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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忠伟抢夺案

2012-12-18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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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忠伟,化名葛中尉,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天津市津南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北义辛庄村三区四排18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忠伟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荔法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忠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忠伟在本市人民中路380号门前处,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梁月鸿不备,伸手抢夺得其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镶钻石吊坠铂金项链1条(共价值6780元)。得手后被告人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缴回的赃物经取证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的报警登记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估价报告、缴获的赃物铂金镶钻石吊坠铂金项链1条(照片)、证人苏玉洁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高忠伟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月鸿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高忠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忠伟到案后能供认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缴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高忠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高忠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抢项链价格太高,与被害人陈述的价值不符;原判认定其逃跑不当,其没有逃离现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忠伟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高忠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对于上诉人高忠伟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涉案赃物价值由法定鉴定机构根据缴回的实物的新旧程度,参照案发时本地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水平予以核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害人陈述被抢的铂金镶钻石吊坠铂金项链的价格是购买价格,与案发时该项链市场价格升值了所核定的实际价值不一致,是合乎情理。上诉人高忠伟实施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原有供述为证。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高忠伟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赃物被缴回,挽回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高忠伟要求减轻处罚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 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 易建明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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