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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军抢夺案

2012-12-18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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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71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军,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浦村委会群丰村小组203号。200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军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4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陈建军在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侨晶花园楼下,趁被害人张伟娟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一个黑色手袋(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3663元的索尼爱立信K700C手机),得手后,被告人陈建军逃跑至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市场附近时被闻讯赶到的治安队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建军的供述;2、被害人张伟娟的报案陈述;3、估价鉴定书;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赃物照片;6、抓获经过;7、户籍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本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建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陈建军以其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而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建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已酌情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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