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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林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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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林,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杨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2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琼喜,浙江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春林及其辩护人徐琼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春林驾驶路桥区横街镇坦田村罗金勇所有的浙J-76382号轻型货车,装载2.605吨鸭蛋(核载1.49吨),从三门县驶往路桥横街洋屿村,18时许,途经石八线横街泉井天桥下时与刘启全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启全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5)认字事故第305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春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春林到路桥交警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车方已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等共计人民币32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启全陈述;证人周建富、罗金勇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过磅记录;自首笔录及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车方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桂良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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