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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秦箭益抢夺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1:37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方城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箭益,化名秦建林,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灵川县大圩镇茯荔村委上茯荔村五队170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强、秦箭益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强、秦箭益到本市康王中路都堂街口人行道上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李婧文途经此地,被告人秦箭益上前乘其不备,抢得被害人李婧文手中的索尼爱立信牌T23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价值633元)。得手后被告人刘强与秦箭益一起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秦箭益将抢来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刘强,后两被告人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婧文。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是以原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1、缴获的赃物索尼爱立信牌T23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经被害人李婧文辨认,并经被告人秦箭益当庭辨认,证实照片上的物品是被告人秦箭益抢夺被害人的财物。
  2、被害人李婧文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秦箭益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21日晚7时许,其在本市康王中路都堂街口人行道上,被被告人秦箭益抢去其手中的索尼爱立信牌T23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
  3、证人邓耀修、张泮增、陈建军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强、秦箭益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见被告人刘强、秦箭益跟踪被害人李婧文行至本市康王中路都堂街口人行道上,由被告人秦箭益上前抢去被害人的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得手后秦与被告人刘强一起逃跑,二被告人跑到最后还互相搀扶着走,后公安人员在抓获二被告人时,被告人刘强将被告人秦箭益抢得的无线移动电话机扔在地上。
  4、证人李兵波、钟秋荣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强、秦箭益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见被告人刘强、秦箭益被抓获的经过。
  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婧文。
  6、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证鉴(赃)[2006]105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7、被告人秦箭益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刘强的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刘强于上述时间、地点密谋抢夺,由被告人秦箭益上前抢去被害人李婧文的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得手后二人一起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秦箭益将抢来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刘强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强、秦箭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秦箭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强以其不认识被告人秦箭益,没有实施抢夺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刘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强伙同原审被告人秦箭益乘人不备抢夺手机,当场被人赃并获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秦箭益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刘强的笔录,证实其事前已认识上诉人刘强,原审被告人秦箭益的供述与证人邓耀修、张泮增、陈建军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刘强与原审被告人秦箭益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了抢夺行为。因此上诉人刘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强、原审被告人秦箭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刑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强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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