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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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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1:37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一中刑终字第0287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宁,男,36岁(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故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87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宁,男,36岁(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故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44号5号塔楼105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宁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17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宁于2004年9月间,虚构其认识司法机关的高层领导,能够托人走关系将被害人李靖的丈夫朱振山从看守所中释放的事实,先后两次在本市海淀区钓鱼台国宾馆清露堂内,骗取被害人李靖人民币70万元。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宁被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尚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宁的供述。2、被害人李靖的陈述。3、
证人马波的证言。4、证人金立新的证言。5、证人黄飞的证言。6、证人封洪柱的证言。7、证人高燕的证言。7、辨认笔录。8、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房屋租赁合同及钓鱼台宾馆财务处出具的证明。10、北京故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向被告人刘宁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宁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符,是被害人主动找其办事,其没有虚构事实,资金给了他人无法追回,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没有退钱是因和被害人产生了纠纷,其没有诈骗的故意。
上诉人刘宁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宁关于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刘宁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刘宁在与被害人及多名证人的接触中,虚构其认识司法机关的高层领导,有能力将被害人的丈夫从看守所释放的事实,且在明知自己无法实现他人请托目的的情况下,至今仍拒不退还被害人给予的人民币7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刘宁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刘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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