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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楷兴抢夺案

2012-12-18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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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汤楷兴,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州市罗岗区汤村上朗街石井巷18号。2005年4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楷兴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增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楷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楷兴,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3月2日13时许,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窜到增城市新塘镇白石村合利制衣厂附近,见被害人周某晓在路边用手机通话时,即驾车靠近,由坐后座的同伙伸手抢去周某晓的天阔牌K89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驾车逃跑时,被告人汤楷兴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晓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李某新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郑某云、王某、贾某琼证言、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及销售单据、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楷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汤楷兴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汤楷兴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楷兴上诉认为自己没有抢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证明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楷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汤楷兴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汤楷兴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及多名证人均指证上诉人就是搭载他人实施抢夺并被当场抓获的人。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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