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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友斌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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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友斌,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东村。因本案于2006年3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友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应友斌驾驶牌号为浙江J·92547的小型拖拉机,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东村驶往路桥街道丁岙村。9时50分许,被告人应友斌驾车途经椒金线13KM+960M处即蓬街镇徐三村1区102号前交叉路口时,遇应再利驾驶的牌号为浙J·31377的二轮摩托车直行,被告人应友斌未让其直行并驾车向左转弯,致两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陈中方未减速驾驶的牌号为浙J·S3701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应再利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应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应友斌向公安机关自首,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5 656.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中方、应官宝、陈海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友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应友斌案发后自首,并已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友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德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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