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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罪

2012-12-18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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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李某故意伤害罪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沪铁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李某故意伤害罪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铁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铁路苏州站西广场捡拾废品时,与卖地图的被害人陆龙娣发生口角,李某上前拉住陆的手臂甩了一下,使陆摔倒在地,致其左肱骨颈骨折。事后,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陆龙娣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龙娣的陈述,证人邹苏健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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