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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华军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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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安徽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蚌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纵华军,小名“小凡”,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业,住安徽省萧县闫集镇孔楼村纵庄3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治安拘留,200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秀侠,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祥化,男,1940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中山路83号燃料公司,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令夫,男,1964年7月5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马井镇麻庄行政村李瓦房自然村38号,系李祥化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素华,女,1950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马井镇麻庄行政村李瓦房自然村85号,系死者李化祥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令刚,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马井镇麻庄行政村李瓦房自然村88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凤玲,女,1963年5月7日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李令刚之妻。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纵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祥化、黄素华、李令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四月七日作出(2006)禹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纵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纵华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认定:2005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纵华军驾驶皖NJ31/47164农用三轮车,沿2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境内908km+144m处路面时,准备越过同向马松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的皖NJ31/17573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时,因对面来车向右避让,从而追尾撞至马松驾驶的皖NJ31/17573号车尾部,造成纵华军车内乘车人李化祥当场死亡,纵华光(系纵华军胞哥)经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造成李祥化重伤,李令刚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纵华军让他人帮忙报警,并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治疗。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纵华军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纵华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松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马松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祥化2005年11月15日至2005年12月20日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2867.8元,交通费1337.5元、住宿费50元以及护理费525元,营养费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令刚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70元。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纵华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纵华军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一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告人纵华军与马松分主次责任,故在附带民事赔偿中,被告人纵华军承担70%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纵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纵华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祥化人民币17713.71元。三、被告人纵华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素华人民币42362。6元。四、被告人纵华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令刚人民币4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祥化、黄素华、李令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纵华军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纵华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纵华军的供述,证人马松、李令刚、王家圣、刁荣会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现上诉人纵华军上诉提出:事发后其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查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纵华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纵华军的家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祥化、黄素华、李令刚之间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形式要求不再追究纵华军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建议法院对纵华军不判或判处缓刑,考虑到上诉人纵华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纵华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纵华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纵华军认罪悔罪,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纵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纵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莲
审 判 员 马雪松
代理审判员 陆潇茹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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