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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军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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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卫军,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温岭市大溪镇国道路23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2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卫军驾驶鲁Q64926(临时牌号)小型客车从温岭市驶往路桥区螺洋街道。14时10分左右,途经下螺线2KM+270M处即路桥峰江街道安溶村地段,与同向行走的彭于后发生碰撞,造成彭于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卫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卫军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建平、彭小春、徐均琴、陈安、张香连、金梅领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卫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桂良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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