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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伟、常晓轩、赵烁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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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1:36
导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石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伟,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捕前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3栋1门104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羁押并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伟,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捕前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3栋1门104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晓轩,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捕前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42栋160号。2005年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昕欣,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烁,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捕前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5号院4号楼5门103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常晓轩、赵烁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伟及其辩护人陈刚、常晓轩及其辩护人姜昕欣、赵烁及其辩护人包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苏伟借用北京创世盛达装饰设计中心捷达车一辆(车号:京HW4953),并伙同被告人常晓轩、赵烁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门路利用该车与其他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诈骗保险金人民币27510元。被告人苏伟于2007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常晓轩于2007年9月11日被查获,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苏伟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烁,被告人苏伟现已退赔赃款人民币27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伟、常晓轩、赵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人苏伟、常晓轩、赵烁的供述,证人徐霖、张国华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常晓轩、赵烁无视国法,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伟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晓轩、赵烁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念被告人苏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且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烁,退赔赃款,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伟、常晓轩、赵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苏伟、常晓轩、赵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晓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一十元整,发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跃增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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