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昌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阳,女,26岁(1982年1月1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水工机械厂宿舍5号楼5单元503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8)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阳在昌平区卫生局门口,以帮助张巍(女,26岁)找工作需送礼为名,骗取张巍人民币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60余元的护肤品一盒。后于2007年11月8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巍的陈述,证人张国请、郭小华、王贵芬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手机信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阳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阳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阳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及退赃款四千五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巍;在案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裤子一条,发还被告人杨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闫 彦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