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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华锋、马分青、王军、张泉抢夺案

2012-12-18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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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佛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分青(绰号“小马”),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邵原镇南山村。于2006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分青(绰号“小马”),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邵原镇南山村。于200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华锋(绰号“上海”),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象山县西周镇文岙村(自报)。于200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军,曾用名王国军,(绰号“毛蛋”),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板桥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泌阳县板桥镇口门村。于200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泉,(绰号“小泉”),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恩施市太阳河乡头茶园村(自报)。于200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华锋、马分青、王军、张泉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分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3日,被告人夏华峰、马分青、王军、张泉经商议后,从广州到佛山进行抢夺,并约定夏华峰、王军为一组,马分青、张泉为一组,由夏华峰、马分青分别在各自的组里负责选择抢夺对象及辨别抢夺对象所戴物品的真假、抢到物品后销赃等,而王军、张泉则分别根据夏华峰、王军的示意具体负责实施抢夺。当天16时许,被告人夏华峰、马分青、王军、张泉到佛山市禅城区燎原路,当夏华峰看到带着小孩步行的被害人余洪军脖子上戴有项链时,即示意王军,马分青亦当面告知王军可以对余洪军进行抢夺,于是,王军即迎面上前,抢走余洪军的一条价值人民币2712元的铂金项链后逃跑。17时许,夏华峰、马分青、王军、张泉又到禅城区人民路60号附近,由夏华峰、王军、张泉在此路段观察过抢夺以后的逃跑路线后,通知走在前面的马分青回头。当发现被害人李桂英与家人在此行走时,被告人夏华峰、马分青即示意张泉,于是张泉上前将李桂英的一条钯金项链中的一段(剩余的一段钯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3元)抢夺后逃跑。民警后来在祖庙路丽园广场附近将这四名被告人抓获,赃物未能缴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余洪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3日16时许,她刚从禅城区燎原路“好就来”服装店走出来,被告人王军就跑过来用手拉断并抢走她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然后往旁边的小巷逃跑。
(2)证人李秀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3日16时许,他看见被告人王军在禅城区燎原路“好就来”服装店门前,抢走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然后逃进旁边的小巷。
(3)被害人李桂英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3日17时许,她和丈夫、女儿走路经过禅城区人民路60号附近时,一名男子跑过来用手拉断她戴在脖子上的钯金项链并抢走一段,然后往旁边的小巷逃跑。
(4)证人江癸己、江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3日17时许,他们走路经过禅城区人民路60号附近时,看见被告人张泉用手抢走李桂英戴在脖子上的项链。
(5)证人曾湘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6月3日下午,他和几名“打双抢”专业队员在禅城区人民路预伏,17时许,他看见被告人张泉和另三名男子时分时合,觉得可疑,便进行跟踪,在人民路60号附近时,他看见被告人张泉用手抢走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并逃进旁边的小巷,他和队友立即组织围捕,并在禅城区祖庙路丽园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夏华锋、马分青、王军、张泉。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余洪军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12元;李桂英未被抢走的一段钯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3元。
(7)被告人夏华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被告人马分青、王军、张泉在广州商议一起到佛山抢东西,2006年6月3日16时许,他们四人到禅城区燎原路伺机抢夺,并由被告人王军动手抢了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之后,他们四人又到禅城区人民路60号附近伺机抢夺,由被告人张泉动手抢了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
(8)被告人王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被告人夏华锋、马分青、张泉在广州商议一起到佛山抢东西,并商定由被告人夏华锋、马分青负责物色对象,他和被告人张泉负责动手抢。2006年6月3日16时许,他们四人到禅城区燎原路伺机抢夺,并由他动手抢了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之后,他们四人又到禅城区人民路60号附近伺机抢夺,由被告人张泉动手抢了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
(9)被告人张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被告人夏华锋、马分青、王军在广州商议一起到佛山抢东西, 2006年6月3日16时许,他们四人到禅城区燎原路伺机抢夺,被告人夏华锋、马分青物色好对象后,由被告人王军动手抢了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之后,他们四人又到禅城区人民路60号附近伺机抢夺,被告人夏华锋、马分青物色好对象后,由他动手拉断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但他没有抢到项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华锋、马分青、王军、张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马分青、王军、张泉基本上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被告人夏华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马分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王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张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马分青上诉提出在燎原路的抢夺是夏华锋、王军二人的行为,其和张泉并不在现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分青伙同原审被告人夏华锋、王军、张泉等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分青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夏华锋、王军、张泉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们商议到佛山抢夺,并先后在禅城区燎原路、人民路分别抢夺余洪军、李桂英的项链经过,与上诉人马分青在原审庭审时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被害人余洪军、李桂英的陈述,目击证人李秀芹、曾湘海、江癸己和江妹的证言可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马分青与原审被告人夏华锋、王军、张泉共同商议到佛山抢夺后,一起到达作案现场,并按照分工互相配合实施了抢夺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分青、原审被告人夏华锋、王军、张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马分青、原审被告人王军、张泉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 丽 华
审 判 员 袁 国 才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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