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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诈骗案

2016-06-22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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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西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西刑初字第004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242号。因本案于2007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第56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2月5日,谎称信用卡欠款到期,以帮忙还款并给付好处费为条件,让被害人邢春梅用现金在本市西城区远洋大厦一层深圳发展银行ATM机上向李某所有的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6000元,并将卡当即挂失,在取得新卡后将钱取走。
  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1月7日,谎称信用卡欠款到期,以帮忙还款并给付好处费为条件,让被害人安勇用现金在本市西城区远洋大厦一层深圳发展银行ATM机上向李某所有的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10 000元,并将卡当即挂失,在取得新卡后将钱取走。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协查证明、信用卡信息证明材料、被害人安勇出具的收条,证人李钟文、李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毕永生、郭雷、刘毅、李柏粮的证言,被害人邢春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安勇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马 越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小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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