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生,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511025196607074432,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资中县明心寺镇明心坝村1组。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建生驾驶牌号为皖N05273的中型普通货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驶往路桥街道,12时30分许,途经马石线1KM处转弯时,妨碍了同方向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右侧直行的马小根,车后轮碾压了马小根,造成马小根损伤性休克于当日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0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建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建生向路桥交警大队投案。车主已与被害人马小根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道贵、陈云法、王珠凤、余明华、蒋明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建生案发后能自首,且车主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07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