苏计成及容杰湛的身份证、出海船民证等物。2、货物磅码单。证实对缴获的货物棕榈油重量的核定,磅码单共5张(5车),净重48.52吨。3、货物化验鉴定书。经对缴获的走私货物鉴定,证实是精炼棕榈油。4、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经核定48.52吨棕榈油,税款为119294.16元。5、2406船的情况资料。经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陆丰大队,公安边防总队甲子边防工作站提供的证明证实,并无粤陆丰2406船的登记资料。6、现场勘查笔录及海事图。7、被告人苏计成供述伙同容杰湛等三人驾驶粤陆丰2406船前往香港走私棕榈油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计成无视国法,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送货物入境,偷逃税额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计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计成的辩护人辩称苏计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苏计成的辩护人还辩称苏计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计成在容杰湛的指挥下实施了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计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3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9295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NOKIA8210手机一台、走私工具粤陆丰2406船1艘,走私的货物棕榈油,由海关依法处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有就  
代理审判员 陈卓波  
代理审判员 黄汗强  


二○○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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