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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福根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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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福根,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323197107208717,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马院村一区1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5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6月20日被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福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福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徐福根酒后驾驶无车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从路桥区的横街驶往新桥方向,10时54分许,途经白剑线6KM+600(即路桥区横街镇湖头村路段)时,与行人刘英发生碰撞,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福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福根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福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文永、潘国荣、杨光德、董伟超、黄建义、吴良选、张文恩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福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赔偿经济损失,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福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桂良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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