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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勇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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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奉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勇,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岭东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孙勇无驾驶资格驾驶浙BDT296“贝速特“二轮摩托车从本市萧王庙街道岭东村驶往滕头。7时10分许,当车行至石溪线4KM+640M地方时,车头与从陈家岙村村道左转弯进入石溪线的由陈丙畅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丙畅倒地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勇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萧王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勇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君达的证言;(2)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品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事故非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3)奉化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尸体检验法医学检验报告;(4)浙BDT296“贝速特“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5)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接警记录;(7)萧王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8)被告人孙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害人陈丙畅的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裘 龙 翔


二00六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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