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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世龙、陶明勇、张宝林、刘松、于建廉诈骗案

2012-12-18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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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8)高刑终字第589号抗诉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世龙,男,56岁(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武威市,初中文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运输公司退休工人,曾受聘任中国天龙实业总公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8)高刑终字第589号

  抗诉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世龙,男,56岁(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武威市,初中文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运输公司退休工人,曾受聘任中国天龙实业总公司综合业务部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石油新村过境公路236号1号楼4单元503号;因涉嫌诈骗,于1995年8月6日被羁押,199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明勇,男,55岁(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大专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万融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曾受聘任中国天龙实业总公司综合业务部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门文化路10号2单元603号;因涉嫌诈骗,于1997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刚,北京市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林,男,46岁(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曾受聘任中国天龙实业总公司综合业务部副经理,住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前拐棒胡同37号;因涉嫌诈骗,于1996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松,男,44岁(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高中文化,北京华银物资公司经理,曾受聘任中国天龙实业总公司综合业务部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繁荣街五委三组;因涉嫌诈骗,于1995年12月25日被羁押,1996年11月16日被逮捕,1998年8月28日释放。
  辩护人张旗,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雪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建廉,男,66岁(193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即墨县,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物资贸易中心退休工人,曾受聘任中国天龙实业总公司综合业务部副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榆树委八组;因涉嫌诈骗,于1996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1998年8月28日释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世龙、陶明勇、张宝林、刘松、于建廉涉嫌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1998)一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朱世龙、陶明勇、张宝林不服,提出上诉。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均、邓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世龙、张宝林、陶明勇及其辩护人卢刚、原审被告人刘松及其辩护人张旗、邵雪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于建廉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迁离原住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对其中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被告人朱世龙于1992年10月26日和1993年4月28日,分别以中国天龙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中南友联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货源凭证,同江苏省水产公司、江西省物资实业总公司签订购销钢坯、三合板、螺纹钢的合同,骗取上述二单位预付款人民币1600万元。案发前被追还人民币1225万元,尚有人民币375万元不能归还。
  2.被告人朱世龙于1992年12月18日和1993年2月20日,以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货源凭证,同内蒙古科源技工贸公司、无锡华诚总公司签订供销钢坯、重轨、钢材合同,骗取上述二单位预付人民币840万元。案发前被追还人民币298万元,尚有人民币542万元不能归还。案发后,已发还内蒙古科源技工贸公司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朱世龙、张宝林分别伙同李应西、郭宝荣(均另案处理),于1993年3月1日和1993年3月13日以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的名义,使用虚假货源凭证,同郑州商城工业集团、福建省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或供销合同,骗取上述二单位预付款、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230万元。案发前被追还人民币1194万元,尚有人民币1036万元不能归还。
  4.被告人朱世龙、陶明勇伙同胡德昆(另案处理),于1993年7月13日以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的名义,使用虚假货源凭证,同中化青岛阳光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供销三合板合同,骗取该单位预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案发前被追还人民币40万元,尚有人民币960万元不能归还。
  5.被告人朱世龙分别伙同胡德昆、项建平(均另案处理),于1993年5月至6月间以天龙公司和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货源凭证,分别同海南金江工贸实业联营有限公司、江苏无锡堰桥供销社、山东青岛崂山福力公司、广东四航工贸公司签订供销钢坯、三合板的合同,骗取上述单位预付款、货运费共计人民币3968.6万元。案发前被追还人民币417万元,尚有人民币3551.6万元未归还。案发后,已发还无锡堰桥供销社人民币26.5万元;发还广东四航工贸公司人民币15万元。
  6.被告人朱世龙伙同马志敏(另案处理),于1993年5月31日和1993年6月26日以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的名义,使用虚假货源凭证,同上海浦东上扬石化实业公司(该公司已于1994年4月更名为南京扬子石化上海实业公司)、辽宁海外贸易合作总公司签订供销钢坯、三合板合同,骗取上述二单位预付款人民币450万元不能归还。
  综上,被告人朱世龙共计单独或结伙诈骗14起,诈骗人民币6914.6万元;陶明勇参加结伙诈骗1起,诈骗人民币960万元;张宝林参加结伙诈骗1起,诈骗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源、马银良等人的证言,有朱世龙、陶明勇、张宝林的供述,有被骗单位的报案材料,查获的虚假购销合同、联营协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世龙、陶明勇、张宝林单独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巨额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朱世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陶明勇、张宝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对朱世龙的其他指控,不予认定。根据朱世龙、陶明勇、张宝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朱世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陶明勇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处张宝林有期徒刑5年;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分别宣告刘松、于建廉无罪;扣押在案物品拍卖后分别按比例发还被骗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在案刘松个人物品发还刘松。[page]
  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对朱世龙诈骗北京土产进出口公司绿源销售公司、浙江省湖州市粮油蒸谷厂财产;张宝林诈骗郑州商城工业集团公司财产;朱世龙、张宝林诈骗广东汕头工艺美术工业供销公司财产及朱世龙伙同刘松诈骗河南省农业生产资料实业公司、浙江粮油综合商场筹建处经营部、安徽升隆贸易公司、广州市东山区贸易公司财产;于建廉参与结伙诈骗的事实,认为证据不足,均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认定刘松犯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是错误的,且原审判决对张宝林的犯罪事实认定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朱世龙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陶明勇的辩护人提出,陶明勇不知道胡德昆向客户提供的货源证明是虚假的,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陶明勇作为法律顾问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对合同字面条款负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张宝林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利用虚假货源凭证,签订供货合同,结伙诈骗福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30万元证据不足,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原审被告人刘松辩解,其没有以五矿公司的名义诈骗,未将客户的预付款挪作他用,客户的损失是因为汇率变动造成的。刘松的辩护人认为,刘松代表天龙公司同五矿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及同国内4家单位签订的内贸合同均合法有效,且系单位行为,其没有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朱世龙于1992年10月至1993年4月间,分别以中南友联经济发展总公司、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的名义,使用虚假货源凭证,同江苏省水产公司、江西省物资实业总公司、内蒙古科源技工贸公司、江苏无锡华诚总公司签订购销钢材、胶合板等合同,骗取上述4单位预付款人民币2440万元。案发前被追还人民币1523万元,尚有人民币917万元不能归还。案发后,退还内蒙古科源技工贸公司人民币10万元。
  朱世龙、李应西及张宝林、郭宝荣于1993年3月1日和1993年3月13日,分别以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的名义,使用虚假货源凭证,同郑州商城工业集团、福建省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供销合同,骗取上述二单位预付款、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230万元。案发前被追还人民币1194万元,尚有人民币1036万元不能归还。
  朱世龙、陶明勇伙同胡德昆,于1993年7月13日以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的名义,使用虚假货源凭证,同中化青岛阳光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供销胶合板合同,骗取该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案发前被追还人民币40万元,尚有人民币960万元不能归还。
  朱世龙分别伙同胡德昆、项建平,于1993年5月至6月间以天龙公司、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货源凭证,分别同海南金江工贸实业联营有限公司、江苏无锡堰桥工业供销公司、山东青岛崂山福力公司、广东四航工贸公司签订供销钢坯、胶合板合同,骗取上述单位预付款、货运费共计人民币3968.6万元。案发前被追还人民币417万元,尚有人民币3551.6万元未归还。案发后,发还无锡堰桥供销社人民币26.5万元;发还广东四航工贸公司人民币15万元。
  朱世龙伙同马志敏,于1993年5月31日、1993年6月26日以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的名义,使用虚假货源凭证,同上海浦东上扬石化实业公司(现名:南京扬子石化上海实业公司)、辽宁海外经济贸易合作总公司签订供销钢坯、胶合板合同,骗取上述二单位预付款人民币450万元不能归还。
  综上,朱世龙共计单独或结伙诈骗14起,诈骗人民币6914.6万元;陶明勇参加结伙诈骗1起,诈骗人民币960万元;张宝林参加结伙诈骗1起,诈骗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有朱世龙以中南友联经济发展总公司、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名义与江苏省水产公司签订的钢材、原油、胶合板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确认书》,伪造的国家物资部○二○单位与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二○单位《供货证明》,中国国防军工物资供应总公司证明材料等证实:朱世龙使用虚假货源凭证,采取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江苏省水产公司预付货款的事实。有交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交通银行电汇凭证、交通银行票汇委托书,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证明材料及附件等证实上述款项入账及退还部分预付款的情况。有证人周源证言证实其与朱世龙签订合同的经过及催还预付款的情况等。
  2.有朱世龙签订的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与江西省物资实业总公司签订的4万吨柴油购销合同、伪造的抚顺石油二厂柴油计划分配通知单和汽油计划分配通知单证实朱世龙使用虚假货源凭证,采取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江西省物资实业总公司预付款的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票汇委托书、朱世龙开具的收据等证实上述款项入账情况。有证人欧阳寿荪、袁达春的证言证实签订合同的经过等情况。
  3.有马银良举报材料、朱世龙以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名义与内蒙古科源技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签订的5000吨钢坯购销合同、朱世龙和于建廉与科源公司签订的1万吨俄罗斯废重轨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朱世龙等人与科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上述合同系朱世龙、于建廉书写。有朱世龙、李应西提供给客户的与黑河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44部签订的4万吨俄罗斯钢坯购销合同,伪造的《供货证》,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与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签订的代理进口钢轨协议书,外商供货文件,张宝林与北京巨汇物资公司签订的旧钢轨、钢坯、原油购销合同,以及黑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证明材料,胡德昆、朱世龙分别签名的钢坯提货单,《还款意见书》,《补充协议》等证实朱世龙等人使用虚假货源凭证,欺骗客户的事实。有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分别给内蒙古石化科研所和科源公司出具的收据、交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交通银行票汇委托书等证实上述款项进账情况。朱世龙的亲笔供词和证人马银良、白素娟、刘胜利、于飞证言及刘志明、王美云的证明材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有朱世龙、于建廉与无锡华城经贸总公司签订的1万吨进口钢坯购销合同、伪造的船运通知单等函件、还款协议书、供货证明等证实朱世龙使用虚假货源凭证,欺骗客户签订合同,骗取预付货款的事实。有交通银行进账单证实上述款项入账情况。有证人张耀初、王祥生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5.有郑州商城工业集团公司报案材料、朱世龙与郑州商城工业集团公司《联合加工原油协议》及续签的《联营协议》、海口中南物资经济发展公司《代收回货款委托书》、伪造抚顺石油二厂柴油计划分配通知单和汽油计划分配通知单等证实朱世龙、李应西使用虚假货源凭证,欺骗客户签订合同,骗取预付货款的事实。有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收据、交通银行进账单、工商银行进账单证实上述款项入账情况。有李应西的供述和证人王文海、严秀荣、黄留柱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page]
  6.有福建省经济技术协作公司报案材料,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供货证明,郭玉荣和朱世龙与福建省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签订的钢坯购销合同,张宝林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开具的到货和启运通知函及提货单、终止合同协议等证实郭宝荣、张宝林使用虚假货源凭证,欺骗客户签订合同,骗取预付货款的事实。有交通银行票汇委托书、转账支票证实上述款项入账情况。有张宝林的供述、证人曾能武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7.有胡德昆、陶明勇与青岛阳光实业发展总公司签订的进口胶合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到货通知等函件证实朱世龙、胡德昆、陶明勇使用虚假货源凭证,欺骗客户签订合同,骗取预付货款的事实。有中信实业银行汇票、胡德昆出具的收据、中国银行进账单证实上述款项入账情况。有证人郝代荣、张永平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8.有胡德昆与海南金江工贸实业联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钢坯和胶合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函件证实胡德昆等人使用虚假货源凭证,欺骗客户签订合同,骗取预付货款的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证实上述款项入账情况、有证人吴立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9.有胡德昆与阿迪进出口公司及无锡堰桥工业供销公司签订的进口胶合板购销合同、朱世龙以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名义与北京市华堰阿迪物资公司签订的合作进口销售胶合板协议书、朱世龙给北京阿迪物资公司并无锡堰桥工业供销公司函证实朱世龙、胡德昆等人使用虚假货源凭证,欺骗客户签订合同,骗取预付货款的事实。有朱世龙开具的1000万元汇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证明材料,证实上述款项的流向。有证人李本度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10.有胡德昆与青岛崂山福力公司签订的进口胶合板购销合同、胡德昆给青岛崂山福力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与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签订的进口胶合板购销合同、胶合板进口许可证、外贸合同、装船通知等函件证实胡德昆等人使用虚假货源凭证,欺骗客户签订合同,骗取预付货款的事实;有交通银行进账单等证实上述款项入账情况。有证人王恭会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11.有广东四航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四航公司)举报材料、胡德昆与四航公司签订的进口胶合板购销合同、胡德昆提供给四航公司的伪造的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与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签订的进口胶合板购销合同及外贸合同和供货证明复印件、陶明勇给那振勤开具的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介绍信、朱世龙给胡德昆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朱世龙签名盖章的还款协议书和以货抵款保证书、伪造的国家物资部○二○单位与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供货证明等证实:朱世龙、胡德昆等人使用虚假货源凭证,欺骗客户签订合同,骗取预付货款的事实。有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证明材料、○二○单位证明材料等证实上述单位从未与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签订过任何合同;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胡德昆、陶明勇等人使用的印章与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提供的印章不符。有证人那振勤、郑秋霖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12.有朱世龙与上海浦东上扬石化实业公司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伪造的金陵石化公司炼油厂付款通知书、伪造的抚顺石油二厂柴油计划分配通知单等证实:朱世龙等人使用虚假货源凭证,欺骗客户签订合同,骗取预付货款的事实。有张宝林开具的预付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汇票证实上述款项入账情况。有证人廖旭东、赵志良、孙自发、范凤玲、万军、惠德玉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13.有辽宁海外经济贸易合作总公司报案材料,朱世龙和马志敏与辽宁海外经济贸易合作总公司签订的胶合板购销合同,朱世龙和马志敏给该公司提供的伪造的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与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签订的进口胶合板购销合同及外贸合同复印件、终止合同协议书、还款计划等函件证实:朱世龙、马志敏等人使用虚假货源凭证,欺骗客户签订合同,骗取预付货款的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票汇委托书、转账支票证实上述款项入账情况;有证人陆志廷、刘毅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14.朱世龙、陶明勇、张宝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时质证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抗诉提出的原审法院以刘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刘松犯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是错误的一节。经查,1993年6月8日,原审被告人刘松以天龙公司的名义同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部门副经理胡卓群签订了由五矿公司代理进口3万立方米胶合板的协议书(协议书只有刘松本人的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1993年6月17日至6月22日,刘松以其与五矿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供货凭证,与吴忠烈等人分别同河南省农业生产资料实业公司、浙江省粮食综合商场筹建处经营部、安徽省升隆贸易公司、广州市东山区景盛贸易公司各签订5000立方米胶合板购销合同,收取上述单位预付款人民币3900余万元全部汇入五矿公司账内。五矿公司将部分预付货款划入中国银行保证金账户,为进口胶合板开立了信用证。后因外商违约,没有如期供货,五矿公司撤销了信用证,刘松亦未能履行合同向上述4单位供货。刘松先后从五矿公司账户退款、以代销钢材的货款抵账以及由法院依民事判决划款,共退还上述单位3000余万元。刘松根据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内部承包协议对外签约,系法人行为,其代表天龙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虽然有瑕疵,但是不能排除双方具有真实意思的表示。五矿公司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并使用部分预付款作为保证金申请开出信用证,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刘松向客户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书是虚假货源凭证。五矿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最后因为外商违约而终止,由此刘松不能履行与国内4单位签订的胶合板购销合同,此结果不是刘松的主观故意造成的,认定刘松虚构事实,以虚假货源诈骗客户货款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刘松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抗诉,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认定“朱世龙、张宝林分别伙同李应西等人,于1993年3月1日和3月13日,使用虚假货源凭证,同郑州商城工业集团公司、福建省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和购销合同,骗取上述二单位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230万元。案发前被追还人民币1194万元,尚有1036万元不能归还”与判决结论部分“张宝林参加结伙诈骗一起,诈骗人民币30万元”相互矛盾。经查,原审判决将上述2起事实合并叙述,对于认定朱世龙、李应西及张宝林、郭宝荣分别诈骗郑州商城工业集团公司、福建省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的事实产生歧义,应予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page]
  对于上诉人朱世龙上诉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辩解。经查,朱世龙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客户预付货款等巨额资金的事实,有被骗单位的报案材料、朱世龙等人给客户提供的虚假货源证明、供货凭证、购销合同、收据、银行票据,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以及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和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朱世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陶明勇的辩护人提出的陶明勇不知道货源证明是虚假的,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陶明勇作为法律顾问只是对合同书面条款负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陶明勇伙同胡德昆以虚假供货合同骗取青岛阳光实业发展总公司预付货款的事实,有胡德昆、陶明勇与该公司签订的进口胶合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到货通知等函件,银行汇票,胡德昆出具的收据、银行进账单,证人郝代荣、张永平证言予以证实。陶明勇的辩护人提供的综合业务部发放工资清单,不能否定陶明勇参与诈骗的事实,其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宝林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利用虚假货源凭证签订供货合同,结伙诈骗福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张宝林伙同郭宝荣等人使用虚假的货源凭证欺骗客户,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预付款的事实,有被骗单位报案材料,天龙公司综合业务部与福建省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签订的1.25万吨钢坯购销合同,张宝林开具的钢坯预付款收据、供货证明、到货和启运通知函及提货单等,银行票汇委托书、转账支票,以及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张宝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世龙、陶明勇、张宝林单独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巨额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朱世龙、陶明勇、张宝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其宣告无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书叙述张宝林参与诈骗的事实有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朱世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陶明勇、张宝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朱世龙关于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陶明勇、张宝林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抗诉,驳回朱世龙、陶明勇、张宝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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