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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仁诈骗案

2012-12-18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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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6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仁,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罗定市围底镇古模上古175号。因本案于200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伟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伟仁犯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9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伟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伟仁伙同张国飞(另案处理),于2004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由被告人陈伟仁驾驶1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A/6T363)搭着同案人,窜到本市新港西路海洋局对出马路边,以问路为名,由同案人假扮法师与被害人黄超嫦搭讪,并慌称黄的儿子近期要出事,需取钱作法方可消灾等,骗得被害人到中国银行取钱后,于中午12时许,跟随被告人陈伟仁及同案人一起到本市海珠区万国广场负2层停车场车内,将钱交给“法师”作法消灾,期间被告人陈伟仁与同案人以调包方法,骗去被害人的人民币12500元、美金15300元(折合人民币126635.04元)。得手后,被告人陈伟仁与同案人携赃逃离现场。同月28日,被告人陈伟仁被抓获,并缴回部分赃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伟仁参与诈骗数额价值人民币139135.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凭证、案犯乘坐的小型汽车照片及被害人和被告人陈伟仁在电梯内的照片、录像带、缴获作案工具的照片、部分赃款及汇价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伟仁一直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扣押被告人陈伟仁作案工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诺基亚8250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中国银行存折2本,内存人民币47022.7元,美金5000元(折合人民币41384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本,内存人民币91.98元、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1本,内存人民币10010元,合计人民币98508.68元发还被害人黄超嫦;扣押金色耳环1对、金色女装戒子3枚、长方形木头1块均发还被告人陈伟仁。
  上诉人陈伟仁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伟仁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一是被害人黄超嫦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新港西路海洋局门口马路边,由上诉人陈伟仁的同案人以相命和替其做法事化解灾难为名,并由上诉人“做托”,共同设置圈套,骗得被害人将其个人的银行存款取出,交与上诉人及其同案人,而上诉人及其同案人以调包形式,骗走了被害人美金15300元及人民币125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辨认,上诉人就是当时负责开车、充当中间人参与骗其钱的人;二是证人樊雪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在其新港西路135号海欣士多店,一秃顶男子与阿婆各自买了1瓶矿泉水,买矿泉水的秃顶男子就是上诉人,阿婆就是被害人;三是证人陈志勇证实通过万国广场闭路监控电视所拍摄下来的车辆出入情况,在2004年4月25日中午12时09分,有1辆车牌为粤A/6T363白色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使入负2层地下停车场,到12时53分离开;四是小型汽车照片、被害人与上诉人陈伟仁在观光电梯内的照片、观光电梯及负2层停车场录像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A/6T363白色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车主是上诉人陈伟仁,同案犯用于调包使用的报纸上留下的电话号码13676210605,曾多次与上诉人陈伟仁13711758757有过联系。被害人与上诉人曾一起坐观光梯进入商场负2层停车场;五是被害人黄超嫦到中国银行多次取款回单凭证,证实被害人被骗财产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能互相吻合,足以证实上诉人与同案人共同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伙同同案人诈骗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前述判决,罚当其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伟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振中
审 判 员 黄 顺
代理审判员 马健中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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