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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茂群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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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陕西

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刑初字第3-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仕云,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宁陕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宁陕县城关镇朱家咀村一组。系死者党忠富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文清,女,1936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宁陕县,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宁陕县城关镇朱家咀村一组。系死者党忠富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信娜,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宁陕县,汉族,学生,住宁陕县城关镇朱家咀村一组。系死者党忠富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鑫悦,女,1999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宁陕县,汉族,学生,住宁陕县城关镇朱家咀村一组。系死者党忠富次女。
  法定代理人丁仕云,系党信娜、党鑫悦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宁,系死者党忠富之表兄,住宁陕县国土局家属楼。
  被告人邱茂群,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住汉阴县城关镇太平村八组。200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灼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仕云、任文清、党信娜、党鑫悦与邱茂群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仕云、任文清、党鑫悦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宁,被告人邱茂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仕云、任文清、党信娜、党鑫悦诉称,2004年11月21日19时50分,邱茂群驾驶陕G07976号农用车在国道210线1138KM+714M处违章弯道超车,超速占线,与迎面正常行驶的党忠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党忠富、王永兰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现我们要求被告人邱茂群赔偿党忠富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工资等费用,共计117178。60元。
  被告人邱茂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的代理意见是,邱茂群过失犯罪,使被害人的家庭遭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邱应当赔偿,但邱现无经济来源,家里人的生活已很困难,确无赔偿能力,只能由汉阴县保险公司给付部分赔偿款,下余的赔偿款,请法庭判处其缓刑,让其出狱后筹款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被告人邱茂群驾驶陕G07976号农用车由西安驶向汉阴县。当日19时许,途经210国道1138km+714km处时,邱茂群违章超车、超速占线,与相向行驶的宁陕县城关镇党忠富驾驶的陕GD3228摩托车相撞,致党及其乘员王永兰当场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邱茂群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党忠富、王永兰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仕云的丈夫党忠富死亡时40岁,农业户口,现遗有子女党信娜、党鑫悦和母亲任文清需要扶养。任文清共生育子女四人。摩托车被损毁折价4285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党忠富死亡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审理刑事部分的庭审笔录及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茂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超车、超速占线,以致发生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邱茂群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中部分请求超越法律范围和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不予全额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茂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仕云、任文清、党信娜、党鑫悦经济损失6148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33520元,丧葬费5730元,被扶养人任文清生活费4245元,党信娜生活费4487元,党鑫悦生活费8913元,交通费误工费300元,摩托车损失4285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3万元,余款31480元在邱茂群获释后三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柯有亮
审 判 员 ?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 ?胡洪全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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