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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小锐抢夺案

2012-12-18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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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锁小锐,男,16岁,1987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锁营村3组。2003年3月24日因涉嫌抢夺

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锁小锐,男,16岁,1987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锁营村3组。2003年3月24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7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锁顺宗,1958年5月28日出生,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农民,住址同锁小锐。系被告人锁小锐之父。
辩护人赵应轩,洛阳市红星剧院干部,住洛阳市南昌路8-10-4-102号。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 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小锐犯抢夺罪,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锁小锐及其法定代理人锁顺宗、辩护人赵应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3月23日晚 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锁小锐在涧西区周山路小浪底大厦侧门附近,趁女青年王丽娟不备从其身后将手提包抢走,内装厦新A8+手机一部、钻戒一只、银行储蓄卡一张、现金200元,后被告人锁小锐窜至周山路南侧被小浪底大厦保安当场抓获(上述被抢物品总价值5090元)。被告人锁小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锁小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锁小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23日晚 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锁小锐在涧西区周山路小浪底大厦南门附近,趁女青年王丽娟不备从其身后将手提包抢走,内装厦新A8+手机一部、钻戒一只、银行储蓄卡一张、现金200元。被告人锁小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小浪底大厦保安当场抓获。上述被抢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509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锁小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受害人王丽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上述被抢经过。
3、抓获人张志奎的陈述材料,证明当场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4、公安机关证明出警情况及被告人的年龄证明。
5、被抢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小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被告人锁小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当场抓获,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锁小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玉琴


二0 0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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