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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清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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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清,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温岭市大溪镇安平东路90-1号。因本案于2006年1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小清驾驶浙JC937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桥城区驶往温岭市大溪镇方向,21时57分许,由东向西途经十路线17km+360m处(即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村)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注意不够,与正在扶摩托车的尤朝宇发生碰撞,造成尤朝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小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小清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200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小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路桥大队调解,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将胜、余玉方、沈宗茂、张文敏、尤光大、王其聪的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情况说明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小清案发后能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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