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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京波、张殿录、刘传英、潘秋庆、曾亚晏、韩秋军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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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1:37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7)一中刑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京波,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七十六号。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被羁押,同年八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京波,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七十六号。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斌,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殿录,男,三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本市通县胡各庄乡杨坨村农民,住该村。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传英,男,五十九岁,汉族,山东省东阿县人,无业,住本市宣武区白广路七号北平房四号。因犯诈骗罪于一九八四年四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秋庆,男,二十五岁,汉族,福建省蒲田县人,福建省蒲田县湄洲乡北埭村农民,住该村上白石一百二十号。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亚晏,男,三十二岁,汉族,福建省蒲田县人,福建省蒲田县湄洲乡港楼村农民,住该村一百六十四号。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秋军,男,三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物友京贸公司业务员,住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六十号。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于京波、张殿录、刘传英、潘秋庆、曾亚晏、韩秋军票据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六年七二月二十日作出(1996)门刑初字第151号判决,于京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人张殿录持被告人于京波提供的已作废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伙同被告人潘秋庆、曾亚晏等人,窜至北京市朝阳区青林建材门市部,骗得三合板九百八十张,价值人民币八万四千余元。又经被告人于京波联系,存放在国家地震局院内。当日晚,被告人潘秋庆、曾亚晏将三合板销售,获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元。被告人张殿录分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于京波分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潘秋庆分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曾亚晏分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被告人张殿录伙同被告人刘传英、韩秋军持被告人于京波提供的作废转帐支票一张,窜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汽车工业供销公司,骗得盘条三十五吨,价值人民币九万九千余元。当张、刘、韩三被告人将赃物骗出在运输途中,被事主追回。
  一九九五年初,被告人张殿录将从于京波处所得的作废空白转帐支票一张,交给了被告人刘传英。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人刘传英将该支票加盖他人印章后窜至北京市丰台区丰环兴五金交电供应站,骗得钢丝绳五吨,价值人民币三万九千余元。已追缴张殿录赃款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一元,潘秋庆、曾亚晏BP机各一台发还被骗单位。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殿录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于京波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刘传英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潘秋庆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曾亚晏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韩秋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张殿录挥霍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二十九元、被告人于京波挥霍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潘秋庆挥霍的赃款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曾亚晏挥霍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
  于京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参与诈骗,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王海斌的辩护意见为,原判适用法律有误;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殿录分别伙同刘传英、潘秋庆、曾亚晏、韩秋军等人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三日、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六月十三日,持于京波提供的作废的支票,先后诈骗北京市朝阳区青林建材门市部、门头沟区汽车工业供销公司、丰台区丰环兴五金交化供应站等单位的三合板、盘条、钢丝绳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后,张殿录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京波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潘秋庆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元,曾亚晏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骗单位报案材料、证明材料,证人寇长俊、魏玉祥、谭宝增、周宝亭、王世清、陈建平、周怀谦、田大起的证言及书证、起获的赃物等在案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相符,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京波及原审被告人张殿录、刘传英、潘秋庆、曾亚晏、韩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已作废的支票分别结伙诈骗国家和集体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于京波、张殿录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刘传英、潘秋庆、曾亚晏、韩秋军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张殿录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予从重处罚;刘传英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亦应从重处罚,但其又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酌予从轻处罚;于京波、潘秋庆、曾亚晏、韩秋军均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京波、张殿录、刘传英、潘秋庆、曾亚晏、韩秋军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于京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1996)门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维持该判决主文第七项。[page]
  二、上诉人于京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张殿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原审被告人刘传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原审被告人潘秋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曾亚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开寸期白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韩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小刚  
代理审判员 林 骁  
代理审判员 张兰珠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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