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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道波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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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永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道波,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安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凉水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5年9月23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重 庆 市 永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永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道波,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安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凉水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5年9月23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道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徐道波驾驶渝B90701货车从泸州往永川方向行驶,行至永泸路吉安收费站往永川方向5。5KM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高多原(4岁)撞死。永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道波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道波赔偿了死者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道波的供述、证人邓婷、何云兰、曾德平、谢春雷、肖云华的证实、现场指认笔录、说明、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道波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庆勇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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