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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中清诈骗案

2012-12-18 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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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中清(乳名“中河”),男,1969年8月30日生。辩护人何峰,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中清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中清(乳名“中河”),男,1969年8月30日生。
辩护人何峰,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中清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中清及其辩护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8月份,通过徐××介绍,被告人卢中清答应将淮滨县张里乡张里村丁后园队、郑小寨队等地的几处树林卖给祁××,并谎称这些树的主人欠的社会抚养费是其垫的,这些树的所有权属于自己。祁××预付给卢中清3万元购树款,后在砍树的时候遭到了村民的阻挠,才知道这些树的所有权并非属于卢中清,祁××未能砍到树。后卢中清又谎称自己在张里街道北头及张里小学周围有两片500棵左右的树林(该树林属于村集体所有),答应卖给祁××。2007年10月份,卢中清又将该片树林转卖给别人,且拒不退还购树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中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价值较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中清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峰辩护意见:1、本案应以单位合同诈骗定性;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存在认识错误;3、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钱款已全部退还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8月份,经徐××介绍,被告人卢中清答应将淮滨县张里乡张里村丁后园队、郑小寨队等地的几处树林卖给祁××,并称这些树的主人欠的社会抚养费是其垫付的,他有权支配这些树。祁××预付给卢中清30000元购树款并砍伐到一些树,在继续砍伐树林时遭到村民的阻挠,才知道这些树的所有权并非属于卢中清,祁××未能砍伐到价值30000元的树。后来,卢中清又称自己在张里街道北及张里小学周围有两片500棵左右的树林,答应卖给祁××。2007年10月份,卢中清将该两片树林卖给别人。卢中清未卖给祁××价值30000元的林木,且拒不退还购树款。案发后,被告人卢中清退还了祁××全部购树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祁××的陈述指控被告人卢中清收其30000元购树款而自己未买够30000元的树;2、被告人卢中清供述了收祁××30000元购树款的事实;3、证人徐××证言证明祁××交给卢中清30000元购树款,但未放到树;4、证人丁××证言证明祁××交给卢中清钱及放树情况;5、证人雍××证言证明2006年村干部垫交社会抚养费情况及几户村民树林被砍伐情况;6、证人张××、杨×证言证明2006年张里村社会抚养费收交情况;7、证人郑××、丁××证言证明其树林被砍伐情况;8、证人马××证言证明2006年张里村社会抚养费收交情况及砍卖村民树林情况;9、证人黄××证言证明原由其种植的林木由村委收去,村委有权处理该树林的情况;10、证人郑××证言证明其购买张里村林木情况;11、受害人祁××的收条、申请;12、被告人卢中清的户籍证明及社会抚养费征收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中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中清认罪、悔罪,退还了受害人全部购树款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中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李   锦
审 判 员 陈 本 才

二○○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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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许 炜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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