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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江益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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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江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身份证号:5130211975111103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达州市通川区新村乡犁园村5组。因本案于2006年7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江益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江益及其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日,被告人魏江益驾驶浙CY3921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驶往下梁,21时30分许,途经金清镇金清大道客运中心前路段时,与行人罗小玉发生碰撞,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33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江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江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654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江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必成、杨彦军、唐兵、罗昌春、阮玲华、梁宣杨、郑正才、魏心红、应亚平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接警单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江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江益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江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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