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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卫生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2-12-18 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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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覃秀蒿,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竹林湾村第5组。原告陈祝,女,1993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所同上。原告覃晓晓,女,2002年2月9日,土家族,住所同上。法定代理人覃秀蒿,即本案原告,系陈祝之继

[案情]
原告覃秀蒿,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竹林湾村第5组。

原告陈祝,女,1993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所同上。

原告覃晓晓,女,2002年2月9日,土家族,住所同上。

法定代理人覃秀蒿,即本案原告,系陈祝之继父、覃晓晓之生父。

委托代理人田玉,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正秀,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竹林湾村第4组。

原告宋益典,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大堰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大堰村。

法定代表人李大胜,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雄,该卫生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群,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晓麻溪卫生所,(以下简称晓麻溪卫生所),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晓麻溪村。

法定代表人覃家焱,该卫生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贵松,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秀蒿之妻宋方益于1971年10月5日出生,因丧偶后,于1998年11月10日同原告覃秀蒿结婚,宋方益与其前夫于1993年9月3日生育一女陈祝。2002年5月宋方益怀孕,在怀孕期间,宋方益曾到晓麻溪卫生所和大堰卫生院做过数次检查,被确诊为正常,并推定预产期为2002年2月10日。2002年2月9日中午,原告覃秀蒿陪同宋方益到晓麻溪卫生所要求住院分娩,晓麻溪卫生所值班医生付正欣(有合格助产士证)接收住院后,对宋方益进行了检查,并且根据要求进行人工诱发分娩。当日晚约10时,宋方益分娩一女婴(现取名覃晓晓),付正欣医生处置好婴儿后来检查产妇时,发现宋方益出血不正常,随即采取止血措施,并派人喊在家休息的晓溪卫生所所长覃家焱,覃家焱来所 后参与抢救,让付正欣医生打电话向大堰卫生院求援。当晚11时,大堰卫生院的两名医生赶来参加抢救,但因宋方益出血过多,抢救无效,于2002年2月9日晚11时23分死亡。

因临近春节放假,晓麻溪卫生所当日值班医护人员只有付正欣一人,事件发生后,晓麻溪卫生所付给原告覃秀蒿安葬费等损失9400元,但双方就纠纷的解决未达成协议。晓麻溪卫生所于2002年2月20日申请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方益死亡原因为产后大出血导致失血休克,因缺乏尸检和相关资料,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另外,宋方益之父宋益典、之母方正秀共有三女一子,宋方益是其第三女,宋益典、方正秀未与宋方益共同生活,尚有部分劳动能力,还未受到宋方益生前实际扶养。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覃秀蒿与宋方益的结婚登记通知书。

2、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长医鉴函(2002)01号鉴定意见。

3、付正欣、陈开珍的证言。

4、晓麻溪卫生所给覃秀蒿付款凭据。

5、付正欣医士合格证。

6、原、被告座谈协商记录。

7、原告覃秀蒿的收款凭据。

8、晓麻溪卫生所于1999年2月26日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证明。

9、晓麻溪卫生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10、晓麻溪卫生所孕妇管理卡、用药处方等。

11、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

[审判]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覃秀蒿之妻宋方益选择到晓麻溪卫生所住院分娩,晓溪卫生所予以接收入院,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宋方益产后大出血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或按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方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法。由于被告晓麻溪卫生所未能提供得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宋方益之死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未履行及时转诊义务,故被告晓麻溪卫生所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覃秀蒿、陈祝、覃晓晓对晓麻溪卫生所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大堰卫生院与晓麻溪卫生所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机构,故原告方要求大堰卫生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宋益典、方正秀因未受宋方益生前实际扶养,且尚有部分劳动能力和一定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难于满足,原告方要求赔偿3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晓麻溪卫生所给五原告赔偿宋方益的死亡补偿费29200元(10年×8元/天×365天)、陈祝的生活费11680元(8年×365天×8元/天÷2)、覃晓晓的生活费23360元(16年×365天×8元/天÷2)及哺乳期护理费3650元(20元/天×365天÷2),合计赔偿67890元,已给付9400元,下欠584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2、 驳回覃秀蒿、陈祝、覃晓晓对大堰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3、 驳回宋益典、方正秀要求赔偿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30元,法院决定由晓麻溪卫生所负担3100元,宋益典与方正秀负担103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的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依据是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宋方益的死亡进行医疗鉴定时,认为宋方益的死亡原因为产后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但由于缺乏尸检报告和相关原始资料,对其失血原因难于准确判定,因此无法断定此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法院在处理这一纠纷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服务合同双方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是否严格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晓麻晓溪卫生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对死亡人宋方益的医疗过程中尽了所有义务,不能证明其医疗过程无过错及医护行为与宋方益之死无因果关系,因而,被告晓麻溪卫生所不能免除责任。[page]

2、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大堰卫生院与晓麻溪卫生所哪一个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根据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晓麻溪卫生所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审核,依法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时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只需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即可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尽管原告方提供证据表明晓麻溪卫生所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其领取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效力。因此,晓麻溪卫生所作为民事主体,能对其医疗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大堰卫生院作为其上级业务部门,不应对晓麻溪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不管是服务合同纠纷,还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类案件适用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里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对于因医疗服务合同引起的医疗行为侵权的举证责任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医疗单位晓麻溪卫生所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由晓麻溪卫生所就医治宋方益的医疗行为与宋方益之死是否有因果关系或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医疗单位晓麻溪卫生所不得以“无选任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职责”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4、本案依据原告方的起诉请求,在确立晓麻溪卫生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确认原告方选择要求被告晓麻溪卫生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认定被告晓麻溪卫生所未能提供得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宋方益之死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未履行及时转诊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方赔偿死亡补偿费、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7890元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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