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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亮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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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海法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连军,男,1963年8月6日出生,锡伯族,出生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在京暂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10号,户籍地为辽宁省瓦房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1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连军,男,1963年8月6日出生,锡伯族,出生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在京暂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10号,户籍地为辽宁省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大四川村6-5号。
诉讼代理人赵涛,北京天蕾晨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为本市朝阳区西八间北里楼19楼1单元401号。
被告人张学亮,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荆姚镇南社村3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连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胡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连军的诉讼代理人赵涛、被告人张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学亮无照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北口时,将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骑自行车人罗连军撞倒,致被害人罗连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鉴定为重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张学亮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罗连军无责任。后被告人张学亮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学亮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连军要求被告人张学亮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8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05元,共计人民币4169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赔偿证据。
被告人张学亮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连军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均未提出异议,但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学亮于2005年9月2日20时许,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北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罗连军相撞,致罗连军左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外软组织损伤、右侧肺挫伤、双侧血胸、全身多处皮擦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张学亮将罗连军送医院抢救。当日,被告人张学亮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连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8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05元,共计人民币41692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张学亮在公安预审期间的口供,证人罗忠伟、张泽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附着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22报警记录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学亮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连军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陪护费等赔偿证据,被告人张学亮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且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学亮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念被告人张学亮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连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学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连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君彦
人民陪审员 李 都
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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