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李立中、李立寅抢劫、抢夺案

2012-12-18 21: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刑事辩护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中,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县糯洞镇古谈村二组(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小慧,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立寅,曾用名李亚天,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县糯洞镇古谈村二组(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立中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立寅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立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立中伙同李立寅经商量抢夺后,由李立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D/M7515男装摩托车搭着李立中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路10号对面路段,然后由李立中伸手抢去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周守元腰间的一部宝石牌 L6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6元)。得手后两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当逃至大良延年路凤南花园对开城巴站路段时,被治安联防队员上前抓捕,李立中将抓捕他的治安队员黎绍垣的右手手背咬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闻讯赶到的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周守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李立中和李立寅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周守元的陈述、证人黎绍垣的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伤情鉴定、现场勘查记录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立中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立寅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立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没收被告人李立寅的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桂D/M7515)一辆和安全头盔一个,被告人李立中的作案工具安全头盔一个(均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南华派出所),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立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立中实施抢夺后,被害人没有呼救也没有追赶,即使是从被害人后面出现的治安队员也没有追捕,直至李立中行至数公里外后,才被其他治安队员拦截,这与李立中实施抢夺的行为在空间上已发生了中断;而且李立中是由于忽然被人勒住脖子产生窒息感,出于本能的反应才咬伤了治安队员,李立中并没有抗拒抓捕的主观故意,也并非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7日7时许,上诉人李立中、原审被告人李立寅商议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后,由李立寅驾驶一辆悬挂“桂DM7515”号牌的摩托车载李立中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路10号附近路段,靠近正准备骑上自行车的周守元,乘周不备,李立中伸手夺走周守元腰间的宝石牌L6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6元)后,李立寅驾车加速逃跑。目睹案发经过的大良派出所巡警谭某珍等人立即进行追捕,并将上诉人李立中、原审被告人李立寅驾驶的摩托车的牌号进行通报。在大良延年路凤南花园前公交车站附近值勤的治安联防队员黎绍垣自对讲机接获信息不久,便看见上诉人李立中、原审被告人李立寅驾驶该牌号的摩托车经过,于是上前抓捕,李立中咬伤了黎绍垣的右手手背,此时追捕的巡警赶到,合力将李立中、李立寅抓获,并在抓捕现场缴回从李立中身上掉落的赃物手机1部。破案后,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周守元。经鉴定,治安队员黎绍垣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守元的陈述反映,2005年7月17日7时许,周守元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路原慢性病防治中心对面的马路处准备骑自行车离开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从右侧驶来,坐在后座的男子伸手抢走周守元腰间的1部银色宝石牌L688型手机后,摩托车向延年路方向逃走,摩托车牌号为“桂D??515”。此时,一名便衣警察立即上前对周守元表明身份,并称已派员追捕,让周在原地等候。约20分钟后,警察将抢走周守元手机的两名男子及其摩托车带回,并将周一起送到派出所协助调查。
  2、证人黎绍垣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7日7时许,黎绍垣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延年路凤南花园公交车站值勤期间,对讲机通报称在红岗路原慢性病防治中心门口发生抢夺手机案件,犯罪嫌疑人乘坐悬挂“桂D/M7515”号牌的红色男式摩托车,黎绍垣遂在值勤点留意来往车辆,不久看见两名男子驾驶该牌号摩托车驶来,于是上前拦截,并将两名男子拉下车,表明身份,此时巡警谭某珍等人追捕赶到,合力围捕。在黎绍垣抓捕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期间,该男子极力反抗,并咬伤了黎的右手手背。此时,附近值勤的其他警察、治安队员闻讯赶到,最终将两名男子抓获。在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身旁的地面上,发现了一部银色折叠式手机。经辨认,黎绍垣指认上诉人李立中、原审被告人李立寅是当日被抓获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其中李立寅驾驶摩托车、李立中在抓捕过程中将黎的右手手背咬伤,后在李立中身旁的地面上发现1部手机。
  3、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巡警中队出具的关于抓获上诉人李立中、原审被告人李立寅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7月17日7时许,该队巡警谭某珍等三人在大良大福源商场看见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悬挂“桂D/M7515”号牌的红色男式摩托车东张西望、形迹可疑,于是跟踪到红岗路原慢性病防治中心路段,看见两男子驾驶摩托车靠近一辆自行车,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伸手夺走骑自行车男子腰间的手机后,摩托车加速逃跑。谭某珍等人追捕到延年路与南国路交界处,与在该地点的拦截有治安队员黎绍垣合力将两名男子抓获,当场缴回宝石牌手机1部。抓捕过程中,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拒捕,并将黎绍垣的手背咬伤。 [page]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的顺公刑技法鉴字[2005]182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黎绍垣右手手背及中指背侧4处咬伤破损,其损伤符合被牙齿咬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手手背咬伤并皮肤破损,属轻微伤。
  5、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顺价鉴证[2005]42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周守元被抢的银色宝石牌LL688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76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南华派出所的现场勘查记录反映,被害人周守元被抢手机的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路10号附近。
  7、《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自上诉人李立中处缴获宝石牌L688型手机1部、手机套1个、红色头盔1个;自原审被告人李立寅处缴获悬挂“桂D/M7515”号牌的红色湘江牌摩托车1辆(车架号005816、发动机号030704847)、黄色头盔1个。
  8、《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缴回的宝石牌L688型手机1部、手机套1 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周守元。
  9、上诉人李立中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李立中供认,2005年7月17日早上,李立中与原审被告人李立寅商议利用摩托车抢夺后,由李立寅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载李立中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伺机作案,在一条马路上看见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腰间有一部手机,李立寅驾车靠近,李立中伸手夺走该男子的手机后逃跑,还没逃走多远,马路边冲出一人用手勒住李立中的脖子,李立中为逃跑就咬那人的手,后李立中被拉下车并被警察抓获,手机也当场被缴获。李立中指认李立寅驾驶摩托车与其合伙抢走手机,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头盔和赃物。
  10、原审被告人李立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李立寅供认,2005年7月17日早上,李立寅与上诉人李立中商议利用摩托车抢夺后,由李立寅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载李立中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伺机作案,在大良汽车站附近一条马路上看见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腰间有一部手机,李立寅驾车靠近,李立中伸手夺走该男子的手机后逃跑,逃至汽车站对面的马路时,一名男子冲出来拉住李立中、李立寅不让走,随即警察过来,将二人人赃并获,李立中咬伤了抓捕的便衣警察。李立寅指认李立中乘坐摩托车与其合伙抢走手机,并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摩托车和头盔,以及赃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立中、原审被告人李立寅以非法占有为目有,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李立寅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中李立中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李立中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周守元的陈述、证人黎绍垣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上诉人李立中和原审被告人李立寅的经过的证明材料综合反映,巡警谭某珍等人在案发地目睹周守元的手机被抢后,立即追捕李立中和李立寅二人,同时向其他民警和治安队员通报犯罪嫌疑人和车辆的特征以便围捕,在二李逃跑方向值勤的治安队员黎绍垣闻讯参与抓捕,李立中为逃跑将黎的手背咬至4处损伤,并非如上诉人李立中及其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和警察、治安队员均没有立即实施追捕。警察和治安队员的抓捕过程与上诉人李立中、原审被告人李立寅实施抢夺的行为具有时间、空间上的延续性,李立中的行为符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特征,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立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代理审判员 胡智鸿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辉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10459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拓展阅读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