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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玉龙抢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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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1:38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玉龙(自报名),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04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玉龙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玉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关玉龙去到本市番禺区东环街左边市场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徐某某(女)不备之机,从后抢去徐佩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一条(带铂金吊坠,共约值人民币3215元)。抢后,被告人关玉龙即逃离现场,当逃至东环街左边工业区路口处被抓获。原审认为,被告人关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关玉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关玉龙上诉认为:案发时,其正在候车,根本没有实施抢夺行为;原审采信的证据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被害人所述抢夺案犯的特征与其本人当时的情况不符,目击证人并不能证实其是抢夺案犯,在其身上并没有搜到赃物,也没有赃物附案;请求二审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关玉龙在本市番禺区东环街左边市场路段,乘被害人徐小利不备之机,抢去被害人徐小利的带链坠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15元)。随后,上诉人关玉龙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小利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 2004年4月4日中午,其途经左边市场路口时,突然有人从后面拉其项链,其马上回头并大叫“有人抢东西”,关玉龙听到叫喊就马上跑,其就追上去,周围的群众也一起追,后来就把关玉龙抓住了。当时是被人从后面抢的,只看到伸过来的手是穿运动服的。被抢的项链是999足金铂金项链,重约九克多,还有一个铂金吊坠。
  2、证人李学文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2004年4月4日中午1时许,其将摩托车停在左边市场路边等客,见到关玉龙从背后拉断被害人的项链,随即拿着项链逃跑,被害人就一边追赶一边大叫“抢劫”,其就开摩托车拐入左边村包抄,后见到关玉龙在工业区门口路段被抓住了;关玉龙当时穿一套蓝白相间的运动衣,脚穿运动鞋。
  3、证人杜建安(左边村治安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与陈桂强在左边村治安队值班,见被害人追赶关玉龙并大声呼喊“抢东西”,要求协助,其与陈桂强立即追赶并在左边村工业区路口将关玉龙抓获。当时路上只有被害人与关玉龙两人在奔跑,两人相隔10多米。
  4、证人陈桂强(左边村治安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见被害人追赶关玉龙并大声呼喊“抢东西”,杜建安与被害人一起追赶,其开摩托车走捷径堵截,将关玉龙抓获。
  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带链坠的铂金项链一条(连坠)价值人民币3215元。
  对于上诉人关玉龙上诉否认抢夺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证人李学文证实其目睹上诉人关玉龙动手抢被害人项链、被害人随即追赶关玉龙乃至关玉龙最后被抓获的事实;被害人徐小利证实项链被抢后随即追赶逃跑的关玉龙直至治安人员将关玉龙抓获的经过;治安人员杜建安、陈桂强证实了目睹被害人追赶关玉龙,于是将关玉龙抓获的经过。以上表明,上诉人关玉龙从动手抢夺财物到最后被抓获的整个过程,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这些证据证实的情况在时间和空间上是环环衔接没有间断的,故原审认定关玉龙抢夺犯罪事实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玉龙上诉否认抢夺犯罪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关玉龙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 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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