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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举抢夺案

2012-12-18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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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新郊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举,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靳堂乡屈胡洞村。因涉嫌犯抢夺罪,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

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红举,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靳堂乡屈胡洞村。因涉嫌犯抢夺罪,经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举犯抢夺罪,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红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红举伙同程政伟,纪新华骑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在新乡市开发区向阳路东段建材市场附近,趁被害人王青苹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前篓里的提包抢走,内装厦新潜龙A6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物价事务所鉴定,价值2580元,现金28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陈红举伙同他人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红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红举的供述,被害人王青苹的陈述,程政伟、纪新华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陈红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红举伙同程政伟、纪新华(已起诉)骑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在新乡市开发区向阳路东段建材市场附近,趁被害人王青苹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前篓里的提包抢走,内装厦新潜龙A6手机一部及现金280元和其它物品。赃物价值258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00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举伙同他人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红举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红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8日起至2004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张建强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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