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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献辉、易箭飞、魏怀斌抢夺案

2012-12-18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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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30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箭飞,男, 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连州市大路边镇新水罗罗村洞村68号。
  原审被告人张献辉,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小学文化,机修,住连州市大路边镇新水罗新住场村97号。
  原审被告人魏怀斌,男, 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武胜县中心镇紫树村六组。
  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箭飞、张献辉、魏怀斌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箭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献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E/T3823的红色新大洲125C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易箭飞,被告人魏怀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R/V5091的蓝红色嘉陵125C男装摩托车跟随望风,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48号同济小学东侧人行道,由被告人易箭飞抢得被害人康超敏黑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126.4元的诺基亚3120手机一台)。得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在禅城区忠义路一公厕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康超敏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1月25日7时20分许,其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48号同济小学东侧人行道,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内有人民币100多元、一台诺基亚3120手机等物品的手袋。2、证人廖建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月25日7时许,其在上班的途中,看见被告人张献辉、易箭飞、魏怀斌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48号同济小学东侧人行道,抢走一女被害人的手提袋,后其追赶三被告人,并打“110”报警。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三被告人处扣押有摩托车,以及赃物手机。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5、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易箭飞辨认上述作案现场及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月25日,公安人员根据“110”的指令,在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一公厕抓获三被告人。7、被告人易箭飞、魏怀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易箭飞、张献辉、魏怀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6。4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易箭飞、张献辉、魏怀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怀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易箭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献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魏怀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易箭飞上诉提出,其是从犯,抢得财物数额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易箭飞、张献辉、魏怀斌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易箭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易箭飞、原审被告人魏怀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廖建清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易箭飞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负责直接动手夺取被害人财物,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抢得财物价值共人民币1226。4元,属数额较大。故对上诉人易箭飞提出其是从犯、抢得财物数额较小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箭飞、原审被告人张献辉、魏怀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易箭飞、原审被告人张献辉、魏怀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易箭飞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易箭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胡智鸿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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