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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淑明诈骗案

2012-12-18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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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淑明,男,生于1962年2月18日,身份证编号51022619620218301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八字村3社54号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淑明,男,生于1962年2月18日,身份证编号51022619620218301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八字村3社54号。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珉,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淑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7)合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金龙公司在重庆建好厂房后需贷款生产经营,戴庆元作为该公司的外商代理为帮公司贷款,通过田其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邓淑明,被告人邓淑明称可以帮忙在合川市农业银行三汇营业所贷款。同年5月,被告人邓淑明带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承富及戴庆元、田其友到合川市农业银行三汇营业所主任伍晓兰处咨询贷款一事,得知必须由合川辖区的企业向合川市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可以金龙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并提供房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人邓淑明为了帮金龙公司贷款,便将自己开办的明凤玻璃器皿厂即时注册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随后以该厂的名义,用金龙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向合川市农业银行三汇营业所申请贷款。尔后,被告人邓淑明与该营业所信贷员刘伟到重庆市渝北区房管局考察金龙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重庆市渝北区房管局告知被告人邓淑明金龙公司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其房产证、土地证不能抵押担保贷款。后被告人邓淑明明知金龙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不能作抵押担保贷款,仍对田其友、戴庆元隐瞒这一事实真相,谎称可以贷款,需要“房屋产权过户费”4万元,因被告人邓淑明向金龙公司表明为其贷款一事只认田其友,戴庆元只得将4万元交给田其友,由田其友再交给被告人邓淑明。同年7月16日,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承富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田其友、戴庆元办理贷款事宜,被告人邓淑明明知已不能抵押贷款了,还隐瞒这一事实真相,与金龙公司全权代理人田其友签订共同贷款协议。次日,田其友与戴庆元又准备了17万元“房屋产权过户费”,由田其友交给了被告人邓淑明。至此,田其友先后2次共交给被告人邓淑明“房屋产权过户费”21万元。被告人邓淑明收款后据为己有,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自己经营的玻璃器皿厂。1998年7月16日,合川市三汇信用合作社因被告人邓淑明未归还借款而向合川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人邓淑明的银行存款,次日合川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人邓淑明的明凤玻璃器皿厂账户上的存款冻结61616.56元,当日合川市三汇信用合作社以与邓淑明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合川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合川市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诉讼。当事情败露后,被告人邓淑明为了达到占有的目的,仍欺骗田其友、戴庆元,明知合川市三汇信用合作社已撤诉,还于1998年7月22日叫田其友与其签订还款合同,谎称“签订还款合同是为了证明他有还款能力,好让合川市三汇信用合作社罗主任撤诉,便可将冻结的余款取出用于贷款”。但后来被告人邓淑明并未退出余款,只在戴庆元连续一周的追问下,被告人邓淑明才只好退还戴庆元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淑明的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合川市公安局留置盘问通知书、取保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合川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重庆市公安局经侦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公安机关说明;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3、合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在戴庆元处提取的借条5张、收条2张;4、邓淑明收到田其友交的金龙公司龙溪钢厂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评估证书后出具的收条。5、金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书;6、合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1998)合汇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7、合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合川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9、证人戴庆元、田其友、伍晓兰、刘伟、唐济泽、王长林的证言;10、共同贷款协议复印件;11、被告人邓淑明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淑明是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戴庆元和田其友委托其帮忙贷款的过程中,当伍晓兰和刘伟明确告诉其作抵押的金龙公司房产有争议不能抵押贷款后,隐瞒这一事实真相,且明知戴庆元和田其友是金龙公司办理贷款的全权代理人,仍告诉戴庆元和田其友能够贷款,并叫其拿出所谓的“房屋产权过户费”21万元给他,被告人邓淑明收到款后未按约定用于贷款,而是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自己经营的玻璃器皿厂,这一事实说明被告人邓淑明主观上已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辩护人提出的金龙公司的款通过田其友出具的借条已转化成了田其友自己的款的理由成立,但田其友并没有说这款交给邓淑明是为了还他的欠款,邓淑明要合法收回田其友的债权,一是应明确告诉田其友叫其还钱,让田其友自愿偿还欠款;二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邓淑明采取欺骗方法,将田其友作贷款用的“房屋产权过户费”强行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和经营企业,这种行为完全是一种非法占有的行为。客观上,被告人邓淑明隐瞒了不能贷款的事实真相,让田其友、戴庆元“自愿地”交给他21万元的“房屋产权过户费”据为己用。被告人邓淑明的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其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邓淑明所犯之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严重刑事犯罪,依法还应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淑明辩称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到了逼供,所作的供述不是事实,但在庭审中邓淑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逼供,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淑明及其辩护人关于邓淑明虽然采取了欺骗的方法,当时为了收回田其友的欠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戴庆元本身有欺诈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全案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戴庆元应当知道本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不能作抵押贷款,因而戴庆元本身有欺诈行为,这只是辩护人的推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不足以证明,即使有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具有欺诈行为,但被告人邓淑明采取以非对非的方法,反过来欺骗他人,使他人交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仍符合我《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仍应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有无欺诈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是把被害人有欺诈行为作为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淑明案发前已退还赃款1万元和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page]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淑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索取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具体理由是:①田其友欠其23万元合法债务客观真实。②其是向田其友索取钱财系实现合法债权,而不是诈骗本案受害人重庆金龙冶金有限公司的财物。③其索债的方法不构成犯罪,更不具备诈骗的主客观要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淑明在帮助重庆金龙冶金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明知金龙公司房产不能用于抵押贷款后,隐瞒这一事实,向金龙公司办理贷款的全权代理人戴庆元和田其友称能够贷款,从而骗得“房屋产权过户费”21万元,获款后未按约定用于办理贷款,而用作个人其他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邓淑明称因与田其友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其向田其友索取钱财系实现合法债权而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田其友向邓淑明出具还款计划属实,但田、邓二人均证实,该还款计划系邓淑明与三汇信用社信贷纠纷一案中为证明邓有还款能力而伪造,还款计划并无任何合法的债权债务内容,田其友与邓淑明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相应证据支持。邓淑明对于向农业公司三汇营业所贷款的申请人系金龙公司、戴庆元和田其友系金龙公司办理贷款手续的全权代理人,办理贷款手续的相关费用(包含邓淑明索要的“房屋产权过户费”)由金龙公司支付等事项,均明确知晓,所以隐瞒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金龙公司给付的“房屋产权过户费”,其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均指向被害单位金龙公司,即非法占有金龙公司钱财,而非向田其友主张个人债权。故邓淑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 春
审 判 员 伍 殊
代理审判员 蔡 文


二ОО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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