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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卫红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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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华,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巷县万家乡西陵村二组,系死者李德勇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翠英,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巷县万家乡西陵村二组,系死者李德勇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丹丹,女,200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巷县万家乡西陵村二组,系死者李德勇的女儿。
  三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石秀,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兆任,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黎少镇黎少村张屋,是粤A/20196拖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方气体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达路100号,是粤A/20196拖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WILBURW.MOK。
  原审被告人廖卫红,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罗田县廖家坳乡廖家坳村六组,2004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卫红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华、侯翠英、李丹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678 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廖卫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后于2005年2月23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6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华、侯翠英、李丹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廖卫红驾驶一辆摩托车(车牌鄂J-7D420)违章搭载李德勇、杨琦,从佛山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325国道7KM+100M路段时,未注意左侧车道行车状况即贸然向左变更车道,与同向相关车道内由张兆任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为粤A/20196)拖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牌号码为粤A/1173)发生碰撞。摩托车上三人倒地受伤,其中李德勇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卫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1678号刑事判决书上所查实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卫红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华、侯翠英、李丹丹的请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款项为:李德勇的死亡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4054.58×20=81091.6元;丧葬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18979/12×6=948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丹丹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年,即2927.35×18÷2=26346。15元;误工费以3人计算即11元×3×7=231元;交通费凭据支付共455元,合共117613.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廖卫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赔偿款117613.25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华、侯翠英、李丹丹。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华、侯翠英、李丹丹提出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兆任及南方气体产品(广州)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华、侯翠英、李丹丹的其它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胜华、侯翠英、李丹丹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兆任违章驾驶,至少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兆任应与原审被告人廖卫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张兆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被上诉人南方气体产品(广州)有限公司是雇主,应对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因被告人廖卫红的犯罪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的金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胜华、侯翠英、李丹丹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兆任违章驾驶,至少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兆任应与原审被告人廖卫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张兆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被上诉人南方气体产品(广州)有限公司是雇主,应对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原审被告人廖卫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在相临车道内行使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张兆任系正常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廖卫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兆任在驾车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1678 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对此均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张兆任系正常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张兆任及其雇主南方气体产品(广州)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胜华、侯翠英、李丹丹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卫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兆任及南方气体产品(广州)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黎健毅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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