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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登华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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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登华,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24198106214030,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漳县李庙镇老君店村三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8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登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张登华驾驶浙J-Y8586号普通货车,21时15分许,途经路桥区蓬街镇杨府庙居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龚德才驾驶的浙J-7B06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龚德才受轻伤、乘客张秀英重伤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A3310042006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登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登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车方已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661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登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德才陈述;证人李金荣、阮兴敏、张崇波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伤情鉴定;车辆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材料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登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能自首,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登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桂良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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