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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抢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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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1:37
导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亮,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石城县琴江镇广场路29号3单元402室。曾因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亮,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石城县琴江镇广场路29号3单元402室。曾因犯抢夺罪(未遂),于2004年8月1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财林,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石城县屏山镇胜利村坝脑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华荣,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石城县屏山镇胜利村坝脑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6)章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23日至7月21日,被告人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共同或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青年路、文明大道,乘被害人不备,抢得黄金项链共5条,其中,陈明亮、黄财林参与抢夺作案5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29 979元,黄华荣参与抢夺作案3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19 97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文辉、王启才、孔繁祥、钟为袆、罗文屹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草图,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三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夺罪成立。陈明亮、黄华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明亮协 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黄华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明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被告人黄财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3、被告人黄华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赃款14 1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罗文屹、钟文辉、王启才、孔繁祥、钟为袆;5、责令被告人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退赔违法所得款15 879元,发还给被害人罗文屹、钟文辉、王启才、孔繁祥、钟为袆。
陈明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陈明亮及黄财林归案后均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二人的供述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2、陈明亮除参与2006年7月21日这起犯罪外,其余犯罪均没有参与,陈明亮当时在石城县,没有作案时间;3、原审判决认定抢夺的项链没有提供,而且鉴定机关仅根据被害人的估计对赃物鉴定得出的结论不真实、不科学;4、陈明亮有立功表现,家属代为退赃9 900元,属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陈明亮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月10日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扣押陈明亮妻子蒋炳勤人民币9 900元的清单一份。
黄财林上诉提出:1、除他在原审当中认可的二起事实外,没有证据证明他参与实施了其余抢夺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罪行证据不足,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估算得出的赃物价值违背了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其是初犯、有悔改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黄华荣上诉提出:1、他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程度及作用上与同案人有很大区别,原判对其量刑畸重;2、本案部分赃物、赃款已发还,犯罪后果不算严重,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愿意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23日22时40分许,上诉人黄财林、陈明亮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分成两组,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46-2号洲钰酒家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黄财林乘坐在陈明亮驾驶的摩托车上,乘被害人钟文辉不备,动手抢得其价值 3 160元的黄金项链1条(重约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钟文辉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06年5月23日22时40分许,他在赣州市章贡区赣龙大酒店往东门方向约50米的非机动车道上,被二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1条重约45克的黄金项链。
2、陈明亮、黄财林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二上诉人分别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洲钰酒家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
3、现场草图,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4、陈明亮、黄财林在侦查期间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证明陈明亮驾驶摩托车搭载黄财林,陈成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望风,三人在红旗大道赣龙大酒店往东50米的自行车道上,由黄财林动手抢得一名男子1条重约20克的黄金项链,由陈明亮卖给“老陈”后得款2 600-3 000元,陈明亮和黄财林各分得1 000-1 200元,陈成分得600-700元。[page]
二、2006年5月25日22时许,上诉人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驾驶摩托车分成两组,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3-2号正泰集团赣州市销售总公司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黄华荣乘坐在陈明亮驾驶的摩托车上,乘被害人王启才不备,动手抢得其价值4 740元的黄金项链1条(重约3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启才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06年5月25日21时50分许,他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赣州市供电局门口非机动车道上,被二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1条重约32克的黄金项链。
2、正黄金银加工店金银饰品加工清单,证明王启才被抢的项链重约32克,成色为99.4%,价值5 312元。
3、王启才、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被害人及三上诉人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3-2号正泰集团赣州市销售总公司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
4、现场草图,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5、黄华荣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6年5-7月的一天22时许,陈明亮驾驶摩托车搭载他,黄财林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望风,他们在赣州饭店与赣州供电局之间的人行道上,由他动手抢得一名男子的项链,由陈明亮卖给“老陈”,他和陈明亮各分得1 500元。
6、陈明亮在侦查期间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证明他驾驶摩托车搭载黄华荣,黄财林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望风,他们在红旗大道赣州饭店门口往东过了20多米快到供电局大门的自行车道上,由黄华荣动手抢得一名男子1条重约30克的项链,他卖给“老陈”后得款3 900元,他和黄华荣分得1 500元,黄财林分得900元。
7、黄财林在侦查期间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证明他和陈明亮、黄华荣三人驾驶二辆摩托车,在红旗大道赣州饭店门口快到供电局的非机动车道上抢得一名男子1条20克左右的项链,由陈明亮卖了2 800多元,他和陈明亮各分得1 200多元,黄华荣分得400多元。
三、2006年6月4日20时40分许,上诉人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分成两组,窜至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70号赣州海关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黄华荣乘坐在陈明亮驾驶的摩托车上,乘被害人孔繁祥不备,动手抢得其价值5 759元的黄金项链1条(重36.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孔繁祥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06年6月4日20时40分许,他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国光超市往西约30米的林荫道上被抢1条重36.45克、成色为99.5%的黄金项链。
2、金玉堂珠宝质量保证单,证明孔繁祥被抢项链重36.45克。
3、孔繁祥、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及三上诉人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赣州海关至大明眼镜店门口路段非机动车道上。
4、现场草图,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5、黄华荣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6年5、6月的一天22时许,陈明亮驾驶摩托车搭载他,黄财林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成,四人在国光超市门口往西100-200米处,由他动手抢得一名男子的项链,由陈明亮卖了4 000余元,他和陈明亮各分得1 400余元,黄财林和陈成各分得700元。
6、陈明亮在侦查期间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21时许,他驾驶黄华荣的摩托车搭载黄华荣,黄财林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陈成,在国光超市往西100米左右海关附近,由黄华荣动手抢得一名男子32克的黄金项链,他卖给“老陈”后得款约4 300元,他和黄华荣各分得1 400元,黄财林、陈成各分得700元。
7、黄财林在侦查期间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证明他和陈明亮、黄财林、陈成分别驾驶摩托车在国光超市往三康庙方向100米左右,由黄华荣动手抢得一名男子重30克的金项链,由陈明亮卖得3 500余元,陈明亮和黄华荣各分得1 000余元,他和陈成各分得500余元。
四、2006年6月14日21时45分许,上诉人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驾驶摩托车分成两组,窜至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路口的机动车道上,黄财林乘坐在陈明亮驾驶的摩托车上,乘被害人钟为袆不备,抢得其价值9 480元的黄金项链半条(重约6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钟为袆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06年6月14日21时45分许,他在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路口,被二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扯断戴在胸前的黄金项链,被抢去的大半条项链重约100克。
2、陈明亮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陈明亮辨认,作案现场位于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4号红袖服装专卖店门口机动车道上。
3、黄财林、黄华荣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二上诉人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2-11号千花伴化妆品店门口的机动车道上。
4、现场草图,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5、黄华荣在侦查期间的供述、陈明亮在侦查期间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证明陈明亮驾驶摩托车搭载黄财林,黄华荣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望风,三人在青年路,由黄财林动手抢得一名男子重约60克的黄金项链,由陈明亮卖给“老陈”后得款约7 500元,黄华荣分得1 500元,陈明亮和黄财林各分得3 000元。
6、黄财林在侦查期间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证明他和陈明亮、黄华荣驾驶二辆摩托车,在青年路莎拉牛排店路段,由他动手抢得一名男子重约80克的黄金项链,由陈明亮卖得 8 000余元,他和陈明亮各分得3 000余元,黄华荣分得1 500余元。
五、2006年7月21日21时许,上诉人陈明亮、黄财林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分成两组,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96号洞天餐馆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黄财林乘坐在陈明亮驾驶的摩托车上,乘被害人罗文屹不备,动手抢得其价值6 840元的黄金项链1条(重约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罗文屹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案发时,他被二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去1条重约41克的黄金项链,有一个青年看见作案摩托车的车牌号为赣(×)4F927。
2、罗文屹、陈明亮、黄财林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及二上诉人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96-6号洞天餐馆对面中国电脑体育彩票第06049号投注站门口。[page]
3、现场草图,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4、陈明亮、黄财林在侦查期间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陈明亮驾驶摩托车搭载黄财林,陈成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望风,他们在赣南师院后门附近,由黄财林动手抢得一名男子的金项链,由陈明亮卖给“老陈”后得款5 000余元,陈明亮和黄财林各分得2 000元,陈成分得1 0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陈明亮、黄财林抓获,并在陈明亮的指认下,将黄华荣抓获归案。
上诉人陈明亮、黄财林以上参与共同作案5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29 979元;上诉人黄华荣参与共同作案3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19 979元。
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
1、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培蕾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新生登记表、考勤表,证明黄财林的女儿黄某某于2006年3月1日至6月19日在该幼儿园入托,期间于2006年3月3日至5月4日请假,5月5日至6月19日继续入托。
2、证人董勇的证言以及提供的租房户用水、用电情况登记表,证明2006年4月25日至7月间,黄财林与王华英一家租住其房屋第三层。2006年5月,黄财林购买了1辆“雅马哈”摩托车。
3、董勇的辨认笔录,经董勇辨认,黄财林系租住其房屋的人,陈明亮自称是黄财林的表弟。
4、赣州市卓越摩托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修凭证、维修服务作业单,证明黄财林于2006年5月19日在该公司购买JYM125-3型摩托车1辆,同年6月11日更换机油1瓶。
5、赣州天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表,证人黄润红(黄财林侄子)、黄荣福(黄财林哥哥)的证言,证明黄景传与黄荣福合资于2006年3月2日购买了变型拖拉机1辆,挂牌后由黄财林开回石城县,随后,黄财林在石城县教黄润红开车。同年5月,黄财林一家三口回到赣州市。
6、证人王华英(黄财林妻子)的证言,证明2006年期间,黄财林除在石城县教他侄子开车三个月,其余时间他们一家三口一直在赣州市居住生活。黄财林从石城县回到赣州市后购买了1辆摩托车。
7、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市广场分理处出具的卡号为9558821510000007842的e时代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06年5月25日至7月22日间,黄财林曾多次在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市分行所属的中心分理处、广场分理处、贡江支行以及ATM自动柜员机上办理存取款业务。
8、中国农业银行赣州章贡区支行出具的帐号为14-031701100576574的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单,证明2006年5月9日至7月23日间,陈明亮在该行所属的营业部、分理处以及ATM自动柜员机上多次办理存取款业务。
以上第1-8项证据,证明了黄财林、陈明亮2006年5-7月均在赣州市章贡区范围内进行过活动,具备作案时间。
9、证人杨创平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他在官园里金银加工店与一高一矮二个操县里口音的男子认识后,共计12次收购了二人约400克的黄金项链,收购价130元/克,地点分别在滨江加油站、章贡区张家围酒厂旁边的一条巷子里等地,他主要与矮个子交易,并自称姓陈,二人对他以“老陈”相称。
10、杨创平的辨认笔录,证明:(1)经杨创平辨认,“矮个子”就是陈明亮,“高个子”就是黄财林,他多次向二人收购黄金项链;(2)经杨创平辨认,他与陈明亮、黄财林的交易地点分别在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滨江加油站旁边的空地、红旗大道20号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门口、东桥路6号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门口、张家围路赣州酒厂旁边一条巷内江西省鑫源拍卖有限公司赣州办事处门口。
11、陈明亮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陈明亮辨认,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与官园里路交界处系其与“老陈”(即杨创平)认识的地点,其分别在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滨江加油站旁边的空地、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门口、江西省鑫源拍卖有限公司赣州办事处门口多次销售黄金项链给杨创平。
1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提取、扣押了:(1)作案工具黄财林的牌号为赣B4F927的“建设-雅马哈”JYM125-3型摩托车、陈成的牌号为赣B1632F的“建设-雅马哈”JYM125-2型摩托车各1辆;(2)杨创平收购黄金项链的电子秤1把;(3)黄财林的人民币1.5万元。
13、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字[2006]215号关于对24K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各被害人的黄金项链被抢时的价值。
14、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4)台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监字[2005]019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明亮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并于200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收押中心(2003)狱字第0641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黄华荣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并于200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15、石城县公安局琴江、屏山派出所分别出具的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三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陈明亮、黄财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明亮、黄财林、黄华荣具有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陈明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明亮、黄财林能退缴赃款,黄华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陈明亮、黄财林供述是否属于无效证据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看守所对陈明亮、黄财林讯问时,并未对二人实施刑讯逼供,公安机关据此取得二人的供述合法,可以采信。陈明亮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明亮、黄财林是否实施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前四起犯罪事实问题。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陈明亮、黄财林参与该四起犯罪的证据有四被害人的陈述,销赃人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陈明亮、黄财林以及同案人、销赃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草图,扣押的作案工具,有关的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陈明亮、黄财林在看守所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共同参与该四起抢夺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得的赃物、销赃以及分赃情况,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陈明亮、黄财林的犯罪事实,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正确,陈明亮及其辩护人、黄财林就原判认定事实问题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page]
关于赃物的价值问题。经查,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鉴定部门,由有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根据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对委托的事项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销赃人的证言进行综合认定,得出赃物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并有利于被告人,原判对赃物价值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明亮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科学、不真实的上诉和辩护意见,黄财林提出原判认定赃物价值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黄财林、黄华荣的量刑适当。黄财林、黄华荣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陈明亮在共同犯罪中既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原判的基础上从轻判处更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陈明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 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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