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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仕雄、刘德颖、符子平抢夺案

2012-12-18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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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南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仕雄,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临高县加来农场基建队。199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德颖(外号"阿三"),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临高县加来镇吉祥路。199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子平(别名符不全、符明全),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临高县加来农场八区美景村。1997年10月4日因扒窃被海口市防暴支队治安拘留15天;199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仕雄、刘德颖、符子平犯抢夺罪一案,于2000年3月23日作出(2000)秀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仕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原审被告人吴仕雄伙同"老二"(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海口市玉沙村海口海关宿舍附近,趁站在路边的被害人曾祥宁不备,由坐在车后的吴仕雄抢走曾手中的皮包,然后迅速逃离现场。曾祥宁被抢的皮包内有乐声牌E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以及存折、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物品。破案后,除移动电话被吴仕雄和"老二"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挥霍外,其余物品已追回返还曾祥宁。
  1999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原审被告人吴仕雄伙同"老二"驾驶摩托车窜至海口市海口港,见被害人陈娟在港口对面公路的人行道上行走,"老二"便骑车靠近陈娟,坐在车后的吴仕雄趁陈娟不备,抢走陈的挂包,然后迅速逃离现场。陈娟被抢走的挂包内有爱立信78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90余元和存折、长城卡、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只追回移动电话和长城卡返还陈娟。
  1999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审被告人吴仕雄叫原审被告人符子平借摩托车给他和原审被告人刘德颖去抢东西,符子平便将自己的本田100C型摩托车(无牌,发动机号码:99033276,车架号码:99010802)借给吴仕雄和刘德颖。10时许,吴仕雄、刘德颖驾驶该摩托车窜至海口市海榆中线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见被害人王正书骑自行车路过此地,刘德颖便驾车靠近王正书,吴仕雄则趁王正书不备,抢走王挂在腰间的1部爱立信78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80元),然后迅速逃离现场。当天中午12时许,吴仕雄、刘德颖、符子平将抢来的移动电话拿到海口市解放西路电信局门前销赃时,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该移动电话已追回并返还王正书。
  对原审被告人吴仕雄、刘德颖、符子平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害人曾祥宁、陈娟、王正书的报案书及陈述,赃物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平面图、辩认笔录及照片,海口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取被抢物品收条,以及原审被告人吴仕雄、刘德颖、符子平的供述等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原审被告人吴仕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原审被告人刘德颖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原审被告人符子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本田100C型两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仕雄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具体理由是:其未参与抢夺曾祥宁的财物,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仕雄和原审被告人刘德颖、符子平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祥宁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1999年10月3日8时许,曾祥宁在海口市玉沙村海口海关宿舍后门人行道上等人时,被2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皮包,内有移动电话、存折、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物品。
  2、被害人陈娟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1999年10月6日8时许,陈娟在路经海口港附近时,被2名骑摩托车的歹徒抢走挂包,内有移动电话、存折、身份证、出生证、长城卡及部分现金。
  3、被害人王正书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1999年10月11日10时许,王正书骑自行车路经海榆中线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时,被2名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挂在腰间的移动电话。
  4、赃物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海口市秀英村538号吴仕雄租住处提取的曾祥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金龙卡、纳税手册以及吴亚珍的身份证等,系曾祥宁被抢走的物品;从吴仕雄身上提取的爱立信788型移动电话(号码为:13807654366),系陈娟被抢走的物品;从刘德颖身上提取的爱立信788型移动电话(号码为:13005029077),系王正书被抢走的物品。
  5、作案工具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符子平处提取的红色国产鹰牌100C两轮摩托车(无车牌,发动机号码为:99033276,车架号码为:99010802),系符子平借给吴仕雄、刘德颖实施抢夺的作案工具。
  6、作案现场平面图、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999年10月3日8时许,吴仕雄和"老二"抢夺曾祥宁皮包的地点是海口市玉沙村海口海关宿舍附近;1999年10月6日8时许,吴仕雄和"老二"抢夺陈娟挂包的地点是海口港对面人行道;1999年10月11日10时许,吴仕雄和刘德颖抢夺王正书移动电话的地点是海榆中线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
  7、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市价估字(1999)382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曾祥宁被抢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60元。
  8、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市价估字(1999)365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陈娟被抢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50元。
  9、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市价估字(1999)36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正书被抢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80元。[page]
  10、领取被抢物品收条证实:破案后,曾祥宁从公安机关领取被抢夺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金龙卡、纳税手册等物品;陈娟从公安机关领取被抢夺的移动电话和长城卡;王正书从公安机关领取被抢夺的移动电话。
  11、上诉人吴仕雄的供述证实:1999年10月3日8时许,吴仕雄和"老二"骑摩托车到海口海关宿舍附近,趁站在路边等人的一男子不备,抢走其手中皮包,内有乐声牌移动电话、存折、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纳税手册等物品。同月6日,吴仕雄和"老二"骑摩托车到海口港对面人行道上,趁一女子不备,抢走其挂包,内有爱立信788型移动电话、存折、长城卡等物品。
  12、上诉人吴仕雄和原审被告人刘德颖、符子平的供述证实:1999年10月11日8时许,吴仕雄叫符子平借摩托车给他和刘德颖去抢东西,符子平表示同意并将车钥匙给吴仕雄。10时许,吴仕雄和刘德颖骑摩托车到海口市海榆中线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趁一男子不备,抢走其挂在腰间的爱立信788型移动电话。12时许,吴仕雄、刘德颖、符子平将抢来的移动电话拿到海口市解放西路电信局门前销售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证据,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查,查证属实。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仕雄、原审被告人刘德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符子平明知上诉人吴仕雄和原审被告人刘德颖向其借摩托车是为了抢夺他人财物,仍然为他们提供犯罪工具,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吴仕雄先后3次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上诉人吴仕雄和原审被告人刘德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符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吴仕雄辩称,其未参与抢夺曾祥宁的财物,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经查,吴仕雄伙同"老二"抢夺曾祥宁财物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曾祥宁的报案书及陈述、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领取被抢物品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仕雄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时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另查,吴仕雄确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过他人的犯罪线索,但经查并不属实。可见,吴仕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刁黎颖  
审 判 员 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 蔡端纯

 
二ООО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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