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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兵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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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忠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兵,男,生于1969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62号。200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

重 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忠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兵,男,生于1969年10月1日,
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62号。200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06)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袁兵驾驶渝AM3018号中巴客车由忠县汽车站至忠县马灌镇,当车行至石垫路121km+9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淑清撞倒致伤,陈淑清经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忠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兵主动报警和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并按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小林、刘体禄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住院病历资料,死因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其主动报警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结合其积极施救和赔付被害人损失,现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违章驾驶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天平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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