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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云伍、任华川、豆兴炳诈骗案

2012-12-18 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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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庹云伍,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组。因涉嫌犯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庹云伍,男, 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华川,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豆兴炳,男, 1964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上海市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庹云伍、任华川、豆兴炳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彭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庹云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庹云伍、任华川伙同豆兴胜(另案处理)共谋将工艺品“金狮子”作工具诈骗钱财。后流窜到彭水县高谷镇群峰1组村民张代超家,由豆兴胜冒充当地人,被告人庹云伍、任华川冒充重庆市地址勘查队的工作人员,同时谎称张代超家附近有“宝物”。于次日凌晨2时许,庹云伍等三人带张代超在其房屋附近挖宝物,在挖的过程中,趁张代超离开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工艺品“金狮子”放入土中,后叫张代超自行挖出“金狮子”。三人便以出卖“ 金狮子”并以筹集资金为由,骗走张代超现金13300元。三人将所骗现金平分。
  2006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庹云伍、豆兴炳伙同豆兴胜、向树红(另案处理)共谋将工艺品“金狮子”作工具诈骗钱财。从彭水县城坐车到保家镇羊头铺居委4组陈恒昌家,谎称是地址勘查队的工作人员,编造说该家房屋附近土地里有“室物”。次日凌晨1时许,并带陈恒昌、何志凤夫妇前去挖宝。在挖宝过程中,被告人庹云伍、豆兴炳、豆兴胜、向树红设法将陈恒昌、何志凤夫妇骗回家拿斧头、盐水等物,然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工艺品铜狮子埋藏于土中,等到陈恒昌夫妇再到现场时,看见已挖出的“宝物”,几被告人以出卖“宝物”要路费为由,骗走陈恒昌家现金15500元,几被告人将骗得的钱财进行平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恒昌、张代超的陈述,证人李善章、何志凤、陈德贵、蒋世珍、蒋远华、何绿波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取款凭条,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告人庹云伍、任华川、豆兴炳的供述和辩解。
彭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庹云伍、任华川、豆兴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华川、豆兴炳积极退缴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庹云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任华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被告人豆兴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
  上诉人庹云伍提出其不是主犯,愿意退清赃款和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下午,上诉人庹云伍与原审被告人任华川伙同豆兴胜(另案处理)共谋以工艺品“金狮子”作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然后庹云伍、任华川、豆兴胜来到彭水县高谷镇群峰1组村民张代超家,由庹云伍、任华川冒充重庆市地址勘查队的工作人员,豆兴胜冒充当地人,同时谎称在勘测铁路时已勘测出张代超家附近有“宝物”,决定当日晚上在张代超家附近挖宝,待宝物挖出来后许诺给张代超家一定的报酬,张代超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庹云伍、任华川、豆兴胜三人带张代超到其房屋附近挖“宝物”,在挖的过程中,庹云伍等人便安排张代超回家去拿盐水等物,并趁张代超离开之机,庹云伍等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工艺品“金狮子”放入土中,待张代超返回后让其自行挖出“金狮子”。“金狮子”挖出后,庹云伍等三人以到上海请专家来购买“金狮子”需要路费为由,骗走张代超现金13300元。案发后三人将所骗现金进行平分。
  2006年5月30日下午,上诉人庹云伍与原审被告人豆兴炳伙同豆兴胜、向树红(均另案处理)共谋以工艺品“金狮子”作工具进行诈骗。后庹云伍等四人从彭水县城坐车到保家镇羊头铺居委4组陈恒昌家,谎称是地址勘查队的工作人员,以前在勘测公路时已勘测出陈恒昌家房屋附近土地里有“宝物”,决定当日晚上挖出“宝物”,陈恒昌全家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庹云伍等四人带陈恒昌、何志凤夫妇在陈恒昌家附近土地里挖“宝物”。在挖宝过程中,庹云伍、豆兴炳、豆兴胜、向树红谎称需要斧头、盐水、白布等物,将陈恒昌、何志凤夫妇骗回家拿斧头、盐水。待陈恒昌、何志凤夫妇返回之前,庹云伍等人已将事先准备好的工艺品“金狮子”埋藏于土中,等到陈恒昌夫妇到现场时,看见“金狮子”被挖出并带回陈恒昌家商议出卖“金狮子”之事。庹云伍等四人便以到上海请专家来购买“宝物”需要路费为由,骗走陈恒昌家现金15500元。庹云伍四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彭水县高谷镇群峰村张代超报案称:2006年2月26日,三名男子以挖宝物的方式用工艺品动物塑像骗走其人民币13800元。彭水县公安局于2007年2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彭水县保家镇鹿山居委四组陈恒昌2007年1月10日报案称:2006年5月初5这天,被四名行为人以挖宝物“金狮子”为名骗走现金15500元,现行为人之一已被扭送到公安机关,要求查处。彭水县公安局于2007年1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
  3、被害人陈恒昌陈述。证明2006年古历5月初4日下午,有四名男子在他的地坝和房屋侧边东张西望的。他问是干什么的,那些人说是烧鱼的,后来这四个又在他家里煮饭吃。晚上10点半左右,这四个人中年纪较小的说是本地万足人,另外一个40岁左右的人是来勘查高速路的勘查队的人。那个40岁的人说:他们已探测到他房屋侧边土里有宝物,今天晚上要把它取走。他一听说有值钱的宝物就说:你们取起走可以,但要拿点钱。那个40岁的男的说他们先去探明准确位置再说。于是去了两个人探宝,另外两个自称当地人的给他和妻子说:你们要钱莫要少了,至少要5-6万元才行,那个宝物要值70-80万,机会难得。过了一会,去探宝那两个人回来了,并说已勘测到了宝物的地点,埋得不深,只有1米厚,等到夜深1-2点就去挖宝。他就给对方说挖到宝物后要给他6万元。次日凌晨1点左右,那四个人就叫他和妻子何志凤拿挖锄到他家房子侧边50米左右的土里挖宝物,挖了一阵后,那个40岁的男子就叫他妻子回家去拿斧头来砍树,另外被他今天抓到那个男的就叫他回家去端一盒盐水来。他和妻子把这些东面拿来后,挖了几锄就挖出来一个亮铮铮的宝物,挖那人说是“金狮子”。他们就把金狮子拿回他家,那个40岁的男子就给上海的老板打电话说挖到一个金狮子,要价80万元。他听后真的要值80万元,就让那几个人多给他一点钱。这时自称是当地人的两上就把他喊到一边说,东西不准他们拿起走,要等上海老板来了,把钱给了才把宝物拿起走。那个40岁的男子就说要带宝物到上海去卖或是把上海老板请来取宝,他就不准把东西带走,只允许把上海老板请来,那几个人就说到上海去请老板来还差15000元的路费。他就承认路费由他想办法,把东西留在这里,对方也同意了。将宝物放在他家的时候,自称万足那个人见他抽屉内有800元现金,那人就叫他多给点路费,于是他就拿500元给了今天抓到那个人,他最后说天亮后到银行去取那15000元。天快亮时他的姐哥李善章来喊去打钻他都没有去,但也没有说宝物的事。早上6点过,他和那4个男子就到羊头铺场上信用社去取了15000元交给了那个40多岁的男子,然后他们就坐出租车走了。当天晚上,他回家把金狮子拿出来看,用嘴一咬,把狮子耳朵咬了一点,他发现是假的,才知道受骗了。今天他到彭水县城看见骗他钱的其中两个人在北大街,他就在后面跟踪,当走到杨柳巷附近时,他就喊人把那两个拦住了,下来后其中一个说要上厕所就跑了,只抓到一个。被害人何志凤所证明的被骗经过与陈恒昌陈述的经过一致。[page]
  4、被害人张代超陈述。证明2006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他和妻子蒋世珍、岳父蒋远华、岳母何正英在家干活,从他家屋侧边来了三个20-30岁左右的男子。来了后,其中一个自称是万足的姓杨,另外两个是重庆地质队的驻在万足,姓杨那个说是专程带路的。然后这三个人在他家问了一些情况,其中一个小个子就说他们是重庆地质队的,连续勘查了几回,都发现他家周围有宝物,并说这次来一定要取走。他一听说有宝物就不准弄。对方又说这次不弄,今后国家晓得了大家都划不来。他就说如果要弄就要拿钱,对方就答应给他6万元。次日凌晨2点,那几个人就把他和岳父蒋远华喊起来去挖宝,挖了一定时间后,就叫他回去端点盐水和拿白布来,他回去就白布和盐水弄来后,没挖几下,就挖出一个亮晶晶的宝物,地质队那个人说是个金狮子,然后用布包好拿到他家。到他家后,就把金狮子拿出来给他全家人看,然后又包好放入他们的包内。他就找对方要6万元钱,那个小个子就说没有那么多钱,说要把金狮子带到上海去卖了才有钱,现在连路费都要找人借,同时又叫他一起到上海去卖,卖了后把钱给他还送他回家。他就不同意到上海,就把金狮子抓到手中,要对方把东西放在他那里拿钱来取。这时那个小个子说他们到上海要路费12000元,加上生活费要13000元,一时找不到那么多钱。姓杨那个人说,干脆把宝物押在他那里,让他给那些人凑路费,把上海的大老板请来买。他也承认了,他岳父就说去找路费,他就把金狮子放好后,先给那两个地质队的人给了1000元,并说剩下的12000元在高谷信用社去取。这时那小个子说这点钱只够路费,连烟钱都没有,他于是又拿了200元,他岳父拿100元给对方。这个姓杨的说是带路的,是靠地质队的发钱用,身上没有钱,他就给姓杨那个人给了500元。这样在家中给了对方1800元。天亮后,他就到高谷信用社取出12000元给了对方,然后就走了。天亮后他打对方的手机打不通,把金狮子拿出来一看是工艺品,他才知道受骗了。证人蒋世珍、蒋远华所证实被骗经过与张代超陈述的经过一致。
  5、证人李善章证言。证明2006年古历5月5日早上5点左右,他到陈恒昌家,喊陈恒昌一起去猴子崖打钻,他进屋就看到灶房桌子边有4人男的坐起,他都认不倒。他觉得有点不对,就问陈恒昌那四个人是做什么的,陈恒昌说是来玩的。他就没有多问,喊陈恒昌去打钻也不去了。晚上他到陈恒昌家去住,陈把金狮子拿出来给他看,他说是假的,陈恒昌说被骗了15500元。
  6、证人陈德贵证言。证明2006年古历5月5日那天他在家,他的儿子陈恒昌被人骗了,第二天他的儿媳何志凤告诉他的。同时证实他家5月初5那天来了四个他不认识的男人。
  7、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将从张代超家提取的工艺品“金狮子”编为4号,混入其它6种工艺品中,由被告人庹云伍进行辨认。经庹云伍辨认后确认4号工艺品系其用于诈骗的工艺品。辨认照片在案佐证。
  8、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07年2月13日公安干警带被告人庹云伍到彭水县高谷镇陈家村6组指认其与任华川、豆兴胜采用工艺品冒充“宝物”的埋藏地点。指认照片在案佐证。
  9、取款凭证。证明2006年2月26日张代超在信用社取款12000元的事实。侦查二卷P57。
  10、取款凭证。证明2006年5月31日陈恒昌在信用社取款15000元的事实。
  11、指认笔录。证明2007年1月15日上午,公安干警带被告人庹云伍对2006年古历5月5日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2、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2月14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庹云伍的照片编为6号,混入其他9张照片中让被害人陈恒昌进行辨认。经陈恒昌辨认后确认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诈骗他的其中一人,也是他2007年1月10日抓获的那人。
  13、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2月14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豆兴炳的照片编为9号,混入其他9张照片中让被害人陈恒昌进行辨认。经陈恒昌辨认后确认9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诈骗他的其中一人。
  14、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月22日,公安干警将陈恒昌提供的受骗“金狮子”一尊编为4号,混入其他不同类型的6尊工艺品中,经被告人庹云伍辨认后确认,4号“金狮子”是其用于诈骗时的工具。
  15、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任华川系网上追逃犯,于2007年1月30日夜被浙江省台洲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抓获。被告人豆兴炳系网上追逃犯,于2007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抓获。
  16、上诉人庹云伍供述。证明他于2006年古历5月初4,与豆兴炳、豆兴胜、向树红一起在保家镇羊铺居委骗了一农户15500元现金。他曾经于2006年2月与任华川、豆兴胜三个人一起到高谷镇去诈骗了一家农户的13300元。其骗钱的经过与被害人陈恒昌、张代超陈述的被骗经过基本一致。
  17、原审被告人任华川供述。证明2006年2月20几号,他和庹云伍、豆兴胜三人在高谷镇以挖宝的方法骗走一家农户的现金13300元,除去路费、生活费开支以后,他分了4000元。其诈骗的经过与被害人张代超陈述的被骗钱经过基本一致。
  18、原审被告人豆兴炳供述。证明2006年4、5月份左右,他和庹云伍、豆兴胜、向树红四人在彭水县羊头铺收费站下面一农户家中,以该农户家附近有宝物为理由,骗走该农户家人民币15500元,他分了3800余元。其骗钱的经过与被害人陈恒昌陈述的被骗经过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上诉人庹云伍与原审被告人任华川、豆兴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
  关于上诉人庹云伍提出其不是主犯,愿意退清赃款和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庹云伍参与两次诈骗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未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且庹云伍在一审宣判前亦未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


二ΟΟ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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